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刑初14号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6年至2015年2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安徽省公安厅办公室主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安徽省司法厅副厅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蓝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百金瀚投资有限公司蓝鼎九号公馆酒店、安徽九鼎置业咨询有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在企业经营、案件处理、汽车牌照办理等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春节至2015年2月期间,C某直接或者通过其特定关系人索取或非法收受Y某、X某、叶某等18人人民币637.2546万元、0.66万美元、0.4万欧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175.785775万元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820.560447万元。具体如下:
(一)2006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安徽省公安厅办公室主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安徽国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的请托,为叶某的朋友在案件处理、汽车牌照办理等事宜上提供帮助。2006年春节至2012年下半年,C某先后9次在其合肥市家中等地收受或索取叶某人民币230万元和价值人民币20.036775万元的“肖邦”牌手表1块,共计折合人民币250.036775万元。
2016年3月,C某因担心组织调查,退还叶某人民币55万元、150克金块一个、长方形的北京奥运会纪念品一个。
(二)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安徽惠风集团董事长张某的请托,为其朋友在汽车牌照办理等事宜上提供帮助。2008年上半年,C某向张某索取价值人民币42.5万元的“法穆兰”牌手表1块。
(三)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合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原副支队长C某希望得到其关照,2008年10月,收受C某0.4万欧元,折合人民币3.3956万元。
(四)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校副教授C某的请托,为合肥市公安局部分干警的职务调整、晋升等事宜提供帮助。2009年春节至2012年,C某先后3次在其办公室收受C某人民币4万元。
(五)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要求信地置业(合肥)有限公司董事长W某为其装修合肥市滨湖春天小区和安徽省公安厅宿舍的房屋,后W某安排公司项目经理H某负责装修,H某为两处房屋装修共计花费人民币75.2396万元,C某支付装修款人民币26万元,剩余装修款人民币49.2396万元未支付。
2016年3、4月份,C某因担心组织调查,退还H某装修款人民币34万元。
(六)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安徽三宝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股东W某的请托,为其在汽车牌照办理等事宜上提供帮助。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C某先后5次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W某价值人民币29万元的“百达翡丽”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卡地亚”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0.2万元玉兔状和田玉1块、价值人民币0.3万元俄料白玉手把件1块、价值人民币0.7万元白玉观音牌1块,共计折合人民币48.2万元。
(七)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安徽九鼎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某的请托,为X某朋友在安排工作、处理公司纠纷、汽车牌照办理等事宜上提供帮助。2009年下半年至2014年8月,C某直接或通过其特定关系人江某30先后7次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或索取X某人民币175万元、美元0.16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75.9843万元。
2016年3月,C某因担心组织调查,退还X某人民币65万元。
(八)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徽商银行合肥金寨路支行行长郑某的请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郑某竞聘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提供帮助。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初,C某先后4次在其办公室等地索取郑某人民币140万元。
(九)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合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王某希望得到其关照。2009年下半年,C某告诉王某,其在北京机场看中一辆“宝马”牌自行车,后王某将价值人民币4.5万元“宝马”牌自行车买回送予C某。
2016年3月,C某因担心组织调查,将该自行车退还给王某。
(十)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支队长L某希望得到其关照。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C某直接或通过其妻杨某先后3次收受L某妻子朱某萍价值人民币0.5万元的翡翠观音挂件1件、价值人民币0.75万元的圆形玉把手1块、价值人民币0.22万元的镶翡翠戒指1枚,共计折合人民币1.47万元。
(十一)2010年9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合肥市公安局审计处原副处长李某的丈夫L某人民币30万元。L某考虑到李某在合肥市公安局工作,希望能得到C某关照,将人民币30万元交给C某。
(十二)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安徽天徽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某的请托,为J某的朋友在案件处理、汽车牌照办理等事宜上提供帮助。2010年10月至2013年春节,C某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J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3.5万元的“伯爵”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0.48万元的仿古青铜器花瓶2个,共计折合人民币13.98万元。
2016年3、4月份,C某因担心组织调查,将仿古青铜器花瓶退还给J某。
(十三)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法规宣传科副科长W某希望得到其关照。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C某先后4次在其家中收受W某价值人民币4.095万元的“周大福”牌生肖金块4块。
2016年3、4月份,C某因担心组织调查,安排其妻子杨某将4块金块退还给W某的妻子钱某21。
(十四)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W某希望得到其关照。2011年6月,C某索取W某价值人民币5.294万元的“香奈儿”牌镶钻项链1条。
(十五)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合肥市公安局原副局长Z某希望得到其关照,2012年3月,在其办公室收受Z某价值人民币5.2万元的“帝驼”牌手表1块。
(十六)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合肥市公安局保安管理处原处长S某希望得到其关照,于2013年春节,通过其妻子杨某收受S某0.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1402万元。
(十七)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安徽蓝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百金瀚投资有限公司蓝鼎九号公馆酒店股东Y某的请托,为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处理突发事件等事宜提供帮助。2014年4月,C某在Y某家中收受Y某给予的价值1300万港币的“百达翡丽”牌手表1块,折合人民币1030.51万元。
(十八)2007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安徽省司法厅副厅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原安徽美高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安徽国购投资集团董事长Y某的请托,为其在公司经营等事宜上提供帮助。2015年2月,C某要求Y某安排其与特定关系人F某等人在海南旅游的住宿和车辆,Y某为此支付人民币9.015万元。
二、徇私枉法罪
2014年6月12日,W某、L某将一个U盘及一封敲诈信邮寄给被告人C某。C某与蔡某某查看后,确认U盘内容系两人在酒店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和图片。C某为掩盖私情,谎称其与妻子住酒店被人偷拍并遭敲诈,让Z某安排L某立案侦查,并要求不从公安协同办案系统办理立案手续。Z某、W某等人将W某抓获后,C某明确要求审讯时不问具体敲诈细节,只问有无相同的视频复制品,是否有同伙,并明确表示如果W某态度不错就不追究责任。后C某以W某态度不错为由,让杨某 1、W某将W某放走,并在合肥警方已锁定并准备对L某实施抓捕的情况下,要求放弃抓捕。C某、蔡某某将备份U盘予以销毁。至此C某被敲诈勒索案未再进行侦查,W某、L某脱离司法机关侦控。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C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C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关于受贿,1.叶某与C某互有人情往来,C某曾回赠叶某手表,并将购房指标转让给叶某;叶某对C某无请托事项。2. 公诉机关指控C某向张某“索要”手表证据不足;张某对C某无请托事项。3.C某对C某、C某均无谋利事项。4.C某与H某之间的装修款问题属于欠款纠纷。5.W某对C某并无请托事项,二人互有人情往来。6.江某30向X某借款时出具借条;碧桂园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尚未结算,C某未付清装修款,不构成受贿。7.C某与郑某系亲戚关系,二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不应纳入刑法考量范畴。8.C某没有为王某谋取利益。9.C某向L某借款时出具借条。10. J某对C某无请托事项。11.C某与W某、W某之间互有人情往来,公诉机关指控C某“索取”W某的项链,证据不足。12. C某对于Y某的“百达翡丽”手表并无占有目的;F某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综上,C某收受部分下属的财物构成受贿,但其与其他人员之间的财物交往分别系人情往来、民间借贷或欠款纠纷。关于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W某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C某亦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除上述意见外,被告人C某另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其在监视居住期间遭受侦查人员殴打、诱供;证人遭受诱供,涉案物品价值认定过高;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证人杨某等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起诉书关于其收受叶某5万元、索取叶某55万元,以及收受X某35万元的指控不属实。3.W某购买其房屋时表示用玉和手表折抵部分房款。4.L某赠送物品的价值应当以当时的购进价作为定案依据。5.Z某与其有矛盾,证言有不实之处。6.起诉书指控其为Y某谋利的事项均系其职责所在。7.其是在听说W某不构成犯罪后才将U盘销毁的,并且从未要求将“有罪”变成“无罪”。
