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1424刑初1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7-05-03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蓓、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成员及分工
潍坊艾格金妍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份,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事务,张某1为潍坊地区副总,负责公司在潍坊、济南等地区的市场。
二、公司会员制度及晋升和奖金制度
(一)会员制度:消费者需购买598元产品才有入会资格,交纳168元成为正式会员,成为正式会员后才有资格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并且发展的会员没有数量限制(会员可太阳线发展、宽度无限),会员可以无限地去推荐会员,会员可提成直接发展的会员消费累计的每50元为1积分(1元),间接发展的第二代会员每100元为1积分(1元),间接发展的第三代会员每200元为1积分(1元),依此类推。
(二)晋升和奖金制度:购买2万元产品可成为店长(入门费);店长销售4万元或直接购买4万元产品或直接发展两个店和间接发展两个店,可以晋升主任(销售代表),主任获业绩12%的提成;主任发展4个主任(两个直接两个间接),可晋升经理,经理获4%的业绩提成;经理完成80万元业绩或者发展5个经理,可以晋升本部长,本部长获2%的业绩提成;本部长发展7个本部长可升为副总,副总获1%的业绩提成。
(三)发展数量及非法获利
潍坊艾格金妍化妆品有限公司通过奖金制度层层发展会员(店长),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从事传销活动,已发展副总10余人,发展本部长70人、经理527人、主任2060人、店长1638人,已查自2012年1月份至2014年4月份艾格金妍公司涉案金额10,822.91万元。其中,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1共发展814人,其中本部长8人,经理85人,主任423人,店长244人,非法获利共计56525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组织架构图等书证,证人刘某、张某1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成员及分工
潍坊艾格金妍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份,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事务,张某1为潍坊地区副总,负责公司在潍坊、济南等地区的市场。
二、公司会员制度及晋升和奖金制度
(一)会员制度:消费者需购买598元产品才有入会资格,交纳168元成为正式会员,成为正式会员后才有资格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并且发展的会员没有数量限制,会员可以推荐会员,会员可提成直接发展的会员消费累计的每50元为1积分(1元),间接发展的第二代会员每100元为1积分(1元),间接发展的第三代会员每200元为1积分(1元),依此类推。
(二)晋升和奖金制度:购买2万元或4万元产品可成为店长;店长销售4万元或直接购买4万元产品或发展4个店长(两个直接两个间接),可以晋升销售代表,销售代表获业绩12%的提成;销售代表发展4个销售代表(两个直接两个间接),可晋升区域经理,区域经理获4%的业绩提成;区域经理完成80万元业绩或者发展5个区域经理,可以晋升销售部经理,销售部经理获2%的业绩提成;销售部经理发展7个销售部经理可升为副总,副总获1%的业绩提成。
(三)发展数量及非法获利
潍坊艾格金妍化妆品有限公司通过奖金制度层层发展会员,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从事传销活动。经审计,2011年10月3日至2014年4月19日,已发展全国总人数为4409人,272人辞职,实际人数为4137人。其中副总12人;区域经理492人,销售部经理56人,店长1571人,销售代表1999人。自2012年1月份至2014年4月份艾格金妍化妆品有限公司货款、会员款收入和其他收入合计10,822.91万元。被告人张某1发展销售部经理8人,区域经理85人,销售代表425人,店长244人,非法获利共计56525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向临邑县公安局缴纳非法所得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抓获证明、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1系被抓获归案。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户籍情况。
(3)潍坊地区会员架构图及下线会员名单、级别、地区、引荐人及合同签订日期证实,艾格金妍公司张某1发展的下线等级、人员情况。
(4)潍坊艾格金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潍坊艾格金妍化妆品公司的经营范围、法人、注册商标等信息。
