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7)粤1323刑初799号刑事判决书没有参与该卖淫场所的经营管理认定为容留卖淫罪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5   阅读:

案由: 组织卖淫罪    

案号:(2017)粤1323刑初799号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1、胡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1、胡某某及辩护人钟洪青、黄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刘某3、刘某1(后两人另案处理)合伙在惠东县某酒店组织卖淫牟利。吕某1、胡某某、刘某3、刘某1均系卖淫组织股东,吕某1负责协调处理外围关系,胡某某负责看场子,刘某3负责卖淫活动的经营管理,刘某1负责招揽卖淫小姐。该卖淫组织聘请谭某(已判决)负责接单、安排小姐到客房卖淫、收取嫖资等,聘请胡某2强(另案处理)负责望风等。2016年5月24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某酒店5楼查获卖淫嫖娼人员5对,在X房抓获谭某以及卖淫女6人。2017年5月12日,吕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7月16日,胡某某在惠城区一酒店被抓获归案。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1、胡某某与他人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1辩称:1、我没拿钱投资他们的洗脚按摩场所,没占有股份,只是帮刘某3介绍找到该酒店四楼的场所。2、我没有参与该场所的一切经营活动,也不知道他们除了在四楼经营洗脚按摩以外,还在该酒店五楼客房经营其他项目。3、我没有参与他们经营的盈亏结算和分红,只拿过喝茶钱。我与刘某3只是朋友关系,曾答应刘某3如果有人在洗脚按摩场所闹事时会帮忙处理。

辩护人钟洪青辩护称:1、被告人吕某1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刘某3、刘某1等人没有告诉过吕某1经营的是卖淫行为,案件中也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刘某3等人有告知吕某1,且吕某1从没有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吕某1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有去场所座谈、没有拒绝刘某3要求协调外部关系等,依法只能认定为协助。2、吕某1未出资,未参与具体经营事务,不宜作为主犯。吕某1本人不知道自己有30%的股份,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知道自己有30%的股份,没有证据证实其协调外部关系,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吕某1有分红获利。3、吕某1有主动投案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但辩称:1、我没有参与洗脚按摩场所的经营和管理。我只投资了2万元,是投资正规洗脚按摩场所的,在2015年占的股份是20%,2015年下半年是25%。我们每个月15号都会到X房分红,我去过两三次,拿过约五万左右。刘某3说股东有吕某1、刘某3、刘某1和我,吕某1负责外围关系。2、我没有负责看场子。2015年4月至2016年案发之前,我都在博罗、永福、淡水等地做油漆工,而且是住在工地。3、胡某2强不是我招聘的,是刘某3招聘的。

辩护人黄学良辩护称:一、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一)胡某某没有参与卖淫组织的管控,也没有具体实施所谓的“看场子”行为。1、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卖淫组织中实施“招、雇、纠”手段的是刘某3与刘某1,被告人胡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实施过“招、雇、纠”的任何一种手段。2、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对卖淫活动实施管控行为,胡某某当时一直都身处外地打工,不可能对卖淫活动实施管控,也不可能到卖淫场所“看场子”。(二)根据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当时刘某3打电话给他是说惠东加逸酒店四楼正在装修,准备用来做正规的桑拿洗脚按摩,问他有没兴趣投资参股的,胡某某从博罗工地回来看了之后觉得场地不错,于是同意出资参股。但过了几个月由于工商营业执照无法转名过户,刘某3等人便在酒店五楼组织人员卖淫,这属“行为人实施过限”的犯罪行为。尽管胡某某事后知道并予以默认和参与利润分红,但这不能等同于共同犯罪中的事前通谋犯意,因此在定性时应当予以区别评价,否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之嫌。(三)同案被告人吕某1当庭供述称刘某3当时打电话让他介绍场所时也讲过是用来做正规的洗脚按摩的,这一供述也能够与胡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刘某3等人当初的确是在寻找洗脚按摩场所。二、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定罪量刑。正如前述,一开始被告人胡某某出资参股的是经营洗脚按摩,但事后才知道刘某3等人组织卖淫,并且予以了默认和参与利润分成。胡某某的默认或容忍的行为客观上属于为他人卖淫提供了场所,主观上属于明知他人在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仍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三、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一直作出稳定的有罪供述,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又属初犯,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卖淫罪所依据的事实与证据不充分,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定罪量刑,并在量刑时能充分考虑其上述酌定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吕某1、胡某某、刘某3、刘某1原打算在惠东某酒店的四楼合伙经营洗脚按摩,后因其他原因没有经营洗脚按摩,吕某1、刘某3、刘某1(后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惠东县某酒店组织卖淫牟利。吕某1、刘某3、刘某1均系卖淫组织股东,吕某1负责协调处理外围关系;刘某3负责卖淫活动的经营管理;刘某1负责招揽卖淫小姐。吕某1、胡某某、刘某3、刘某1每月在某酒店X房进行分红。该卖淫组织聘请谭某(已判决)负责接单、安排小姐到客房卖淫收取嫖资等,聘请胡某2强(另案处理)负责望风等。2016年5月24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某酒店5楼查获卖淫嫖娼人员5对,在X房抓获谭某以及卖淫女6人。2017年5月12日,吕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7月16日,胡某某在惠城区一酒店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

