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日期2006年07月2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劳社〔2006〕56号
施行日期2006年09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市劳动保障局:
现将《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七月廿四日
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辅助器具配置实行年度定额标准和工伤职工选择更换年限制度。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的配置项目和年度定额标准应符合《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表》(附件1)的要求。辅助器具可配置项目和年度定额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项目和需求量,与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作为本统筹地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单位。
第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向所在地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六条 工伤职工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到经办机构填写《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通知书》,签订辅助器具使用和更换协议,并持该《通知书》到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第七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并与工伤职工签订培训、保养、维修服务协议。
第八条 辅助器具费用支付额度为年度定额标准乘以工伤职工确定的更换年限。最高更换年限为10年。对距平均余命不超过10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时,配置超出费用支付额度的辅助器具,超出的费用由工伤职工自理;配置低于费用支付额度的辅助器具,按实际费用结算。
第十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达到更换年限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到经办机构办理更换手续。未达到更换年限的,更换费用自理。
第十一条 配置的辅助器具达到更换年限,因使用者妥善保养和维护,可以继续使用的,每延长使用一年给予年度定额的20%费用。亦可在下次更换辅助器具时将延长的年度定额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费用和延长使用年限给予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提出并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用,但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对距统筹地区平均余命不超过20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
第十四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不再支付配置费用。符合更换条件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予以支付。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