(5)德州大正会计师事务所临邑分所出具的关于刘某、张某1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传销规模及涉案资金去向的审计报告书及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执业证书、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审计报告补充证明证实,艾格金妍公司模式为采用签约代理商享受销售折扣的经营模式,推销化妆品等商品,根据发展的参加人数的规模设置晋升制度,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吸引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从事传销活动。发展全国传销总人数为4409人,272人辞职,实际人数为4137人。其中副总12人;区域经理492人,销售部经理56人,店长1571人,销售代表1999人,分布在山东青岛、潍坊、烟台、淄博、江苏、山西太原、河南郑州、辽宁沈阳、吉林等6个省份。自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艾格金妍公司货款、会员款收入和其他收入合计10822.91万元,主要用于支付主要供应商1404.72万元,次要供应商1304.04万元,运费90.60万元,市场部工资及提成4985.38万元,其他支出950.40万元,房租955.55万元,税金4.37万元,支出合计9695.06万元。张某1团队2012年业绩为446.19万元、2013年为892.8万元。2012年张某1收入12.56万、2013年48.13万、2014年1-2月5.48万元,合计66.18万元。2012年1月-2014年2月入门费收入合计5400.14万元,2012、2013年入门费占业绩总数的百分比分别为73.64%、61.69%。2013年-2014年3月货款明细表与银行电子交易明细。
(6)张某1业绩收入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1在艾格金妍的收入情况。
(7)中国银行进账单证实,2015年12月29日临邑县公安局暂扣张某1非法所得15万元。
(8)临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团队架构图证实,被告人张某1担任副总期间团队架构图。陶某1、陈某、张美华、朱某1、吴某、张某2、王某1的架构图。
(9)张某1团队发展人员业务工资表证实,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份市场人员工资情况。
(10)(2015)临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2月15日,临邑县人民法院对刘某、张某1、尤文慧等人在艾格金妍所从事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予以认定。
(11)临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此卷宗材料复印件均来源于刘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刘某的证言证实,艾格金妍公司的运营模式及张某1是艾格金妍公司潍坊地区副总的事实。
(2)同案犯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司担任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内部的管理,包括负责市场人员的招聘、考核、晋升,设计每个月加盟店的加盟方案(产品配送方案)受理和协调市场的投诉。公司采用会员制和晋升制,晋升制度是其与刘某商量出来的,现公司在全国共有9个办事处,50多个销售部经理,100多个区域经理,400个左右业务员,2000个左右店长,10000左右的会员。公司的化妆品都是从广州古得化妆品公司进货,公司老板刘某直接负责采购,公司发展的人员分五个层级,从业务员到副总分别从其名下所有下线的交款额中提成12%、4%、2%、1%,及张某1是潍坊地区的负责人的事实。
(3)同案犯史理成的证言证实,其任艾格金妍公司财务总监,负责给公司销售经理和员工们的工资和提成发放,公司收入以店长、主任、经理等交纳的加盟费为主,及潍坊地区负责人是张某1的事实。
(4)同案犯杨丙学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底其通过尤文慧介绍到艾格金妍公司做培训总监,艾格金妍公司采用会员制及奖励晋升制度、通过分层计酬方式、虚构韩国企业背景、冒用“韩国艾格金妍”名义、层层发展人员、获取利益的事实。
(5)证人陶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经过张某1介绍加盟了艾格金妍,当时其一次性进了5千元的货,成为本部长级别。艾格金妍主要是靠发展店长和会员的数量来盈利,发展的数量越多,提成越多,利润就越大。其发展了宋爱华、李先梅、张莉莉、高春兰、惠兰、李守芹、史桂珍、孙广花、夏彩美、高利云、王某1、腾秀芳,胡建英在其名下,其是张某1直接发展的,田秀丽也在其名下,但不是其直接发展的,其直接发展的这些人还发展的有人,很多都不认识,但是都是其团队下边的,都是其的业绩的事实。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其经陶某1介绍进了2万元钱的货成为艾格金妍店长,陶某1是是潍坊地区的本部长,张某1是潍坊地区的副总。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滕秀芳向其介绍了艾格金妍公司制度,其向刘某账户打了5千元钱的货成为艾格金妍主任。