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吕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城区某酒店X房抓获被告人胡某某。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方位、概貌、周边情况。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银色苹果5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营业执照一张、某酒店花名册一张、某酒店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某酒店楼层租赁合同一份。

5、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5年1月份,我通过初中同学张某2认识了刘某3。当时张某2知道我手上有几个卖淫女,他就说他老乡刘某3在惠东县惠东县某酒店开场子带小姐卖淫,那边缺小姐,让我到某酒店找刘某3并把刘某3的电话给我。我打电话给刘某3,刘某3答应叫我过去。第二天我开车从江门把三个小姐带到惠东县某酒店找刘某3。当时(2015年1月份至12月份)该组织卖淫团伙的股东有吕某1占五成,刘某3占三成,胡某某占二成。2016年年初,我提出要股份,各个股东重新分配,我拿了10%的股份,刘某330%,胡某某25%,吕某130%。吕某1负责协调当地外围关系,比如协调公安、酒店的关系;刘某3负责运作和现场管理、小姐招聘和开除、赊账等工作;胡某某负责看场子,比如处理嫖客打架、闹事、不买单等社会关系;我就负责技师房的管理卖淫人员等工作。我们股东每个月月底分红一次,四个股东都是下午在四楼X房办公室结算,按股东比例分红,每次分红某、吕某1、胡某某和我四人在场,胡某1虽然每次都要回避不能参加,但她知道我们分红。我每次能分到5000-6000元,刘某3、吕某1每次能分得1万多,胡某某分到8000元左右。我从2016年1月至5月共分了四次红,一般都是现金分红。我们四个股东在X房分红时同时召开股东会议,每次开会时吕某1都先强调一些安全事项,比如遇有平头、皮带上有警徽或者穿警用皮鞋的一律不接,还有一些奇怪、形迹可疑的客人也不要接。如遇警车巡逻或公安严打时,他会打电话通知我们,让我们暂时停下来,回避一段时间再继续营业。吕某1说完之后,刘某3说明本月的营业收入情况,除去胡某2强、谭某、吴某1斌等人的工资及房费和其他开支外,我们股东就剩下的盈利数额按比例分红。每次分红时刘某3都会拿出每天的营业盈利记录情况,分后没有意见就把纸条当场烧掉。每次将纸条烧掉以及不利用银行卡转账分红是吕某1说的,他说这样会安全一些。

规定女孩子上班时间是晚上七点至凌晨五点,每到上班时间我都会到某酒店四楼办公室和刘某3喝茶聊天,有生意就去做。刚开始我看到刘某3在四楼办公室看视频监控,遇有客人到四楼,他就马上去搭讪,询问是否需要服务,如果是,他就会到前台开一个钟点房供客人试钟(挑选卖淫女),然后到他指定的五楼X房将卖淫女挨个带去给客人挑选,选中的话,客人就先付钱(刷卡或现金)后,安排卖淫女上钟。五月份以后,我们的生意越来越好,我就叫女孩子介绍身边的卖淫女过来,最高峰的时候我手上有11、12个女孩子,每天上班的卖淫女有7、8个。刘某3管理不过来,就叫我接管508技师房,每天除了监督女孩子晚上七点前要到X房上班签到外,还要确认每天有多少女孩子上班,将卖淫女签到的小纸条拿到四楼给刘某3看,看后他会撕掉或烧掉。6月份,刘某3从惠东黄埠找了谭某上班,谭某主要负责在某酒店一楼接客和望风,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上钟及收钱等工作。一个多星期左右,刘某3又叫了吴某1斌帮手,负责清理房间、打扫卫生、保管避孕套。胡某1一开始在某酒店二楼做DJ公主,后刘某3叫过来给卖淫女化妆,帮忙记钟,为卖淫女发工资。后来我们其中一个股东胡某某叫他弟弟胡某2强到某酒店一楼大厅和在对面的美宜佳望风,拿着对讲机,遇到公安机关查房或检察就跟我们通风报信。谭某的工资由我负责发,刚开始每月2000元,后加到3000元,且一个嫖客提成3元;吴某1斌的工资由刘某3发,每月2600元,胡某2强的工资也由刘某3发,每月3000元。卖淫项目的价格是500元、600元、700元,小姐提成分别是300元、350元、400元。我带的三个小姐和刘某3给我的两个小姐,可以拿10%的提成,半个月一结,从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我共拿小姐提成七八万。

