近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破一起OTO网络组织卖淫案,抓获涉案嫌疑人49人。在网上发布卖淫信息,嫖客直接网上挑选失足女性,线下在卖淫窝点进行交易。本案多位犯罪嫌疑人家属找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本所分别指派苏义飞、李井方、丁帅等多名律师担任辩护人,其中苏义飞律师担任的是第一被告辩护人。
律师分析意见:
一、被告人C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仅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C某所涉嫌的犯罪行为不具有组织性。
1.本案的卖淫人员并非由被告人C某通过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组织而来。
证据卷(四)第3页P某的询问笔录、第20-21页H某的询问笔录、第41页X某的询问笔录、第51页L某的询问笔录、第65页宋希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她们都是经由自己的朋友介绍到西环中心广场卖淫。在本案出示的所有卖淫人员的询问笔录中,都没有提到她们是由C某通过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组织而来,也没有提到第一次来到西环中心广场卖淫是通过C某的接待与面试同意。此案中的卖淫人员是彼此之间互相介绍、互通卖淫信息后便开始在西环中心广场从事卖淫活动,与被告人C某无关。
2.被告人C某不存在控制或管理他人卖淫的行为。
“控制他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这是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其他相似犯罪的关键所在。辩护人认为,“两高”司法解释中的“控制多人卖淫”其实隐含着“带有一定的强制性”的含义,这一结论可以从组织卖淫罪具有非常严厉的法定刑得出。组织卖淫罪的法定最低刑为5年,与强迫卖淫罪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因此,组织卖淫罪在主观罪过、行为方式和危害后果等方面不应明显轻于强迫卖淫罪。如果行为人只是提供一定的场所或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的,不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第5条规定的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解释》增添“管理”一词,无疑扩大了组织卖淫罪的处罚范围,但组织卖淫罪具有相当严苛的法定刑配置,所以“管理”程度不能过低,需要达到一定程度。“管理”一般表现为组织者对卖淫人员就卖淫服务方式、利润分成、起居安排等方式达成合意,使得卖淫人员自觉的遵守卖淫交易的流程安排和管理秩序。
本案中,根据证据卷(一)第63页袁明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卖淫人员的衣食住行都由卖淫人员自行安排;证据卷(四)第20-21页H某的询问笔录显示其关于卖淫地点及提成都由其朋友“安安”告知;证据卷(四)第36-37页X某的询问笔录显示具体卖淫的内容提成等由其他卖淫人员告知,其吃由自己负责,在西环广场没有自己固定的房间。从上述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组织中只规定了卖淫人员上班的时间,但也非强性要求。卖淫人员吃住行都自行负责,上班不固定,上班可去可不去,全由卖淫人员自行决定。同时也不存在指挥,提供车辆接送卖淫人员卖淫等情形。一个窝点每天只有三四个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人员流动性强,没有形成固定的卖淫组织。
另外在证据卷(四)P某、H某、L某等卖淫人员的证言中显示该案中对卖淫人员没有明确的管理制度、无培训、无考勤等措施。在询问的所有卖淫人员甚至没有提到过被告人C某的名字,只提到两个场所的负责人分别是“小康”和“小明”。辩护人认为,“控制或管理他人卖淫”至少要卖淫人员认为她们受到了控制或管理才可以认定行为人达到了控制或管理他人,而她们都没表明她们所进行的卖淫活动是在C某的控制或管理之下。
本案C某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作关系,C某只有拿取介绍嫖客抽成嫖资的目的,而非管理整个团伙拿整体收益的目的,因此C某与卖淫人员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被告人C某所涉嫌的犯罪行为显然不具有组织性。
(二)被告人C某只是单纯地追求为卖淫行为提供便利或帮助,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特征。
组织卖淫罪追求的是积极对卖淫活动进行经营和管理,是整个卖淫体系及具体卖淫活动背后的“操控者”,亦为卖淫组织整体内部的核心要素;而介绍、容留卖淫罪仅以嫖娼人员和卖淫人员之外的第三人身份追求卖淫活动的顺利实现,其自身局限地被定位于卖淫行为的外部关系中,以为卖淫活动的进行及完成提供帮助或保障。
C某涉案时只有19岁,一个刚成年的人,才踏入社会,很难拥有丰富的社会经验与资源去组织起一个卖淫团伙。