被告人C某的辩护人另提出:1.起诉书将C某收受部分下属钱物的行为定性为受贿,对此不持异议,但其中无证据证明对职权行使造成影响的,不宜认定构成受贿。2.C某为叶某办理车牌等提供帮助所体现的价值与涉案款项明显不匹配;C某向叶某借款的事由真实,部分借款出具有借条。3.“海南旅游”发生在C某到安徽省司法厅任职期间,当时C某对于Y某已无任何管理关系;Y某单方证言证实C某为其在公司经营上提供帮助,不足为证。4.C某对Y某的手表只是“把玩”,Y某不认可有把手表送给C某的想法,假设Y某系被C某“索要”,常理上Y某会向安徽百金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提出补偿要求,但此节并无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C某具有非法占有Y某手表的目的证据不足;Y某证言的取证程序不合法;大上海钟表珠宝有限(香港)公司发票上未标注腕表的名称及品牌,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百达翡丽”上海客户中心是否具有鉴定资格不得而知,其出具的鉴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重大瑕疵,且该客户中心在对手表未拆检的情况下对其真假作出定论不符合钟表鉴定应有的流程。5.关于徇私枉法,合肥警方当时所掌握的证据只能证明W某、L某实施了“偷拍”及“要挟”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二人索要钱财及索要数额。根据C某的供述、赵某26等的证言,以及W某的供述,能够证实W某在寄给C某的信中并没有提到要钱,故对W某的行为仅能界定为违法,并不能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亦不应认定C某构成徇私枉法罪。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6年至2015年2月,被告人C某利用担任安徽省公安厅办公室主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安徽省司法厅副厅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安徽蓝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百金瀚投资有限公司蓝鼎九号公馆酒店、安徽九鼎置业咨询有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在企业经营、案件处理、汽车牌照办理等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春节至2015年2月期间,C某直接或者通过其特定关系人索取或非法收受Y某、X某、叶某等17人人民币633.2546万元、0.66万美元、0.4万欧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154.749万元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95.52364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担任安徽省公安厅办公室主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安徽国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的请托,为叶某的朋友在案件处理、汽车牌照办理等事宜上提供帮助。2006年春节至2012年下半年,C某先后九次在其家中等地收受或索取叶某人民币230万元。
2016年3月,C某因担心组织调查,退还叶某人民币55万元、150克金块一个、长方形的北京奥运会纪念品一个。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叶某系安徽国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证实民警出警后发现陶成桂等在百合公寓会所赌博的事实。
(3)机动车登记资料,证实L某2014年3月办理了机动车入户登记,车牌号为皖AR3333。
(4)合肥市公安局文件,证实2008至2012年合肥市公安局业务技术中心在进行立项审批。
2.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证言,证明其有意讨好C某。2009年其办理车牌及老乡被抓时,C某均给予了帮助。
2006年春节前后,其到C某公安厅宿舍送了5万元现金和三四条“玉溪”香烟。2008年6、7月份,C某以装修房子为由让其准备30万元现金,当晚其把30万元现金送到了C某的省公安厅宿舍。2009年7月份,C某说装修滨湖春天的房子需要钱,其就将35万元现金送到C某的省公安厅宿舍。一个多月后,C某打电话说还差10万元,其用报纸包了10万元,交给C某的司机薛某取走了。2010年6月,C某打电话讲要买房子,让其准备50万元,当晚其将50万元现金装在两个纸袋子里送到了C某家。2010年7、8月的一天,C某讲市公安局准备盖新办公楼,并承诺办公楼的电线电缆工程交给其做,接着又说市政府给他分了一套集资房,需要交首付款,让其拿30万元现金,其从工行合肥徽州大道支行取了30万元现金,晚上送到了C某公安厅家里。C某出具了借条,说不打借条万一查起来他说不清楚,其知道C某是不会还钱的,打借条是掩人耳目,借条后来遗失了。2012年左右,C某说省公安厅的房子需要重新装修,让其准备15万元,其把15万元现金装进纸袋送到C某公安厅宿舍。2012年下半年,C某讲想把市政府分的房子卖掉,让其给他准备55万元现金给其偿还房屋按揭款,其从工行合肥银河支行取55万元现金装在两个大纸袋里,送到C某家中。
2008年,其先后送过一块“百达翡丽”牌手表、一块“肖邦”牌手表给C某。出于尊重,C某分别在2008年、2010年送给其一块“尊皇”牌手表、一块“劳力士”牌腕表。其认为劳力士手表不值什么钱。2011年前后,C某说省公安厅准备集资建房,让其给他交首付。其就以自己的名义交了首付,C某拿到收据后,说房子他不能要了,就由其购买吧。后来由其购买了该房,每平方米比市场价低了几百元。
2016年春节前后,C某分两次退还给其现金55万元、150克金块一块,以及一个2008年奥运会火炬纪念品。黄金和纪念币并不是其送给C某的。C某当时说算还了60万了,意思是将金块和纪念币抵价5万元。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2年期间,叶某多次到家中送现金给C某,共计送了216万元。 2016年3月,C某察觉组织要调查他,安排其退给叶某55万元现金、一个金条、一个奥运纪念品。
(3)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C某让其到叶某家拿东西,叶某交给其一个手提袋,里面是报纸包的大约10万元钱。
(4)证人樊某2、李某3、刘某1、陈某2证言,均证实2009年3月公安出警至百合公寓会所,发现有人赌博,拟对四人治安拘留。刘某1(或是陈某2)讲让这四个人交点罚款放回去吧,后来就这么处理了。
(5)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合肥市公安局原副局长Z某打电话给其,说派出所办理一起赌博案件,赌博人员是C某的朋友,批评教育一下算了。其就给西园派出所打招呼,后来这几个人应该是交罚款了,没有被关起来。
(6)证人Z某证言,证实2009年初的一天,叶某到其办公室,说C某介绍找其办个事,叶某讲他几个朋友在茶楼打牌被西园派出所抓了,希望给分局领导说一下,其就给路某某打了电话希望从轻处理。
(7)证人宋某4证言,证实皖AR3333的车牌是叶某找C某为L某办的;2009年初,叶某的几个老乡在茶楼赌博被抓,叶某请C某帮忙,C某安排Z某处理了此事。
3.被告人C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叶某是做电缆生意的,希望得到其的关照,其在叶某亲戚受侵害、办理车牌,以及老乡赌博等事情上均给予了关照。另外,公安厅分给其一套住房指标,其把这个指标也转让给叶某了,其还送过一块“劳力士”手表给叶某。2006年春节期间,叶某以拜年为由给其带了一些土特产、香烟,以及5万元现金。2008年其准备购买滨湖春天的房子,就找到叶某说想向他借30万元,后来叶某把30万元现金送到其家。2009年滨湖春天房子装修过程中,其向叶某提出装修款需三、四十万元,让他准备点钱。过了几天,叶某把35万元现金送到其省公安厅家里。之后不久,其给叶某打电话说还差10万元钱,叶某同意了,其就让薛某到叶某处拿了10万元钱。2010年6月左右,其父母以其子程某某的名义买了一套芜湖碧桂园的房子,其让叶某准备50万元,叶某把50万元送至其家。2010年9月,市政府给其分了天鹅湖畔房屋一套,其给叶某讲还差30万元交首付款。叶某把钱准备好后送到其公安厅宿舍。其当时心血来潮给叶某打了借条。2012年上半年,其装修公安厅的房子,向叶某提出借15万元,叶某把15万元放在一个纸袋子里送到其家。2012年9月,其因出售天鹅湖畔的房子前需结掉尾款,给叶某打电话,让其准备55万元。几天后叶某把55万元用纸袋装好送到其家。
2016年3月其退给叶某55万元,并让叶某把之前其出具的30万元借条撕掉。
(二)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安徽惠风集团董事长张某的请托,为其朋友办理汽车牌照提供帮助。2008年上半年,C某收受张某价值人民币42.5万元的“法穆兰”牌手表1块。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明张某系安徽惠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等多项业务。
(2)出入境记录,证明2008年6月27日,张某从深圳出境到香港, 2008年11月15日,C某从北京出境前往美国。
(3)皖AK6888车牌照登记信息、证人Z某的情况说明,证明C某向Z某打招呼要求核发皖AK6888的车牌,2007年12月合肥市车管所核发了皖AK6888车牌。
(4)涉案手表照片一张,证明经张某辨认后确认照片中的手表系其送给C某的“法穆兰”牌手表。
(5)查封、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江某30处扣押了涉案“法穆兰”牌手表。
2.鉴定意见
(1)蚌价认[2017]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案涉“法穆兰”牌手表价值人民币42.5万元。
(2)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手表为瑞士制造“法穆兰”品牌腕表。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 ,证明其在合肥做生意,想和C某处好关系。2007年或2008W某让其找C某办连号车牌,C某答应给办尾号6888的车牌照,并给时任车管所所长打了电话。2008年4、5月份,C某要去美国出差,让其给他买一块双时制的“法穆兰”牌手表。没多久,其去香港买了一块“法穆兰”牌双时制手表送给C某,是刷卡还是现金支付记不清了。C某后来跟别人说表是假的。
(2)证人W某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其通过张某找C某办了“皖AK6888”的车牌照。
4.被告人C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左右,张某为了巩固二人的关系,送给其一块“法穆兰”牌手表,其认为表是假的。后来其把手表放在江某30处了。
(三)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合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原副支队长C某希望得到其关照,于2008年10月收受C某0.4万欧元,折合人民币3.395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合肥市公安局民警基本情况表,证明C某在合肥市公安局的任职情况。
(2)汇率说明,证明2008年10月欧元与人民币的兑换价。
2.证人证言
(1)证人C某证言,证明2008年的一天其通过黄牛购买了4000欧元,当天下午送到C某办公室,C某收下了。其之所以送钱,一方面是觉得C某对其很关心;另一方面,其认为C某曾给过其暗示。
(2)夏春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6月的一天,其发现家中的4万元备用金不见了,C某说领导叫他兑换4000欧元,他用家里的钱垫付了。
3.被告人C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C某是治安支队的政委,后来又任网安支队支队长。为了跟其搞好关系, 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C某到其办公给其一本书,书里夹了一个信封,里面装了4000欧元,其拿回家交给杨某了。
(四)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要求信地置业(合肥)有限公司董事长W某为其装修合肥市滨湖春天小区和安徽省公安厅宿舍的房屋。后W某安排公司项目经理H某负责装修。H某为C某两处房屋装修共计花费75.2396万元,C某仅支付26万元,剩余装修款49.2396万元未予支付。
2016年3、4月份,C某因担心组织调查,退还H某装修款人民币3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信地置业(合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任命书等,证明信地置业(合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W某,H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2)装修滨湖春天、省公安厅宿舍的相关票据,证明H某为C某装修滨湖春天房屋及省公安厅宿舍房屋共花费75.2396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W某证言,证明2009年初,C某说要装修滨湖春天的房子,其介绍了H某,之后C某的房子由H某负责装修,费用由C某和H某直接结算。