案发当天,我和胡某2强在某酒店对面的美宜佳望风,凌晨四点多,我们看到公安机关到酒店查处,胡某2强用对讲机通知在某酒店四楼的吕某1、刘某3和胡某1三人,让他们逃跑。然后我和胡某2强就坐摩托车去某宾馆找“老才”。后来我接到刘某3电话叫我到某公园,“老才”开着一辆东风日产小汽车载我和胡某2强到某公园。约早上七点多,“老才”和胡某2强在某公园大门口遇到吕某1、刘某3、胡某1、胡某2强等人,吕某1跟我们说:“这件事由我来处理,你们把电话全部换掉,赶紧离开惠东。”于是我们就各走各的。

经辨认混杂相片,刘某1分别辨认出吕某1、刘某3、胡某某就是组织卖淫团伙的股东;胡某2强、谭某、吴某1斌就是工作人员;杨某2就是某酒店的法人代表“宾哥”;胡某1就是组织卖淫团伙的财务、收银、向女孩子发工资的人员;辨认出卖淫女聂某1、何某连、陶某1。

(2)证人胡某1的证言:2015年年底,我在某酒店二楼KTV做服务员,我丈夫刘正东和刘某1、吕某1、胡某某合伙在广东省惠东县惠东县某酒店五楼的客房组织了十余个卖淫女进行卖淫,并招聘谭某、吴某1斌等工作人员。刘某1主要负责业务和招揽、管理卖淫女(如上班签到和请销假)。他雇佣了谭某在酒店大厅招揽嫖客、安排卖淫女到客房卖淫、收取嫖资,每月工资也由刘某1发。刘某3负责收钱和管账,这部分工作在2015年农历年前,我辞掉KTV的工作到五楼上班后就由我代替,另外每天上班前给卖淫女化妆、下班时给卖淫女发放当天的提成。吕某1主要负责协调当地外围关系,比如他跟我说要钱请吃饭,在经过几个股东同意之后我就会拿钱给他。每次吕某1跟我拿钱的时候,刘某1、刘某3、胡某某等股东都在现场,有时候有股东不在场的,他会打电话跟没在场的股东说清楚拿钱原因,每次都是拿几千元。吴某1斌负责在酒店五楼打扫卫生,向卖淫女发放避孕套。胡某2强负责在酒店一楼放风。平时上班的时候,我们都会叫某酒店的前台把五楼的客房预留给我们,同时开好1-2间房,其中一间是麻将房X房,供卖淫女上班时候打麻将待钟,另一间是客房。如果客人来了,房间不够,吴某1斌就会到酒店一楼拿五楼的房卡,酒店前台会给我们十分钟的犹豫期,如果十分钟之内,客人不想玩,要走的话,谭某就跟前台说,就不用付房费。谭某上班的时候再酒店一楼,如果有客人想嫖娼,他就会带到五楼的客房,之后安排卖淫女上钟卖淫,客人挑好卖淫女,将嫖资交给谭某后就在客房内嫖娼。之后谭某就将收到的嫖资交给我。每天凌晨下班的时候,我就把卖淫女每天的提成发给他们。大部分客人都是用刷卡方式结账,部分现金结账,我们使用的POS机商户名叫惠东县新逸加油站。每天除了刷卡消费的金额外,还有约一千多元的现金收入。谭某每接待一个客人,会把客人刷卡的小票拿到我办公室X房间给我,放在我的手提包里备着。每个月15、16号吕某1、刘某1、刘某3、胡某某四个股东会到我们办公室X房去结账,结账时我会把刷卡小票和现金拿出来给他们结算。我不知道他们是不是在结账的时候分红,每次分红的时候他们四个股东都叫我回避。我听刘某1、刘某3、胡某某私下聊天时说吕某1是最大的股东。

