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文字号】 公通字[2011]47号
【发布日期】 2011.11.14
【实施日期】 2011.11.14
【时效性】2022.5.15失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作了补充。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十一条之一:[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八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相关链接:
(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
(1999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
(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