(2)证人H某证言,证明2009年初,W某讲C某是合肥市公安局局长,认识他有好处。后来其为C某装修滨湖春天的房子,告诉C某大约需要40、50万元。C某说按照现代风格进行装修。之后其就找人施工了。工人工资、材料费、家具费都是其支付的。在C某的要求下其还配置了一些电器,总共支出50多万元。装修快结束的时候,薛某给其送来26万元装修款。一年多后,C某讲公安厅的房子也想装修,其同意了。2012年左右装修结束,大约花费20多万元,C某一直没有提过装修款结算的事情。2016年3、4月份的一天,C某问两套房子总共还欠多少装修款。其说还差60多万元。C某就让杨某给了其34万元,并叮嘱如果有人调查此事,就说装修款80万元已经全部结清了,并强调他给了44万元不是34万元。
(3)证人薛某证言,证明滨湖春天的房子装修完后,C某曾经给其一个装有大概3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让其送给H某。
(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C某察觉到纪委在调查他,让其给了H某34万元装修款,并给H某讲退的是44万元。
3.被告C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其购买了滨湖春天小区的房子后,W某说他可以帮助装修,费用他来付。其跟W某说按40万元左右的标准装。装好后,其又让W某把公安厅房子也装修了一遍,预算20万元左右。后来其让薛某送给W某24万元。2016年其付给H某45万元,其告诉H某两套房子的预算是60万元,加上电器应该付他80万元,之前付过20多万元,今天又付45万元,还差十几万元以后再说,对外就说付清了。
(五)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安徽三宝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股东W某的请托,为其在汽车牌照办理等事宜上提供帮助。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C某先后五次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W某价值人民币29万元的“百达翡丽”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卡地亚”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0.2万元玉兔状和田玉1块、价值人民币0.3万元俄料白玉手把件1块、价值人民币0.7万元白玉观音牌1块,共计折合人民币48.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明W某是安徽三宝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股东。
(2)皖AZ9999车牌照的审批资料,证明皖AZ9999车牌照的审批登记及车辆信息(申请材料上有被告人C某书写 “请苏所长阅处” 的字样)
2.指认笔录,证明W某对涉案玉器、手表进行了指认。
3.蚌埠市发改委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出具的蚌价认[2017]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百达翡丽”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9万元、“卡地亚”手表价值人民币18万元、玉兔挂件价值人民币0.2万元、白玉手把件价值人民币0.3万元、玉观音挂件价值人民币0.7万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W某证言 ,证实2009年7、8月份,C某要走其一块“百达翡丽”牌手表,价值10多万元; 2010年2、3月份,C某要求戴玩其 “卡地亚牌”手表,其只好摘下交给C某; 2009年夏季,C某要走其佩戴的一块白玉观音挂件;2010年C某让其送生日礼物, 后来其在C某办公室送给C某一块黄玉生肖兔; 2011年11月份,C某将其佩戴的白玉手把件要走。其找C某办过两个车牌号,一个是皖AQ9999,一个是皖AZ9999。2015年8月,C某将150万元交予其理财,约定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年利率24%,后来C某取走15万元的利息。
(2)证人S某、Z某证言,证实皖AQ9999、皖AZ9999两个车牌是C某打招呼审批的。
5.被告人C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W某是民营企业的老板,为了与其搞好关系,W某曾经借给其几块手表。到2011年前后还有2块手表没拿回去,说是送给其了。一块是 “百达翡丽”牌男士手表,一块是“卡迪亚”牌男士手表。此外,W某还送其三块玉,一块观音挂件、一块关公把件、一块生肖兔把件。2016年3、4月份其把这三块玉退给了W某。2011年, 2块表和其他几块手表都放在江某30处了。
2015年7、8月份其把自己天鹅湖的房子卖给W某,W某表示用手表和玉折抵房款60万元。2015年8月,其将150万元交予W某理财,约定期限2年,年利率24%。
(六)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安徽九鼎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某的请托,为X某朋友就业、公司纠纷、汽车牌照办理等事宜提供帮助。2009年下半年至2014年8月,C某直接或通过其特定关系人江某30先后七次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或索取X某人民币175万元、0.16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75.984272万元。
2016年3月,C某因担心组织调查,退还X某人民币6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银行交易明细、收据一组,证明X某给予C某59万元的事实及部分款项的来源。
(2)江某30书写的借条 ,证明2011年7月26日江某30通过被告人C某向X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
(3)记账凭证、借支单、汇率说明 ,证明X某给予被告人C某1600美元的资金来源及当时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价。
(4)芜湖碧桂园装饰装修备案表、协议、装修说明等材料,证明2009年8月16日,王立民挂靠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为程某某芜湖碧桂园住宅楼进行装饰装修的事实。
(5)合肥市湘淮贸易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徽商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证实2009年9月30日至12月18日,X某为装修芜湖碧桂园的房屋,通过合肥湘淮贸易有限公司向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转账支付61.7万元作为装修费用,以及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王某5装修款64.5万元的事实。
(6)王某5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2009年7月28日至9月14日期间王灿辉转账给王某512.9万元。
(7)存款凭条,证明2014年8月董小夏分三次向付斌转款80万元的事实。
(8)劳动合同书、支队编外聘用人员正式聘用审批表、录用人员登记表等,证实2009年8月1日,Y某被聘至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工作。
(9)营业执照、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明X某挂靠的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营中与安徽省汇力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发生过合同纠纷。
(10)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材料 ,证明2009年6月14日,安徽九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宝马越野车一辆,以“皖AP0010”的车牌在合肥市公安局车管所办理入户手续。
2.证人证言
(1)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6年,其在合肥注册成立安徽九鼎置业投资公司,之后与C某交往较多。2008年底,在C某帮助下其女朋友Y某进入了交警支队工作。2012年底,公司出现纠纷,C某给包河公安分局打了招呼,后来就没有人闹事了。2013年8、9月份,其工地被盗,C某出面,事情处理的比较好。2009年6月份,在其要求下,C某向合肥市公安局车管所打招呼,为其办理了“皖AP0010”号车牌。
2009年下半年,C某让其装修芜湖碧桂园的房子,还让其购买一台电视机和一台饮水机,其公司花费80多万元,C某只付了30万元。2010年,C某让其帮他买下望湖城的一套房子,其安排公司会计交了59万元房款。2011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C某说需要20万元现金,一个星期后其将20万元交给了C某。2013年上半年,C某讲儿子要出国,让其弄40万现金,后来其给了C某35万元。2014年11月份左右,C某讲他小孩在国外过的清苦,让其换点美金,第二天,其将1600元美金交给C某。2012年6月份,C某让其陪同去上海看小孩,其在上海给了程某某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1年7月份,C某讲他有一个朋友需要10万块钱,其让会计邹巧华给了那个人10万块钱,借款人叫江某30,当时打了借条。后来其向C某要江某30的电话号码,C某很不高兴,这件事就不了了之了。
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C某问其芜湖碧桂园的房子装修款还欠多少钱,其讲还欠50万。C某就给了其50万元,并说他们之间两清了。
(2)证人杨某14证言,证明2010年9月,C某打电话让其去签一份购房合同,房款59万元已经付过,只要房子挂在其名下就行了。2014年上半年,其按C某的要求把这个房子卖了118万元,其中的80万元,其通过董小夏的账户转给了付斌,剩下的都给了C某和杨某。2012年3月,C某给杨某1431万余元,让杨某14以自己的名义找孟国昌买长淮大厦的商铺,并签订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2016年5月,杨某对其说如果别人问到这两套房子,就说是其自己买的。
(3)证人江某30证言,证明2008年,C某给其30万元人民币。2011年7月,其因为购房缺资金给C某打电话,C某让其在银行门口等着,后来一个男的开车给其送来10万元,其当时打借条,错把10万元写成11万元了。C某后来说这笔钱算他的,不让其还了。
(4)证人王灿辉证言,证明2009年,其担任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X某为帮C某装修芜湖碧桂园的房子,让王立民挂靠其公司进行装修。X某通过合肥市湘淮贸易有限公司转给分公司61.7万元。之前,X某还付过十几万元装修款,其把这些钱全部转给王某5了。除此之外其还另外支付给王某5十几万元。经过其个人和公司转给王某5的装修款总共80万元左右。
(5)证人王某5证言,证明C某芜湖碧桂园房屋由其负责装修,装修款约七、八十万元。
(6)证人王某6、张某7证言,分别证明2013年上半年X某向王某6借款7万元,向张某7借款100万。
(7)证人戴某8证言,证明2014年8月,X某曾安排其到银行将1万元人民币兑换成1600美元。
(8)证人金某9证言,证明2010年2月9日,X某曾安排其向安徽皖投置业公司转账59万元。2011年6月5日,X某让其提取20万元现金交给他。
(9)王某10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X某给其40万元现金并让其存入银行卡。
(10)徐某11证言、周某12证言,均证明合肥市湘淮贸易有限公司是X某的公司,徐某11和周某12只是挂名。
(11)魏某1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底至2009年上半年,C某曾要求其安排一个叫Y某的女子到交警队当协警。
(12)证人宋某4证言,证明其在交警支队任职期间,C某曾让其对Y某多关照。2010年至2012年3月期间,C某为办理车牌的事情与其打过招呼。
(1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0年,C某先后3次给其8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6年3月下旬,C某感觉组织上在调查他,就以结清装修款的名义退还X某 65万元。2010年C某以杨某14的名义购买了望湖城的一套房子,2014年转手卖了118万元。2012年C某给了杨某1431万元,以杨某14的名义购得一间拆迁的门面房。2016年4月,C某安排其和杨某14串供,说如组织调查就说房子是杨某14的。