今年5月17日,我和吕某1、刘某3在X房喝茶看电视,突然听到五楼有人敲门的声音,吕某1当即告诉我们情况不对,赶紧走。说着吕某1就一个人先从消防楼梯下去,我当时以为没什么事,我和刘某3还在房间没有走。吕某1到了楼下发现有警车,打电话给刘某3。刘某3跟我说辉哥说下面有警察,叫我们赶快下去。我就拿着我的手提包和刘某3逃离现场。后来我和刘某3、刘某1、吕某1以及两三个不认识的人在某公园大门口处,由于吕某1是协调当地关系的,所以我们问他怎么处理,他说他来处理,并说先把人捞出来再说。几天后一天晚上八点多,吕某1打电话给刘某3说“杨某3被抓了,你们赶紧离开惠东,走得越远越好”。当晚刘某1开着他的车载我和刘某3一起离开惠东,逃离至江西景德镇。

经辨认混杂相片,胡某1分别辨认出胡某某就是某酒店卖淫组织合伙人之一;刘某3就是某酒店组织卖淫合伙人之一,负责收银、发工资;刘某1就是某酒店组织卖淫合伙人之一;吕某1就是负责在外面协调关系的合伙人之一;胡某2强就是负责在某酒店一楼望风的人;吴某1斌就是负责在酒店五楼打扫卫生并向卖淫女发放避孕套和到前台拿房卡的人;谭某就是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到客房卖淫和收取嫖资并将嫖资交给其的人;杨某2就是某酒店的法人代表。和某连、聂某1、陶某1就是卖淫女。

(3)证人黄某1、李某发、蔡某1、蔡某2、蔡某3的证言材料,证实2016年5月17日,上述几人在惠东县惠东县某酒店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嫖资600或700元。

(4)证人夏某1、李某、危某、张某1、和某莲、梁某1、聂某1、林某1、陶某1、杨某1的证言材料,证实她们在惠东县惠东县某酒店五楼提供卖淫服务,收取600或700元的嫖资。当客人来到某酒店五楼时,“华某”领着客人到房间等待并确认服务内容,随后“华某”到技师房安排卖淫女到房间供嫖客挑选,嫖客将钱交给“华某”后由卖淫女到嫖客的房间提供卖淫服务。卖淫服务结束后,双方离开房间,由服务员打扫卫生。卖淫女提供的卖淫服务一般为一个半小时左右,收取600或700元的嫖资,其中卖淫女可分得280元或350元的提成。

(5)证人刘某2的证言材料,证实其是惠东县某酒店的保安,某酒店有提供卖淫服务。

(6)证人周某1的证言:我负责在某酒店一楼前台收银。某酒店一楼大厅前台收银,二、三楼经营KTV,四楼没有营业,五至八楼是客房。自我从2016年4月份在某酒店做收银员开始,**被谭某等人登记入住所用,谭某之前就将他们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交给了前台,如果有客人要入住,谭会打电话通知前台,报房号和名字,前台将客人信息登记进去后,就让吴某1斌到前台拿房卡。某酒店管理层的老板杨某3知道某酒店五楼有卖淫服务,杨某3等人曾与酒店前台和客房的员工开会交代,如果客人咨询酒店有无桑拿,让员工回答没有,而且交代前台五楼要房卡就拿给他们。五楼是谭某、吴某1斌、胡某1及胡老公“阿某”等人在管理,谭某负责带客人和拿房卡,吴某1斌是五楼服务员,胡某1负责收取嫖资及和某酒店前台结算房费。谭某曾拿杨某1、李某、危某、和某莲、张某1、夏某1、陶某1、梁某1等人到前台登记过。每天凌晨五时许,胡某1会将房费交到酒店前台收银处,X房和其他房间每天100元,钟点房50元。杨某3的办公室在二楼,其每天下午15、16点开始到某酒店上班至凌晨3点左右下班,并在每天的下午16时和凌晨3时到酒店前台收取房费。

(7)证人关某1、柳某1、黄某2、关某2的证言材料,证实关某1是惠东县某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出资人,但没有参与实际经营。某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杨某2在负责酒店的日常管理,任总经理一职,是实际经营管理者。

