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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安徽省禁毒条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0-02   阅读: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7-08-01

公布日期:2017-05-31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禁毒条例

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安徽省禁毒条例》,新条例将于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毒品概念】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机制方针原则】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禁毒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禁毒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第五条 【禁毒工作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向禁毒委员会报告工作。禁毒委员会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做好禁毒宣传教育、禁种铲毒、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禁毒工作。

  第六条 【禁毒工作社会化】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社会资金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禁毒工作,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志愿者参与禁毒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

  第七条 【禁毒举报奖励】 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八条 【毒品预防教育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民毒品预防教育工作体系,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普及毒品危害及预防知识,增强全民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九条 【教育部门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教育纳入学校日常教育工作,加强师资力量培训,指导督促学校落实相关教学任务。

  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列为教育、教学内容,有针对性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宣传部门职责】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面向社会组织开展禁毒宣传。

  报刊、广播、电影、电视等传播媒体以及从事互联网、即时通讯、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广泛宣传毒品预防知识,安排专门时段、版面免费刊播禁毒节目和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

  第十一条 【运输部门职责】 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督促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对旅客开展禁毒宣传。

  第十二条 【场所禁毒工作】 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前款规定的场所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加强禁毒知识培训,并在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布公安机关禁毒举报电话,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三条 【单位家庭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四条 【毒品原植物管制】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古柯等毒品原植物和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物品管理】 公安、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信息共享和流失追溯制度。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六条 【禁毒查缉】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边防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以及物流集散地等场所,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建立毒品查缉工作机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依法采取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十七条 【邮政快递物流管理】 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应当建立禁毒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禁毒知识培训,提高查验技术装备水平。

  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寄递实名登记和收寄验视制度,货物单据等相关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发现非法托运、寄递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寄递,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海关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调查。

  第十八条 【场所禁毒管理】 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前款规定的场所应当建立内部巡查制度,发现涉毒可疑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金融监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的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管理】房屋、场地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场、房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涉毒信息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信息,不得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方法。

  媒体单位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方法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巡查制度,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毒违法信息,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运输部门禁毒职责】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交通运输工具驾驶资格和从业资质申领的审核、管理,防止吸毒人员驾驶交通运输工具。

  交通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将吸毒筛查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毒驾治理】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对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其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依法不予受理。

  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其已经取得的相关驾驶证照应当依法注销。

  校车驾驶人有吸毒行为记录的,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大中型客货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因吸毒成瘾未戒除而注销驾驶证的,应当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二十四条 【食品非法添加】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籽、苗)、大麻籽(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非法制品。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二十五条 【戒毒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吸毒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吸毒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根据吸毒人员的涉毒记录、现实表现、社会危害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实行分级管控、帮助教育。

  第二十七条 【吸毒成瘾认定】 吸毒成瘾的认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戒毒治疗】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计生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接受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药物维持治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资源和工作需求,根据有关规定科学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

  吸毒成瘾人员申请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治疗期间,应当遵守治疗制度,自觉接受毒品检测和其他相关医学检测,不得干扰医疗机构正常的诊疗和管理秩序。

  第三十条 【社区戒毒工作】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一条 【社区戒毒组织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工作,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工作机构和专职人员。社区戒毒专职人员可以通过社会公开招聘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

  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戒毒人员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

  组织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

  第三十二条 【社区戒毒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戒毒措施。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计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三条 【社区戒毒人员义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社区戒毒解除】 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条件】 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情形的吸毒人员,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戒毒工作需要,科学制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规划,优化布局,加强重点涉毒地区场所建设,探索建立病残戒毒人员收治专门区域或场所(医院)。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定,具备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及职业技能培训等功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收戒规模设置相应的医疗机构,配备相应医务工作人员,接受卫生计生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八条 【病残戒毒人员收治】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对于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危及生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所外就医。对批准所外就医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通报原决定机关、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参照对社区戒毒人员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戒毒人员进行戒毒诊断评估。

  对依法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工作机制。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加强对戒毒出所人员的戒毒效果跟踪评估。

  第四十一条 【社区康复工作】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参照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社区康复规定的处置措施】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对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四十三条 【帮扶保障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完善就业政策,拓宽就业渠道,帮助戒毒康复人员回归社会;对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规定提供社会保险补贴或最低生活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医疗保障体系。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补贴。

  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律责任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场所违反禁毒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娱乐场所和其他经营服务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布举报电话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未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薄、开展禁毒知识培训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和其他经营服务场所未按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生涉毒案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未落实实名登记、收寄验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相关信息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发现非法托运、寄递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的,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场所涉毒违法活动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和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为进入本场所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娱乐场所和其他经营服务场所未按规定建立内部巡查制度或不履行巡查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娱乐场所和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发现场本所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未按规定报告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屋、场地出租人、管理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场、房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涉毒信息管理规定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广告、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或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规定,传播媒体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方法,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毒违法信息或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及时采取停止传输、保存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企业违反规定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运输企业未建立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违反规定承担的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违法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7年8 月 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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