(14)证人程某15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C某给其150万元,用于购买纸黄金理财产品。2016年3月18日,其将纸黄金卖得123.57万元后交给C某。
(15)证人彭炎证言,证明2012年、2013年期间,C某将110万元放在其处理财,约定年利率20%,后来变为10%,2015年C某取走50万元利息。
(16) 证人包增明证言,证明2015年8月6日,C某将200万元放在其处理财,约定年利率24%。
3.被告人C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X某朋友就业、公司纠纷、办理汽车牌照等方面均给予了关照。2009年其跟X某说芜湖碧桂园房子要装修,X某表示可以帮其装修,装完后X某说花了80多万,其仅支付了30万元。2010年左右,其准备购买望湖城小区房屋,X某说房款由他来付,后来其用杨某14的名义购买了这套房屋,X某付了59万元房款。2011年上半年,其跟X某说省公安厅房子翻修需要20万元,X某把20万元现金交给其。2011年,其让X某借给江某3010万元,后来其让X某把江某30写的借条撕了,说这10万元算其借的。2012年6月,X某在上海给程某某1万元人民币。2013年上半年,其告诉X某儿子出国留学需要费用,X某送了35万元现金到其办公室。2014年下半年,其和X某聊天时谈到儿子在美国的情况,后来X某到其办公室,给了其一个装有1600美元的信封。
2009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其给程某15150万元,用于购买纸黄金理财产品。
2016年 3月底的一天晚上,考虑到中央反腐力度很大,其让X某到其滨湖春天的家里,杨某把事前准备好的65万元现金交给X某。
(七)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徽商银行合肥金寨路支行行长郑某的请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郑某竞聘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提供帮助。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初,C某先后4次在其办公室等地索取郑某人民币共计1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郑某个人履历表,证明郑某的任职简历情况。
(2)郑某徽商银行卡的银行交易明细、徽商银行2009年8月28日业务委托单、记账凭证、无为徽银村镇银行记账凭证、无为徽银村镇银行大额往来账目明细表等材料,证明2010年1月15日,郑某从两张银行卡中取款共计20万元;2009年8月28日郑某曾向C某的儿子程某某的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12月9日,郑某转账给宋某1680万元。
(3)村镇银行负责人考察情况报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文件、批复,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筹建工作小组文件、请示,会议纪要,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文件等,证明2009年郑某竞选村镇银行行长的相关情况。
(4)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2009年、2010年张某18、王某19的任职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证言,证明C某系其妻子杨某的姐夫。2009年7月份左右,其竞选无为县村镇银行行长职位,找C某帮忙。C某讲他通过省政府副秘书长张秋宝和徽行董事长打过招呼了,应该没问题,接着C某讲准备给程某某在芜湖碧桂园买房,让其准备50万元。第二天其将50万元汇到程某某的账户上。2009年11月份左右,C某说要买房子,让其准备40万元,其不想给,C某态度很不好,并说能让其上去也能让其下来,其只好将40万元送到C某公安厅宿舍。2011年底,C某说装修房子让其准备20万元,其表示没钱,C某对其大骂,其只好向宋某16借了20万元送到C某公安局办公室。一个月后,C某说还需要30万元,其又向宋某16借了30万元,在科大西区北门交给了杨某。之后C某又多次要钱,其都拒绝了,并且其让杨某给杨某打电话说以前的钱不要了,以后也别再骚扰其了。其这么说只是想让C某以后不要再向其要钱了。上述款项,C某没有出具任何手续,至今未还。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09年夏天,其去杨某家时,杨某提出向其借50万元,郑某不同意。过了一段时间,郑某说徽商银行准备筹建无为徽银村镇银行,他想竞聘行长,C某也许能帮上忙。后来,郑某说他把50万元钱转账到程某某账户上了。2009年底,郑某说C某又要40万块钱买房子,他不想给,C某骂骂咧咧的,其二人就只好又给了C某40万元钱。听郑某说C某总共要了140万元。再后来C某又多次要钱,郑某就让其给杨某打电话说别再要钱了,之前的钱也不用还了。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C某讲商贷买碧桂园的房子利息太高了,让郑某准备50万元,其把程某某的银行账号提供给郑某。后来C某一直都没有还款给郑某。2009年底,C某说徽商银行准备在无为设立村镇银行,郑某想竞聘行长,让他帮忙。C某找了时任徽商银行副董事长的许德美。后来,听C某抱怨说郑某不知道感恩,也不表示一下。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郑某拎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到其家,对C某说:“你要的东西我给你送来了”。2012年初的一天,郑某在科大西区北门交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说是C某要的。袋子里是30万元现金。2012年,C某抱怨说郑某不接他电话。再后来杨某打来电话说别再烦他们了,之前给的钱不要了。其得知C某总共向郑某要了140万。除了50万元用于偿还芜湖碧桂园房子贷款外,其余的90万其不知道C某拿去做什么用了。
(4)证人宋某16证言,证实2012年初,郑某先后向其借了50万元,说是给C某买房子用的。2015年左右,郑某还给其80万元,其中包括30万元利息。魏某17通过其向郑某借过20万元,后来郑某急用钱,其替郑某还了29万元。
(5)证人孙从兵证言,证实郑某曾向其借款15万元。
(6)证人魏某17证言,证实其通过宋某16向郑某借款20万元,后来宋某16先替其还了。
(7)证人张某18证言,证实其退休前长期在省政府工作。2009年左右,C某打电话说郑某有意竞争无为徽银村镇银行行长,让其跟徽商银行的高层打声招呼,其就跟徽行的领导说了。
(8)证人王某19证言,证实张某18给其打过电话,说郑某是C某的关系,郑某想竞聘无为徽银村镇银行行长,让其关照一下。
(9)证人许德美证言,证实C某是其丈夫的表弟,C某打电话说郑某想竞聘无为徽银村镇银行行长,让其关照一下。
3.被告人C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曾让许德美对郑某多关照,还为郑某的事通过张某18跟徽商银行董事长打过招呼。
2009年8月左右,其为在芜湖碧桂园买房子向郑某借款50万元;2010年1月其向郑某借款40万元;2012年初,其向郑某借款20万元;同年2、3月份其又向郑某借了30万元。2012年9月,杨某给杨某打电话说,他们一共借给其140万元,就当作是给程某某出国留学的费用,不要还了。
(八)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合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王某希望得到其关照,于2010年初收受王某价值人民币4.5万元“宝马”牌自行车一辆。
2016年3月,C某因担心组织调查,将自行车退还给王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1月11日,汪某20在首都机场刷卡消费4.5万元的事实。
(2)合肥市公安局民警基本情况表,证明王某在合肥市公安局的任职情况。
(3)自行车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王某经辨认后确认照片中的自行车是其送给C某的自行车。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所在的保安公司系合肥市公安局出资成立的,由治安支队负责管理。2009年12月份,其与孟某在和C某聊天的过程中,C某讲看上了一款自行车,让他们去买回来。2009年过年前,其托朋友汪某20帮忙买下了这辆自行车,之后其将这辆自行车送到C某省公安厅家里。当时C某不在家,杨某收的。这辆车花费4.5万元。2016年3、4月份,C某让驾驶员把宝马自行车退还给其,之后自行车一直存放在治安支队。
(2)证人孟某证言,证明2009年底,其和C某聊天时,C某说有一款山地自行车不错,王某说他去看看。从北京回来后,C某跟其提到不要买这辆自行车了,他跟王某说一下。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3、4月份,薛某打电话说有东西要给王某,其看到是一辆“宝马牌”自行车,拿回来后放在治安支队仓库了。
(4)证人汪某20证言,证明2010年1月,其帮朋友王某买下一辆宝马山地自行车并托运至合肥,当时的购买价格是4.5万元。
(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0年初,一个不认识的人送了一辆“宝马”自行车到家里。
(6)证人薛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C某安排其将宝马山地车退还给王某。
3.被告人C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有一次其跟王某说看上了一款宝马牌自行车,要四、五万元,后来王某说他把自行车买回来了。2016年3、4月份其安排薛某把自行车还给王某。其认为王某这么做是为了讨好其,希望得到其的关照。
(九)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支队长L某希望得到其关照,于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直接或通过其妻杨某先后三次收受L某妻子朱某萍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5万元的翡翠观音挂件1件、价值人民币0.75万元的圆形手把玉1块、价值人民币0.22万元的镶翡翠戒指1枚,共计折合人民币1.4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合肥市公安民警基本情况表,证明L某在合肥市公安局的任职情况。
(2)涉案物品照片,证明经朱某萍、杨某、C某辨认后确认照片中的物品系朱某萍送给杨某的玉挂件、戒指、玉手把件。
2.鉴定意见
(1)安徽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涉案镶翡翠戒指的材质。
(2)蚌价认[2017]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翡翠圆形手把件2012年8月价值7500元;观音挂件2010年7月价值5000元;镶翡翠戒指2012年2月价值22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L某证言,证明为得到C某关照,其妻朱某萍给杨某、C某送过玉把件等物品 。
(2)证人朱某萍证言,证明为了C某能照顾L某,2010年7、8月份,其送给杨某一个白底带绿色的玉观音挂件;2012年2、3月份,在安大校园里,其送给杨某一枚玉石戒指;2012年8月,其从自家店里拿了一块玉把件送到杨某家。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0年朱某萍到省公安厅宿舍送其一块翡翠观音挂件;2012年底、2013年初送了一枚玉石戒指,当时发票价为3万多(发票被其撕掉了)。这些事其都给C某说了。
4.被告人C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L某给其送过一块玉和一块玉挂件,说是自家经营的。L某爱人送给杨某一些衣服、包等,具体以杨某说的为准。L某夫妇送礼是在L某提拔到二级机构担任正职以后,有感恩的成分,但L某的提拔应当感谢组织。
(十)2010年9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合肥市公安局审计处原副处长李某的丈夫L某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结婚证及任职证明材料 ,证实L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及李某任职情况。
(2)L某交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0年9月25日、26日、27日L某从交通银行合肥长丰路支行取款人民币3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L某证言、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C某说没有钱买房子让其借60万元给他。其凑了30万元给C某。C某当场打了借条。后来其觉得C某并不想还这笔钱,就把借条遗失了。C某在其家属李某的职务提拔上确有关照。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8年,C某刚到合肥市公安局的时候,其在合肥市公安局督察支队指导协调科任科长; 2009年C某把其调到市公安局审计处任副处长;2013年初其被调任局机关党委副书记。