(8)证人徐某1的证言:我从2015年春节后和胡某某一起搞装修,在2015年国庆前我们在博罗,之后到年底春节在永福做工,在2016年5月份我们在淡水的某幼儿园做工,包工头叫罗某靖。在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做工期间,我和胡某某都在工地上吃住,有时有休息日,休息的时候没有和胡某某一起,他有时候也会回去看他的女儿。

6、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谭某的供述:我自2015年底在惠东县某酒店五楼上班,主要负责带嫖客进入房间然后带卖淫小姐供嫖客挑选,安排卖淫小姐接待嫖客。一般是嫖客通过电话联系我或者经卖淫女杨某1介绍到某酒店嫖娼,嫖客到达酒店一楼后由我带到五楼房间,随后安排卖淫小姐进入房间供嫖客挑选,嫖客选好卖淫小姐后,我收取600至700元的嫖资,再安排服务员吴某1斌负责为客人送毛巾和沐浴露及纸巾,卖淫活动结束后,吴某1斌负责打扫房间卫生,还有“小强”负责在一楼大门边望风,如果遇有公安机关查处就利用对讲机通风报信。卖淫服务以收取现金为主,一小部分是用刷卡机刷卡。卖淫小姐的工号有666、8、9、11、16等,卖淫小姐提供700元卖淫服务的,卖淫小姐收取350元提成,卖淫小姐提供600元卖淫服务的,卖淫小姐收取300元提成,500元的服务收取280元提成,400元的半套服务收取200元提成,300元半套服务收取150元提成。卖淫小姐的提成都是老板娘胡某1发放的,我每天晚上收到的嫖资都到某酒店四楼交给胡某1,胡每天凌晨5点或者5点半下班时到X房派发卖淫小姐提成,卖淫活动的主要老板是刘某3,还有股东“辉哥”、“春哥”。“春哥”是聘请我到某酒店工资并且派发工资给其的人,“辉哥”有时会到酒店与刘某3、“春哥”商议如何管理、经营卖淫场所问题。我每月领取3700元左右的工资。某酒店一个老板叫“杨某3”,“杨某3”和酒店服务员、一楼前台收银员都知道五楼提供卖淫服务,因为每天晚上都有十多名卖淫小姐和嫖客进出,而且经营卖淫活动有半年之久,在2016年4月29日之前开房只需报给收银员是五楼的客房就不需要登记居民身份证即可入住,其他楼层的服务员也不需要到五楼客房内打扫卫生,所以“杨某3”肯定有交代收银员和服务员。

嫖客使用现金或刷卡方式支付嫖资,其中POS机签购单中符合300、350、400、450、500、550、600、650、700或者它的倍数的签购单就是我刷的(公安E卷127-139页)。公安缴获的单据上的222、333、666、999、8、68、90、36等这些都是卖淫小姐的工号,A代表全套服务,C代表半套服务,1:00-2:30等代表时间,50、55、70、35、45等代表500、550、700、350、450元的服务价格。有“刘某1”签名的记账本体现了我们整个场所每天的收入和开支以及小姐卖淫等情况,应该是胡某1记录的。

经辨认混杂相片,谭某指认胡某1就是某酒店五楼收取卖淫嫖资的人,指认刘某3就是某酒店五楼经营卖淫活动的老板之一,指认夏某1、吴某2清、梁某1、陶某1是卖淫女;指认出被告人杨某2是某酒店的“杨某3”;吕某1是“辉哥”;刘某1是“春哥”。

(2)同案犯杨某2的供述:惠东县某酒店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该公司2013年9月份注册成立,注册资金是200万元,我占40%股份。吕某1之前与“华姐”在某酒店(现改名某酒店)四楼合伙经营康源休闲会所,主要从事桑拿等活动,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他们没有合伙经营。从2015年7月底开始吕某1与刘某3合伙租赁酒店四楼经营沐足,同月25日刘某3与我签订楼层租赁合同,将酒店4楼租给刘某3,但一直牌照无法办理下来没有营业,后来他们就在酒店五楼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吕某1不想出名租赁楼层,所以让刘某3与我签订租赁合同,其实他们是合作关系。