(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马丽凤向其介绍艾格金妍会员制度,其进了4万元钱的货成为艾格金妍主任,张某1是潍坊地区副总的事实。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经滕秀芳介绍买了5000元的货加入艾格金妍公司,成为区域经理,其发展了秦菲菲和赵玉珍的事实。以及其对其名下的人员架构图进行确认的事实。
(10)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其经李文芳介绍其买了不到1万元的货加入艾格金妍公司,公司宣传是韩国的技术,进货的时候李文芳向其介绍过公司的会员和奖金制度,李文芳是潍坊地区的本部长,其是李文芳名下的区域经理,其所知道的还有高志华、李光萍、时金波、刘静彦、陈某、冯淑萍,其发展了高志华和陈某。其去潍坊开了几次会,会上介绍公司的会员和奖金晋升制度等。
(11)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其经陈某介绍其买了不少于三万元的货后加入艾格金妍公司,公司宣传是韩国的技术,进货的时候陈某向其介绍过公司的会员和奖金制度,其所知道的还有李光萍、王凤艳、时金波、高志华、刘静彦、冯淑萍,冯淑萍名下有冯春梅、郑玉玲、曹晓林,李文芳的上线是张某1,其发展了张晓蕾,其去潍坊开了几次会,会上介绍公司的会员和奖金晋升制度等。
(1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其经王某3介绍其买了10万元的货后加入艾格金妍公司,公司品牌包装是韩国字样,其找了宋美、邢慧延、张述霞、陶某2、杨延芳加盟挂在其名下,其中陶某2自己出了7000元钱,以及副总张某1在济南开过招商会的事实。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左右,其经李文芳介绍其买了2万元的货加入艾格金妍公司,成为公司潍坊地区的主任,公司宣传是韩国的技术,进货的时候李文芳向其介绍过公司的会员和奖金制度,李文芳是张某1发展的,其发展了张某3,张某3发展了张晓蕾,其还知道高志华、李光萍、时金波、刘静彦、刘彩莲、王凤艳、冯淑萍名下有冯春梅、郑玉玲、曹晓林的事实。
(1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经崔某介绍其买了3400元的货加入艾格金妍公司,其介绍了宋某、李某、徐桂秀的事实。
(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前后,其经崔某、王某3介绍加入艾格金妍公司,其收到货之后发现质量不是很好之后就没有进货的事实。
(16)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经陈静介绍的一个叫张某1的介绍,其加入艾格金妍公司,其收到货之后发现质量不是很好之后就没有进货的事实,其介绍了李俊华和王某3。
(17)证人陶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经宋某介绍其买了6千元的货加入艾格金妍公司,其和宋某因为产品不好卖想退货没有退成,其还知道王某3、崔某也做艾格金妍的事实。
(18)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8月起任艾格金妍公司副总,主要负责烟台、威海、德州、聊城四个地区。其按照公司的会员制度、奖金和晋升制度,给艾格金妍公司发展了很多本部长、经理、主任、店长等。其中,发展的本部长有王雯、张辉、于丽丽、代丽梅等人。每个月领取其所发展的团队销售额度的1%的事实。
(19)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11月份加入艾格金妍公司至案发,是艾格金妍在沈阳地区的副总,主要负责沈阳地区的市场。任职期间共在沈阳地区发展了大约80人左右,其中有5名本部长,22名区域经理,其奖金是按照每月发展的人员销售额度的1%发放的,以及张某1是潍坊地区副总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其是艾格金妍公司潍坊地区的副总,2011年12月份加入艾格金妍公司,后因为业绩很好,公司让其做副总,其发展了八个本部长,艾格金妍公司主要是靠发展加盟店的数量来盈利,加盟店数量越多,卖的产品越多,利润就越大,2013年底之后其将工作重心放到了跑业务发展加盟店上了。其薪资主要是业绩提成,一共提成60万元左右,其中包括其垫付的部分费用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张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1对其名下的本部长仇艳美、郭敏、李文芳、李新花、许会艳、朱燕霞进行辨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予以全部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1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山东省昌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张某1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565254元。本案已扣押的被告人张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415254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睿
审判员郭云云
人民陪审员宁泽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