3.被告人C某的供述和辩解、亲笔供词 ,证明2010年左右其和L某说要买天鹅湖畔房子,缺30万元,L某就将30万元现金提供给其,其书写了借条,但一直未还钱,一是因为L某并不着急要钱,二是因为其当时把钱放在朋友处理财感觉比较合适。
(十一)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安徽天徽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某的请托,为其朋友在案件处理、汽车牌照办理等事宜上提供帮助。2010年10月至2013年春节,C某先后二次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J某价值人民币13.5万元的“伯爵”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0.48万元的仿古青铜器花瓶2个,共计折合人民币13.98万元。
2016年3、4月份,C某因担心组织调查,将仿古青铜器花瓶退还给J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营业执照,证明J某系安徽天徽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出入境记录,证明2009年J某多次赴香港。
(3)皖AL8888、皖AZ8888车牌照登记信息,证明2008年10月、2011年1月合肥市车管所核发了皖AL8888、皖AZ8888车牌照。
(4)照片,证实J某辨认后确认照片中的劳力士手表、花瓶即是其送给C某的物品。
2.蚌价认[2017]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伯爵”牌手表价值13.5万元,仿古青铜花瓶一对价值0.48万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J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C某将其“伯爵”牌手表借去戴,其不好意思拒绝,就给他了。C某至今没有归还。手表是2009年在香港买的,原价约13万多港币。2013年春节前C某以搬新家为由,让其送一件青铜器给他。其送了一对清代的仿古青铜器花瓶给他。花瓶是2012年其在日本买的,单个价值1万元左右,没有发票。2016年3、4月份,C某让薛某把两个花瓶都退给其了。2009年,C某在处理一起酒驾的事情上给其关照;2013年,C某出面为其办理了皖AL8888的车牌、皖AZ8888的车牌。
(2)证人刘吉芬证言 ,证明四、五年前,其通过J某找C某审批过两个车牌照,一个是皖AL8888,一个是皖AZ8888。
(3)证人S某、Z某证言,证实皖AL8888、皖AZ8888两个车牌均是C某打招呼要求审批的。
(4)证人L某证言 ,证明2007年9月30晚上其因酒驾发生纠纷,通过J某找到C某,C某给有关领导打电话将对其所作的行政拘留决定撤销了。
(5)证人Z某证言,证明2007年国庆节前,交警支队查到一个姓吕的国税局干部酒驾,并且与交警发生冲突,后C某给其打电话要求不要对其治安拘留了,其就要求下面人将治安拘留决定撤销了。
4.被告人C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08年J某送其一块旧的“伯爵”牌手表,后来放在江某30处了。2016年5月案发后,手表交到了省纪委。2012年J某送其一对仿古青铜器壶工艺品,2016年3、4月份,其退还给J某了。其没有为J某提供过帮助。
(十二)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法规宣传科副科长W某希望得到其关照。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C某先后4次在其家中收受W某价值人民币4.095万元的“周大福”牌生肖金条4根。2014年春节期间W某女儿住院,杨某前往探望并赠送1万元礼金。
2016年3、4月份,C某因担心组织调查,安排其妻子杨某将4根金条退还给W某的妻子钱某2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合肥市公安局民警基本情况表,证明W某在合肥市公安局的任职情况。
(2)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的四块金条已被扣押。
2.鉴定意见
(1)安徽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涉案金条的质量及金属含量。
(2)蚌价认[2017]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4根金条价值分别为1.08万元、1.14万元、0.951万元、0.924万元,计4.095万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W某证言,证明其和C某是老乡,2011年到2014年每年春节其都会购买一根周大福金条送给C某夫妇,一共送了4根。一方面因为两家关系好,另一方面想得到C某的照顾。2016年3、4月份,杨某把4根金条退给其老婆了。
(2)证人钱某21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其都会送给C某夫妇1根金条,一共送了4根。两家是多年的好朋友,也希望W某能得到关照。2016年3月,杨某把4根金条都退给其了。2014年其女儿出车祸,杨某给其1万元礼金。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钱某21都会送来送一根周大福金条,每块价值一万元左右,共送了四块。其曾在W某女儿住院期间,送去1万元礼金。2016年3、4月份,为了逃避组织调查,C某让其将4块金条退给了钱某21。
(4)被告人C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W某是其老乡,其调入合肥市公安局后,W某连续四年春节每年送一根金条,一共四根。W某有让其关照他的成分。2016年3、4月份左右,社会上传言其将要被调查,其怕金条放在家里说不清,就让杨某退给W某了。
(十三)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W某希望得到其关照,于2011年6月,收受W某价值人民币5.294万元“香奈儿”牌镶钻项链1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营业执照等,证明W某是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安第七工程处负责人。
(2)出入境记录,证明W某2011年曾出境前往香港。
(3)涉案物品照片,证明经W某辨认后确认照片中的项链即为C某索要的项链。
2.鉴定意见
(1)安徽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香奈儿”镶钻项链,质量7.08g(含石重),材质为钻石。
(2)蚌价认[2017]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香奈儿”镶钻项链2011年6月价值5294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W某证言,证明2011年6、7月份,C某打电话问其“朋友过生日送什么礼物好”。其就说自己刚从香港买了两条项链回来。C某让其把项链送到琥珀山庄门口后,选了一条拿走了。项链是其在香港的大上海珠宝店买的,大约十几万港币,没开发票。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1年的一天晚上,C某拿回来一条“香奈儿”牌铂金镶钻项链,说是别人送给他的。2016年元月,程某某结婚,C某将这条项链送给儿媳陆雪竹了。
4.被告人C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W某是做房地产的。2011年,W某说从香港带了一块项链要送给其。其就收下了。其先把项链拿回家,后来又带到办公室,时间长了就忘了退给W某了。2016年1月份,程某某结婚,其就把它送给了儿媳。W某送项链是想和其拉近关系。
2015年其曾将50万元现金放在W某处理财。
(十四)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合肥市公安局原副局长Z某希望得到其关照,于2012年3月,在其办公室收受Z某价值人民币5.2万元的“帝驼”牌手表1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合肥市公安局民警基本情况表,证明Z某在合肥市公安局的任职情况。
(2)涉案物品照片,证明经C某、Z某辨认后确认照片中的“帝驼”牌手表即为涉案手表。
2.蚌价认[2017]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帝驼”牌女士手表2012年3月价值人民币5.2万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Z某证言 ,证明2012 年3 、4月份,其送给C某一块女士“帝驼”牌手表,价格大约6 万元。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C某给其一块女士“帝陀”牌手表,说是Z某送的。
4.被告人C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之后Z某送给其一块女士“帝驼”牌手表、一个小挂件,其都交给杨某了。手表价值约三、四万元。
(十五)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合肥市公安局保安管理处原处长S某希望得到其关照,于2013年春节,通过其妻子杨某收受S某给予的0.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1402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合肥市公安局民警基本情况表,证明S某在合肥市公安局的任职情况。
(2)汇率说明,证明2013年2月100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价。
2.证人证言
(1)证人S某证言,证明2012年其到C某家送给杨某一个香奈儿的包价值19800港币。2013年春节前后其听说杨某准备带儿子去美国,其兑了5000美元送给了杨某。送财物是想得到C某的提拔。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其和儿子程某某去美国前,S某送其5000美元,C某知道此事。
3.被告人C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S某从小是邻居,S某与其交往的目的是想得到其关照。程某某上大学,S某送给杨某5000美元。S某从分局派出所调到市局的治安支队,其对他有一定的照顾,但从保安管理处调整到治安支队下面的大队任大队长是出于工作需要。
(十六)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安徽蓝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百金瀚投资有限公司蓝鼎九号公馆酒店股东Y某的请托,为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处理突发事件等事宜提供帮助。2014年4月,C某在Y某的家中拿走Y某价值1300万港币的“百达翡丽”牌手表1块,折合人民币1030.5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变更等材料,证明安徽蓝鼎置地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9日成立、安徽蓝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7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Y某;安徽百金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3日、其分公司安徽百金瀚投资有限公司蓝鼎九号公馆酒店成立于2011年9月1日,Y某为上述两公司的股东,2012年4月7日Y某将其持有安徽百金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偿转给徐宏。2013年11月4日,徐宏将全部股权转让。
(2)护照、出入境记录,证明2014年4月3日Y某从合肥入境,2014年4月6日,Y某从深圳皇岗出境。
(3)合肥市外经大厦住店记录,证明F某于2014年4月26日至 28日入住该酒店。
(4)F某与C某之间的转账支付业务凭证,证明C某与F某在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有过多次转账。
(5)“百达翡丽”牌5002P型号腕表购买发票,证明Y某购买该表的价格为1300万港币。
(6)大上海钟表珠宝(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百达翡丽”5002P腕表在2014年1月至6月期间最低售价为港币1300万元。
(7)“百达翡丽”上海客户服务中心出具鉴定证明,证明已扣押的“百达翡丽”牌5002P型号腕表系由瑞士“百达翡丽”原厂生产,型号为5002P-001。
(8)中国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外汇管理科出具的说明,证明2014年4月100港币与人民币的兑换价。
(9)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蓝鼎集团、九号公馆在经营过程遇到纠纷的接处警情况。
(10)“百达翡丽”腕表照片,证明经C某辨认后确认照片中的手表与原物一致。
(11)证人Y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C某拿走 “百达翡丽”手表的事实经过。
(12)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了C某收受Y某的“百达翡丽”手表。