某酒店五至八楼是客房,我为了客房的利益多一点,从2015年年底开始将某酒店五楼客房提供给刘某3等人经营组织卖淫活动。五楼的客房钟点房50元三小时,全天房100元,X房100元。X房是刘某3等人组织卖淫服务的场所,是专门用来给卖淫小姐休息和待钟的地方,经营卖淫活动的老板有刘某3、刘某1、吕某1等人,员工有谭某、胡某1、一名男服务员。吕某1是幕后老板,是大股东,偶尔去酒店X房了解经营状况,刘某3是次股东,负责卖淫场所的管理,包括缴纳租金、签合同、管账。刘某1是小股东,主要负责招揽卖淫小姐、介绍客人、安排卖淫女的工作。胡某1协助刘某3负责财务和给卖淫小姐化妆,谭某负责接待和带卖淫小姐给嫖客挑选,然后安排卖淫小姐提供卖淫服务。我每个月月底都会和客房部、前台收银部的员工开会,告知他们关于五楼卖淫活动的情况,交代收银部如果刘某3等人开X房间就优惠价100元,如果客人到酒店问有无桑拿服务就统一回答没有。我还交代前台收银的员工,如果谭某等人到前台开房拿房卡,就先把房卡拿给他们,同时给他们10分钟的犹豫期,因为有时嫖客挑选小姐后不满意会退房,我还曾交代前台,只要谭某等人拿房卡,可以优先。

经辨认混杂相片,杨某2指认被告人谭某就是“小谭”,指认刘某3就是从事经营卖淫活动的老板,指认出胡某1和吕某1。

(3)同案人吴某1斌的供述:我自2016年2月15日开始在某酒店从事服务员一职,主要负责打扫五楼客房卫生。刘某3、刘某1、“辉哥”是某酒店五楼提供卖淫服务场所的老板。刘某3负责每月发工资给我,每天凌晨1点钟营业,刘某3和他的妻子胡某1都是在新逸四楼X房办公。刘某1负责提供卖淫小姐,谭某是他雇佣的,用来管理卖淫小姐和经营整个场所。“辉哥”是最大的股东,因为他会久不久过来看一下营业情况,刘某3和刘某1每次看到他都叫他“辉哥”,对他都是恭恭敬敬的。我到酒店报到时,谭某让我从次日晚上19时30分到五楼服务台,工作时间从晚上19时30分至次日5时30分,如果有嫖客需要拿毛巾或沐浴乳时就给客房送过去,嫖客退房后进入房间打扫卫生。每月20号领取2600元工资。某酒店五楼约有10多名卖淫小姐提供卖淫服务,谭某主要在一楼接待嫖客到五楼房间内,嫖客进入房间后谭某介绍卖淫服务,随后谭安排卖淫小姐给嫖客挑选,并收取600-700元嫖资。谭某收到嫖资后将钱交到刘某3和胡某1在某酒店四楼的办公室,胡某1在每天早上下班的时候派发工资给卖淫小姐。我上班后约一个星期,谭某告诉我五楼的小姐都是提供“一条龙”服务的卖淫女,谭某每天拿给我10只安全套提供给卖淫小姐。谭某共使用4部移动电话,他利用微信或电话联系的方式招揽嫖客到某酒店嫖娼,并在一楼将客人带到五楼,由我到一楼服务总台拿房卡。还有一个工作人员“小强”负责在一楼望风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

经辨认混杂相片,吴某1斌指认胡某1就是某酒店五楼收取卖淫嫖资的人,指认刘某3就是某酒店五楼经营卖淫活动的老板之一,指认夏某1、吴某2清、梁某1、陶某1是卖淫女;指认吕某1就是某酒店五楼卖淫场所的老板“辉哥”,指认刘某1是某酒店五楼卖淫场所的老板之一,负责提供卖淫女和雇佣谭某管理卖淫女并发工资给谭某的人。