综上,本案中的卖淫嫖娼活动都是你情我愿的交易,被告人C某对卖淫人员并没有进行主动的“招募、聘用、纠集等”,也没有达到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控制、管理他人卖淫”的程度。被告人C某主要的犯罪行为仅是为卖淫活动介绍嫖客,为卖淫活动牵线搭桥,后由卖淫人员收取嫖资后按次结算分成,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定性为容留、介绍卖淫罪。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C某“情节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C某招募、控制十人以上失足妇女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首先,辩护人坚决认为C某不具有招募、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其次,在证据卷(四)第4页P某的询问笔录、第24页H某的询问笔录、第53页L某的询问笔录、第65页宋希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西环中心广场的两个卖淫场所每天只有三四个卖淫人员,还提出存在卖淫人员不固定、两个卖淫场所存在互调卖淫人员的情况。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西环中心广场两个卖淫场所每天的卖淫人员加在一起至多只有八人,这八人中还包括了流动的卖淫人员。
另外,起诉书中虽指控两个卖淫场所共管控失足妇女14人进行卖淫活动,但因现实中卖淫人员流动性较大且多数身份不明,起诉书中并未明确14人身份,只明确了9人,且其中还可能存在一个人因同时在两个卖淫场所卖淫,而被重复计算在其中的情况。辩护人认为对卖淫人员人数不确定的情形下,应以查获时的人数为准。因此,起诉书指控C某招募、控制失足妇女达十人以上,构成“情节严重”的事实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三、起诉书中介绍嫖客的人次与实际人次相差较大
在证据卷(二)第38页W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其表示从2018年7月份左右开始介绍嫖客去西环中心广场的卖淫场所,介绍人次约五、六十人,每介绍成功一个嫖客获利100元,总获利五、六千元;在第47页W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中表示通过与“AQ某商家”的聊天记录确认其介绍100人左右去嫖娼。首先,W某供述2018年7月份左右就介绍嫖客去西环中心广场进行嫖客,而本案的西环中心广场两个卖淫场所是在10月份中旬左右才开始从事的卖淫活动,因此W某7月份到10中旬介绍的嫖客并非是介绍到西环中心广场的卖淫场所,此人数是不能计算在本案内。其次,在W某第三次询问笔录中关于介绍嫖客人次的计算明显不合理,按照每介绍成功一个嫖客的提成计算,W某介绍100人左右,获利应至少达到上万元,而W某实际获利只有五、六千元,还包括奖励金,说明W某介绍嫖客的人次最多五十人。
同样在证据卷(二)第96页Rxx的询问笔录中交代其共介绍嫖客40人,而起诉书中指控其介绍嫖客86人,两者数额相差较大。证据补充卷(二)第89页YY的询问笔录中表明其获利约5000元(包括奖励金),按一单提成100元计算人次,起诉书指控的75人次显然不合理。因此,关于本案介绍嫖客的人次计算,辩护人认为应以成功介绍的嫖客人次和参考其获利金额来计算。
四、关于被告人C某的量刑辩护
首先,辩护人坚持认为C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如果贵院认定C某构成犯罪,应当考虑如下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C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C某在接受公安、检察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对自己参与的犯罪的事实一直能主动、详细地坦白交代,供述一直稳定,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在今天庭审中,同样对其应承担的罪责不推脱,有认罪和悔罪表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C某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C某年纪较小,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并且认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C某刚成年,涉世未深,法律意识淡薄,未经受住别人的金钱诱惑,跟着从事犯罪活动,没有危险社会的恶意,从被抓之日起,就深刻反省悔罪。C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主动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C某并非主犯,违法所得不大。
根据卖淫人员的笔录显示,西环中心广场从事卖淫的人员不多,且卖淫人员都是主动上门来的,来去自由,C某没有任何强制卖淫等较严重行为。卖淫人员也没有性病,性交易中使用了安全措施(避孕套),没造成他人身体损伤。另外,被告人C某在该案中的犯罪所得约3万元,低于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所得,且明显低于实际运营人石头的获利金额。因此无论从犯罪行为、还是从违法所得上看,C某都不是主犯。
员表示感谢!
辩护人:苏义飞、李琦
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