2.辨认笔录,证实经F某辨认后确认侦查机关扣押的 “百达翡丽”牌手表即为C某交其保管的手表。
3.证人证言
(1)证人Y某证言,证明其在合肥开发房地产及经营九号公馆期间,C某帮了不少忙,C某还给公馆辖区分局、派出所干警打过招呼让关照其。从2012年开始,C某陆续向其“借”手表,先后借其6块手表和一块翡翠。其中有一块瑞士“百达翡丽”5002P手表是其2008年在香港花1300万元港币定制的。当时C某坚持要带回去欣赏,其只好给他。2013年5、6月,C某的驾驶员薛某把这六块表和之前其送给C某的一块观音翡翠都退给了其。当时C某说让其放在安全的地方,保证他以后想玩这块表的时候,随时能拿出来。其就把这块“百达翡丽”表放在合肥家中的保险柜里。后来C某多次打电话、发信息表示想要那块表,甚至还通过Y某等联系其,其一直不敢接电话。2014年其回到合肥后邀请C某来家吃饭。C某提出要看这块表,其就和C某来到二楼从保险柜里取出,C某将表戴到自己手上,并在饭后带走了。其当时考虑到C某的身份、官职,不敢得罪他,也为以后找他办事留一点空间,所以没有坚决拒绝。之后,C某与再其没有任何联系,也从未通过其他人与其联系过这块表的事。
(2)证人J某证言,证明Y某和C某比较熟。C某给他的下属们介绍说Y某是他的好朋友,以后要对九号公馆的经营给予关照。
(3)证人F某证言,证明2014年在合肥外经大厦的宾馆,C某给其一块“百达翡丽”手表,说是给孩子留个纪念。C某说表是Y某给他的,是定制的。后来其将表放在C某处,C某说这块表值七、八百万港币。
(4)证人C某、付军证言,证明2015年9、10月份,F某在北京机场将一块“百达翡丽”手表交给C某。C某让付军拿到香港鉴定,鉴定师讲是表真的,二手价值六、七百万元。
(5)证人宋某4证言,证明C某将Y某介绍给其,让其以后对Y某的蓝鼎集团及九号公馆多加关照。2012年,Y某的楼盘廉价销售,C某打电话让其安排干警到现场维持秩序,其照办了。
(6)证人L某证言,证明C某将Y某介绍给其,让其对Y某的蓝鼎集团和九号公馆酒店经营予以关照。其即在蓝鼎九号公馆酒店的审批、检查、蓝鼎集团楼盘开盘、拆迁和劳务纠纷等方面予以支持和照顾。
(7)证人L某证言,证明C某将Y某介绍给其,让其对Y某的蓝鼎集团及九号公馆酒店经营予以关照。
(8)证人Y某证言,证明2014年初,C某让其帮助联系Y某,其打通Y某电话后,Y某说,C某经常骂他,想找他要房子。其当时劝Y某不要得罪C某。
(9)证人薛某证言,证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C某交给其一个布袋子让其退给Y某,里面装有5、6块手表和玉石、翡翠。其拿到东西后就还给Y某了。除此之外,C某再没有让其联系过Y某。
(10)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曾见过C某把玩过一块手表,黑色表带,白色圆形表盘。C某讲是Y某给他的,很昂贵,能看月相。
(11)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C某没有让其联系过Y某。
4.被告人C某供述和辩解,证明Y某的企业在发展中遇到问题,公安机关能及时处理,Y某比较感激。2010年,Y某说从香港定制了一块手表,价值上千万元。2011年前后Y某把表拿到了其家中。其把玩了一会,Y某就把表带走了。2013年底、2014年初,其到Y某家吃饭时,Y某问其有没有兴趣再玩一下,其同意了。在仰家楼上,Y某把表给交给他,并说下面人等着喝酒,让其把这块表带回家玩。其就把表装在口袋里,饭后带了回家。之后,因联系不到Y某,其先后把表放在自家保险柜里、银行保险柜里,后来交给了F某,其告诉F某表是Y某的,Y某讲值千把万。此后其试图和Y某联系,但是一直没有联系上。2014年8月其调到司法厅工作后和Y某通过一次话,当时二人都没有提到这块表的事。过了一段时间F某讲这块表真的值千把万,其就和F某开玩笑说如果找不到Y某,就把表给孩子作纪念吧。之后,这块表一直没有还掉。
(十七)2007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安徽省司法厅副厅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于2015年2月,要求Y某安排其与特定关系人F某等在海南旅游的住宿和车辆,Y某为此支付相关费用人民币9.0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合肥宏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明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和2月25日,合肥宏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Y某的要求向黎振等人转账共计9.015万元,用于支付海南三亚房费和租车费用。
(2)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证明安徽美高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相关情况。
(3)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证,证明Y某堂弟袁启胜曾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关押在马鞍山市看守所。
2.证人证言
(1)证人Y某证言,证明2015 年春节前后,C某说朋友在海南旅游需安排度假别墅。其就让刘某22通过网络在海南订了别墅、车辆,共计花费9.015万元。该笔费用在合肥宏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上已经处理过了。因为没有原始发票,是用其他发票冲抵的。C某一直没有归还这笔费用,其为了维系双方的关系也不打算要了。
2015 年5 月,堂弟袁启胜被关在马鞍山看守所,其找C某帮忙, 后来C某说给马鞍山公安局的人打过招呼了。2015 年其车辆被骗,找C某帮忙,后来C某说他给办案单位讲过了。
(2)证人孔某23证言,证明其和Y某等人成立了安徽美高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公安机关要求公司停业整顿。股东们让Y某找C某协调。
(3)证人周某24证言、宋双江情况说明,证明周某24、宋双江均是美高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2009年公司被公安机关要求停业整顿。
(4)证人刘某22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Y某安排其从网上预定了三亚汇缘木屋度假别墅,租了两辆车,费用共计9.015万元,其通过合肥宏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
(5)证人黎某25证言,证明其经营三亚汇缘木屋度假别墅期间,2015年2月14日,刘某22从网上预定了2015年2月15日至3月5日的房间。2015年2月16日,其收到合肥宏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来的定金78750元。
(6)证人F某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期间,其与C某、付斌一家四人、付丽一家四人到海南旅游,一开始住在别墅,后来搬出去住了宾馆。总共呆了20天左右,花了多少其不清楚,其没有支付费用。
3.被告人C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春节前,F某和家人到海南游玩,其帮她借用了W某的别墅。住了几天后,W某妻子也到了海南,需要用别墅,其就找Y某,Y某帮忙安排了酒店。年后,其赶到海南和F某等人一起玩了几天。后来其提出这个账由其自己来结,Y某没有同意。
二、徇私枉法事实
2014年6月12日,W某、L某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人C某一封信和一个U盘。经C某与蔡某某查看后发现U盘中系两人在酒店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和图片。C某让蔡某某将U盘销毁,并让时任合肥市公安局副局长Z某安排立案侦查,要求不在公安协同办案系统办理立案手续。侦查人员将嫌疑人W某抓获后对其进行讯问,C某要求不问具体细节,只围绕有没有类似U盘、有无同伙进行审讯,并明确表示如果态度不错就不追究责任。在得知备份的U盘已被查获后,C某以W某态度不错为由,让侦查人员将其放走,并将备份的U盘予以销毁。同年6月20日,合肥警方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锁定并准备对另一嫌疑人L某实施抓捕时,C某要求放弃抓捕。至此,该案侦破工作被迫中断,致使嫌疑人W某、L某脱离侦查人员的司法侦控。
2017年1月13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对W某、L某敲诈勒索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之后由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7年9月27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W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L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天鹅湖大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等材料,证明2013年12月17日-18日,C某以司机杨某2的名义入住2303房间。
(2)L某工作记录本(部分),证明2014年6月16日其获悉省市领导被敲诈后参与了该案侦查。
(3)W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原始侦查卷宗,证明2014年6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二大队接某省市领导口头指示,称其被敲诈勒索,遂以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期间采取调取监控、搜查嫌疑人住处等措施,同年6月19日,侦查人员对W某进行讯问,W某交代其购买设备偷拍他人,目的是找工作或搞项目。
(4)W某(夏海龙)被敲诈勒索案相关材料,证明C某被敲诈勒索的技术侦查措施是挂在W某被敲诈勒索案上,考虑W某的身份,随机使用了“夏海龙”的名字代替。
(5)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W某、L某敲诈勒索案卷宗一份,证明2017年1月13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立案侦查W某、L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审理情况。
(6)(2017)皖0311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已对W某、L某敲诈勒索一案作出生效判决,认定W某、L某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2.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其与C某在天鹅湖大酒店开房并发生不正当关系。2014年6月12日C某说被人偷拍并要挟,印象中C某说对方要30万元。C某安排其到广州协同调查。嫌疑人被抓获后,Z某交给其一个U盘。其看后交给C某,C某将U盘销毁。
(2)证人赵某26证言,证明2014年6月收发室收到一封寄给C某的快递信件,里面有一个U盘和一两张纸。U盘里是男女不雅视频,纸上可能提到了勒索钱财,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其将信件和U盘交给了C某。
(3)证人卢万林证言,证明2014年6月,赵某26取回一份寄给C某的快递信件,快件里的U盘里是不雅视频。赵某26把信件和U盘拿给C某了。
(4)证人Z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6日上午,C某拿了一个快递给其看,里面是一封信和一个U盘。信上说如果不给钱,将向社会公布U盘内容。C某说这个事情保密,不要在网上立案,直接让刑警支队去查。其就安排L某立案。经过侦查锁定了嫌疑人。C某要求将嫌疑人带回合肥由其和杨某 1、L某负责审讯,其他干警不得参与,并要求主要查清有没有备份的U盘,细节不要搞那么细。经审讯,嫌疑人交代,其购买偷拍设备后安装在合肥的两个酒店,目的是找他们安排工作和要点工程做,后来偷拍到一段不雅视频,经过网上比对发现男的是C某,于是就对C某进行敲诈。过了几天,其按C某的要求把收缴到的另一个U盘交给蔡某某保管。后来听蔡某某讲她把U盘交给C某了。
(5)证人杨某 1证言,证明2014年6月18日,Z某说C某交办了一个省市领导被敲诈勒索的案件,后来这个案件挂在W某被敲诈勒索案件上。6月19日晚上,嫌疑人W某被带到刑警支队,C某让其和Z某、L某审讯,其他人不得参与,并要求不要问具体细节,只问还有没有其他备份的视频,有没有同伙。W某交代了备份U盘所放的位置,W某取回后交给C某。C某拿着U盘出去过了一会回来讲没什么东西。后来C某讲既然嫌疑人态度不错,这个事情就算了,把人就放了吧。W某就把人放走了。C某后来又要求其通知L某不要再抓另一名嫌疑人了。
(6)证人L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6日,Z某说C某交办了一个省市领导被敲诈的案件,要求其办理立案手续,并说C某要求严格保密,不要从网上走。这个案件的技侦手续挂在“夏海龙被敲诈勒索”案件上。6月19日犯罪嫌疑人W某在淮北市被抓获。C某要求由Z某、杨某 1和其进行审讯,其他人不得参与,要求只查有无其他备份的视频、有没有同伙。具体细节不要记录。通过审讯,W某交代她在合肥天鹅湖大酒店偷拍到了C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视频,之后给C某寄了敲诈勒索信的事实。W某将U盘找到并交给C某后,C某就让杨某 1、W某将W某放了。Z某要求其把案件材料收好,并说C某想让其把案件材料毁掉。其将案件材料交给L某让他一定收好。后来案件就始终在那里放着,没有再进行侦查,也没有结案。