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吕某1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11月份左右,刘某3跟我说要找酒店经营洗脚按摩,我就介绍了某酒店的杨某2跟刘某3认识。我带刘某3到某酒店二楼杨某2的办公室,剩下细节的事情他们自己商谈的。过了二十天左右,刘某3跟我说他已经和杨某2签好了四楼租赁合同,每月两万左右的承包价。之后我时不时到某酒店四楼刘某3的办公室喝茶和吃宵夜,期间我认识了刘某1和刘某3的老婆胡某1。2016年5月17日凌晨三四点钟,我和刘某3以及胡某1在某酒店四楼办公室喝茶的时候,听到外面有公安机关查房时,我和刘某3、胡某1先后从消防楼梯逃离现场。后来我们三人在某酒店对面看到公安机关从某酒店带了很多人出来。我和刘某3、胡某1、刘某1就去了某公园,刘某3跟我说有没有办法把这个事情解决掉,我说没办法就回家了。刘某3、刘某1在某酒店组织卖淫活动我不知道,也没有股份,没有帮过他们解决组织卖淫活动遇到的一些事情。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的夏天,当时我在博罗做工,刘某3打电话给我,说惠东某酒店的四楼正在装修,问我有没有兴趣一起合伙,拿下来做洗脚按摩场所。我看后觉得可以就答应一起投资。后来我和刘某3、“辉哥”、刘某1四人一起合资经营休闲会所。“辉哥”大概出资6万元,刘某3出资6万元,刘某1出资2万元,我出资4万元。2015年一共是三个股东的:“辉哥”占45%,刘某335%,我20%;2016年刘某1加入,“辉哥”占30%,刘某335%,刘某110%,我25%。“辉哥”负责酒店和外围的关系协调,刘某3负责酒店的日常管理和财务管理;刘某1负责技师卖淫小姐的招聘和日常管理;我负责看场。胡某1负责给卖淫小姐化妆,还有协助刘某3工作。谭某是经理,负责接待嫖客,安排技师上钟和收取嫖资。另还有一个服务员负责搞卫生。胡某2强负责看场和望风。某酒店X房是办公室,508是卖淫小姐待钟的地方。卖淫小姐的价格有500元和600元,提成分别是300元和400元。每月15日,刘某3召集我们其他股东到某酒店X房办公室参与分红。分红的时候,刘某3会拿出一张纸,上面手工记录了本月的盈亏状况:总收入、人工工资、刘某1对卖淫女上钟的提成(每人次50元)、四楼的租金、房费以及“辉哥”用于维持外围关系的花销。总收入除去上面记载的各项费用后,剩下的钱就按我们的出资比例进行分红。我记得每个月最高可分得5000元,共获得分红约5万元。

经辨认混杂相片,胡某某指认刘某1、刘某3是卖淫团伙的股东;吕某1就是卖淫团伙的股东之一“辉哥”;胡某2强就是负责望风的人;胡某1就是协助刘某3从事卖淫工作的人;谭某就是负责接待嫖客和安排小姐上钟以及收集嫖资的人;杨某2就是某酒店的法人代表“杨某3”。

8、惠东公网鉴字〔2017〕40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从型号为A1387的黑色iphone手机中提取的记录,经胡某1指认,这些是某酒店组织卖淫时使用POS机给嫖客刷卡消费所留下的消费记录。

9、(2016)粤1323刑初8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谭某、杨某2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以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0、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1、胡某某出生日期、户籍情况及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基本信息。

此外,还有POS签购单、单据、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审讯光盘、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吕某1是否参与卖淫组织的管理经营问题。经查,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杨某2证实“经营卖淫活动的老板有刘某3、刘某1、吕某1等人,吕某1是幕后老板,是大股东,偶尔去酒店X房了解经营状况”;在一线负责接待服务的同案犯谭某、吴某1斌也证实刘某3、刘某1、吕某1是某酒店五楼提供卖淫服务场所的老板;本案同案犯胡某某也证实吕某1是股东,负责外围关系;而证人刘某1、胡某1亦直接指认吕某1是股东,负责协调当地外围关系。且案发时被告人吕某1在现场并逃匿,案发后在某公园与其他同案犯见面商讨对策等实际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某1是该卖淫组织的股东,参与经营管理,是该卖淫组织的组织者、管理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吕某1不是卖淫组织的股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在该卖淫组织中的作用地位问题。经查,虽然刘某1、胡某1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负责看场子,处理跑单、打架等事务”,但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杨某2、谭某、吴某1斌等在现场负责一线接待服务的工作人员均没有指认胡某某参与了管理,且证人徐某1也证实2015年春节后与胡某某一直在外搞装修,案发后胡某某也没有到某公园见面商讨对策,其归案后多次稳定供述其有出资,但是投资正规洗脚、按摩场所,该供述能与杨某2的供述相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负责看场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另,被告人胡某某投资之初是为经营合法场所,后他人将其转变为卖淫组织,某某虽然没有参与该卖淫场所的经营管理,但参与了分红等,知道后仍默示、容忍该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对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的意见,因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1无视国法,与他人结伙,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招募人员管理,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负责看场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吕某1主动投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三、随案移送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依法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泳通

人民陪审员  姚 强

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艺苑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