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发布日期】 2001.12.31
【实施日期】 2001.12.3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001年12月31日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件主要事实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黄克林、程连生交通事故赔偿案期间,对机动车辆连环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否承担责任存在分歧,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处理仍然存在分歧,并认为此案有代表性,特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该案的案情是:
黄克林(原审被告、上诉人)于1993年购买中巴车一辆,后转让给卢春华,卢春华转让给钱锋,钱锋转让给程连生,车辆转让时均未办理过户手续。黄克林转让车辆时,将有关车辆资料交付了卢春华,后又与钱锋约定:钱锋一年之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995年,钱锋以黄克林的名字,以陈立东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登记领取了机动车新牌照(若钱锋如实填写表格,则车管所将强制过户)。1998年3月,程连生(原审被告)所雇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如春(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等10人重伤,26人轻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程连生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我院的意见
此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车主不承担责任。理由是:原车主已失去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控制和防范,故车辆未过户的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支配机动车运行并从中受益的人,即机动车实际占有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车主应当承担责任。其理由为:旧机动车转让应当到交易市场进行(须对车辆质量状况进行检验),然后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辆未经质检转让,致使机动车发生事故的风险加大,故车辆不过户的,原车主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应判令登记的车主和实际曾购买过车辆的人均承担部分责任。
三、请示的问题
对机动车辆连环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否承担责任?
现予请示,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