(7)证人W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8日中午,C某让其和杨某 1负责查办市领导被偷拍、敲诈勒索的案子。6月19日下午嫌疑人被抓获。Z某将嫌疑人带回合肥审讯后,女嫌疑人交代还有一个U盘放在卧室,其便再次到女嫌疑人的住处将U盘取回。杨某 1把U盘交给了C某后,C某拿着U盘出去了,回来后讲U盘看过了里面没有什么东西。C某安排继续围绕三个问题审讯,一是还有没有U盘,二是有没有同伙,三是问这个女的是否还干过其他案件。后来C某说这个女的态度不错,就把人放了吧。于是他们就将女嫌疑人释放了。
(8)证人Z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的一天 Z某通报了一个领导干部被敲诈勒索的案件。当时Z某安排两个组进行侦查,其带人去广州侦查,一直没有进展。后来听说被敲诈人是C某。
(9)证人L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6日,L某说领导交办了一个敲诈案件,要求立案侦查。6月17日,L某让其将这个案件的技侦手续挂在“夏海龙被敲诈勒索案”上。6月18日上午,L某让其跟Z某、蔡某某、王坤一起去广州侦办。从广州回来后四、五天左右,L某交给其一本卷宗(未装订)、一个黑色电脑包、一个黑色塑料袋,并说这是案件的相关资料,让其保存好。后来就没有人问过这件事,就一直放下了。这个案件从2014年6月16日立案以来,既没有开展侦查工作,也没有结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10)证人M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8日Z某让其安排技侦人员去广州、杭州侦办一个省领导被敲诈的案件,并说这个案件C某很重视。次日晚嫌疑人W某被抓到合肥。通过鄂尔多斯技侦人员也确定了另一嫌疑人L某的位置,但局里不让抓人,鄂尔多斯的技侦人员对此很有意见。
(11)证人Z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大队长L某和探长张晓峰让他将一个案件的技侦手续挂在“夏海龙被敲诈勒索案件”上。然后又根据L某的安排补办了相关技侦手续。
(12)证人L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其参与办理了合肥市原副市长W某被敲诈勒索案,2014年6月二大队有一个案件的技侦措施当时挂在W某被敲诈勒索案件上。
(13)证人L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Z某要求抓捕一个男性犯罪嫌疑人,一直追到鄂尔多斯,6月20日,正在准备实施抓捕的时候杨某 1打电话说不要抓了。
3.被告人C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其与蔡某某在酒店被人偷拍视频并敲诈,其安排Z某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并要求蔡某某参与该专案组。Z某等人将嫌疑人抓获后收缴了相关U盘和摄像设备,其以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将嫌疑人放走,并将涉案U盘销毁。其认为自己是以当事人的身份让Z某公事公办,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故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文件,证明C某的出生时间及任职经历。
2.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被告人C某担任合肥市副市长期间的分管情况。
3.合肥市公安局机构、编制规定,证明合肥市公安局的主要职责。
4.合肥市庐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证明C某已辞去人大代表职务。
5.中共安徽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安徽省监察厅监察决定书,证明C某已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6.涉案财物查封、扣押清单等,证明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涉案手表、翡翠挂件、金块等物品20件、涉案赃款人民币677万元,安徽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赃款90万元。
7.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许可证等,证明被告人C某名下有安徽公安厅宿舍房产一套、滨湖春天7栋1101室房产一套、芜湖碧桂园415栋4号房产一套、望湖城桂香居5栋1801号房产一套、天鹅湖畔小区C8-103房产一套、长淮大厦114室商业用房一套。
8.中共安徽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函,证明被告人C某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虽然交代了个人有关问题,但交代不如实、不彻底,辱骂办案人员,有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悔错态度不诚恳。
针对被告人C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C某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监控视频及通知侦查人员到庭前会议说明情况,证实被告人C某提出的所谓“遭受殴打”,实为其在被监管期间因不服从管理被监管人员依法采取的约束措施,不属于刑讯逼供。C某以证人遭受诱供为由申请杨某等22名证人出庭作证,经查,上述证人证言取证程序合法,证人均明确表示证言系其实意思表示,其并未遭受诱供,故上述证人无出庭作证之必要。公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赃物价值进行鉴定,经查,鉴定机构资质明确、鉴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故鉴定人员亦无出庭接受质询之必要。据此,对C某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以及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均予以驳回。
2.关于被告人C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指控C某收受并索要叶某5万元、55万元的内容不属实、叶某对C某无请托事项,所谓谋利事项与涉案款物不匹配、二人系人情往来、借贷关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C某于2006年春节期间收受叶某人民币5万元、2012年9月以支付房屋按揭款为由索要叶某人民币55万元的事实,不仅有C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并有证人叶某、杨某的证言,以及银行交易清单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C某多次向叶某索要钱物,虽针对个别款项出具借条,但其供述“只是一时心血来潮”,且之后C某并未有偿还的意思表示,故C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系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C某收受、索取叶某财物,并利用职务之便在叶某 “老乡赌博被抓”、“办理车牌”等事情上给予帮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具有索贿情节。辩护人关于无请托事项、请托事项与涉案款物不匹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C某向叶某索要“肖邦”牌手表构成受贿,C某称与叶某互有人情往来,其曾回赠叶某手表,并曾将购房指标转让给叶某,叶某对此予以认可。对C某关于叶某为其购置手表的行为系人情往来的意见予以采信。
3.关于被告人C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C某“索要”张某手表证据不足、手表的真实性及价格存疑、张某对C某并无请托事项、C某接受张某的手表不构成受贿的意见。经查,关于C某向张某“索要”手表一节,仅有张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宜认定。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江某30处扣押涉案 “法穆兰”牌手表,并送交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其间,扣押、取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资质明确、证据充分,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C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手表的真实性、价格存疑的意见不能成立。证人W某、张某均证实C某在其办理车牌照等事情上给予帮助。C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与自己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可能对其职权行使造成影响,其行为构成受贿罪。C某及其辩护人上述有关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被告人C某及其辩护人提出C某对C某无请托事项,C某收取C某钱款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 、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其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C某与C某系上下级关系,C某明知C某想与其搞好关系而收受C某0.4万欧元(折合人民币3.3956万元),对其职权行使造成影响,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C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5.关于被告人C某及其辩护人提出C某与C某有多年的交情,C某无请托事项,C某接受C某钱款不构成受贿的意见。经查, C某与C某非上下级关系,亦不具有行政管理关系。关于C某接受C某的请托,为合肥市公安局部分干警职务调整、晋升等事宜提供帮助的指控,仅有C某的单方证言,C某对此并不认可,亦无证据证明C某实际或承诺为C某谋取利益,该指控证据不足,不宜认定。对C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信。
6.关于被告人C某及其辩护人提出C某与H某的装修款未经结算,C某与W某、H某并无请托事项,双方系欠款关系的意见。经查,根据H某的证言及C某的供述,H某在2016年3、4月份即已告知C某房屋装修款(含电器费用)合计80万元左右,C某对此并无异议。公诉机关依据杨某提供的装修票据,认定H某为C某装修房屋(含电器费用)共计花费75.2396万元,客观真实,并无不当。装修完毕后的数年时间,C某在具备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一直未付装修余款,直至2016年因担心组织调查才支付了34万元,并且要求H某对外说已付了44万元,其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之便占有装修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其行为构成受贿,且具有索贿情节。对C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7.关于被告人C某辩称W某的手表和玉其只是“借玩”,W某曾表示折抵应付房款,辩护人提出W某的请托事项不明,C某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C某辩称W某曾表示用手表和玉折抵部分购房款,W某对此未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C某收受W某的手表等物品后一直未还,直至2016年3、4月份因为担心组织调查,才将部分物品返还,证人W某、S某、Z某均证实C某曾在办理车牌照的事情上为W某提供过帮助,C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C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8.关于被告人C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C某收受X某35万元的内容不属实、江某30借款时出具有借条、C某与X某之间系人情往来、借贷关系的意见。经查,C某以其子出国为由收受X某35万元的事实,不仅有C某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并有X某的证言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C某虽辩称属于人情往来,但X某对此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江某30借款时虽出具了借条,但其与X某均证明C某既没有让其归还的意思,也不打算自己偿还。C某向X某收受或索要钱款,既未出具借条,亦未有过还钱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C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9.关于被告人C某及其辩护人提出C某与郑某系亲戚关系,C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郑某谋取利益,其接受郑某资助不构成受贿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某18、王某19均证实C某为郑某竞聘职务之事向其打过招呼。郑某、杨某以及杨某亦证实,C某多次以“帮忙竞聘行长”为由向郑某索要钱款。C某利用其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郑某的请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郑某竞聘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提供帮助,并在事后索要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具有索贿情节。对C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10.关于被告人C某及其辩护人提出,C某没有向王某“索取”“宝马”自行车,也没有为王某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关于C某向王某“索要”“宝马”牌自行车的指控,仅有王某的证言证实,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索要"情节不宜认定。但C某与王某系上下级关系,其在明知王某希望得到其关照的情况下,收受王某价值4.5万元的“宝马”自行车,对其职权行使造成一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C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11.关于被告人C某辩称L某所赠物品的价值应以购进价为标准的意见。经查,根据朱某萍的证言,其送给C某的玉把件来自自家店铺。其余物品没有证据证明来源,亦无购买发票。公诉机关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涉案赃物价值的依据并无不当。对C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12.关于被告人C某及其辩护人提出C某与L某之间系借贷关系的意见。经查,C某向L某索要钱款时,虽然出具了借条,但之后C某将大量资金用于理财,并无任何偿还的意思表示,L某亦证实C某并不想还钱、C某在其妻子李某的职务提拔上确有关照。C某向L某索要钱款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具有索贿情节。对C某及其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13.关于被告人C某及其辩护人提出J某对C某并无请托事项,C某接受J某款项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的意见。经查,证人J某、L某、Z某均证实C某在处理酒驾、办理车牌等事情上为J某提供过帮助,故C某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14.关于被告人C某及其辩护人提出C某与W某之间具有人情往来,C某收受W某金条不构成受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C某与W某具有上下级关系,C某在明知W某希望得到其关照的情况下收受W某价值4.095万元的金条,对其职权行使造成影响。另查,C某与W某关系密切,互有人情往来,2014年W某女儿住院期间,杨某曾送去礼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不仅有C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有杨某、钱某21的证言予以印证,故C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部分成立。
15.关于被告人C某及其辩护人提出C某“索取”W某项链一节的指控依据不足,W某对C某并无请托事项,不应认定C某构成受贿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C某“索取”项链仅有W某的证言证实,C某对此予以否认,亦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索取”情节不宜认定。但C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与其有行政管理关系的W某想得到其关照而收受其价值5万余元的财物,应当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受贿罪。对C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部分不予支持。
16.关于被告人C某及其辩护人辩称Z某对于C某并无具体请托事项,C某收受手表的行为系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的意见。经查,虽C某辩称与Z某互有人情往来,但Z某对此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C某收受Z某“帝驼”牌手表时,二人分别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副局长,具有直接上下级关系,故C某收受下属价值5万余元的财物,可能会对其职权行使造成影响,应当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17.关于被告人C某及其辩护人提出C某接受S某款项系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的意见。经查,C某担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长期间,S某系合肥市公安局保安管理处处长,双方具有上下级关系。根据C某的供述,其对于S某希望在职务提拔上得到关照系明知的,在此情况下,C某接受S某给予的5000元美金,会对其职权行使造成影响,故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犯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18.关于被告人C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对Y某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Y某证言中对C某不利的部分不应作为证据使用、F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大上海钟表珠宝有限(香港)公司的发票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百达翡丽”上海客户中心的鉴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以及C某主观上没有占有涉案“百达翡丽”手表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侦查人员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就C某涉嫌受贿犯罪案赴香港取证的请示的批复》对Y某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证人F某的证言内容前后一致,且能与C某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大上海钟表珠宝有限(香港)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详细记载了涉案“百达翡丽”牌手表的品名、型号,以及购买时间等内容,并加盖有大上海钟表珠宝有限(香港)公司的章印,应予采信。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组织C某、Y某、F某对涉案手表进行指认,C某等均确认侦查机关扣押的手表即为涉案“百达翡丽”牌手表。证人陈晓明、F某、付军等证人证实手表被拿到到香港鉴定后确认是正品。故公诉机关根据发票、鉴定证明、指认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涉案“百达翡丽”牌手表价值1300万港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C某辩称其对手表并无占有目的,曾让薛某、杨某2寻找Y某,并曾通过Y某联系Y某归还手表,但薛某、杨某2、Y某均对此予以否认。根据C某的亲笔信以及F某的证言,C某将手表交予F某时,曾表示将来把手表留给孩子作纪念。C某关于其对涉案手表没有占有目的辩称意见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19.关于被告人C某及其辩护人提出,Y某对于C某并无请托事项,该起事实不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经查,C某利用职务之便要求Y某为F某等人海南旅游提供帮助,Y某考虑到与C某的关系,被迫承担了F某等人在海南的相关旅游费用共计9.015万元,该事实有C某的供述、Y某、F某等的证言予以印证。同时根据Y某、孔某23等的证言能够证实C某在Y某堂弟被关押、公司被停业等事情上提供过帮助。C某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C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关于被告人C某及其辩护人提出,W某在合肥市公安局侦查期间始终交代拍摄不雅视频的目的是为了要工程、找工作,并不是为了要钱,即便在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侦查期间,W某也只是供述“想”问C某要钱,且W某关于索要钱款数额的供述前后并不一致,故依据当时的证据,不能认定W某、L某构成敲诈勒索罪,C某亦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见。经查, 2014年6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对W某、L某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立案侦查后,已经初步掌握了其二人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的相关线索,按照法律规定,侦查活动应当继续进行,正是因为被告人C某利用职权“以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擅自决定将嫌疑人W某放走,并要求停止对另一嫌疑人L某的抓捕,才造成侦查活动被迫中断,因此辩护人以当时的证据不能证明W某、L某构成犯罪为由,辩称C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见不能成立。W某、L某敲诈勒索一案已经由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认定W某、L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C某出于个人目的,利用职权,故意使明知有罪的人不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对C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C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C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经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C某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1795.523644万元,属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且具有多次索贿情节(其中向叶某、郑某等5人多次索贿,索贿数额达600余万元),且被告人C某认罪态度差,悔罪态度不诚恳,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根据被告人C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C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C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瑞文
审 判 员 马雪松
审 判 员 杜玲玲
二○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意鑫
法官助理 邱亮亮
书 记 员 陈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