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捕前租住合肥市包河区。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安徽省庐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汉波,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智园,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3)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汉波、李智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以来,金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远大家园1栋304室开设“某某电子商务公司”,通过互联网从“屈君”处非法购买公民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购物情况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推销商品等。
2013年8月7日9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搜查,当场扣押了计算机等涉案物品。
经检查,涉案计算机中含有大量涉及公民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购物情况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以及涉案银行账户、聊天记录等。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公民个人信息打印表、电子文件及QQ聊天记录光盘、记账本、银行往来账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金某某购买信息后未进行违法犯罪行为,未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获取的主要是姓名、电话、地址、购物信息等,范围有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提供信息人的基本情况,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信息提供者“屈君”,具有立功表现;能坦白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在本案中牟取非法利益约60000元。本案侦查中,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金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登记表1350页(约30000多条,部分存在重复)、笔记本一本,华硕牌计算机、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U盘一只,三星牌、KPT手机各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韦某某、段某某、魏某某、李某、靳某某、汪某某、侯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公民个人信息登记表、电子文件及QQ聊天记录光盘、记账本、银行往来账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开庭后,被告人金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在本案侦查中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信息提供者的基本情况,属其坦白犯罪事实的内容之一,并不能仅仅据此即认定为立功;况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信息提供者“屈君”已被查获,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金某某有其他符合立功表现的行为;故辩护人的前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大量信息,并用于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退缴部分非法所得,依法或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与以上不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追缴在案的被告人金某某违法所得二万元,以及扣押在案的公民个人信息登记表、笔记本,华硕牌计算机、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U盘一只,三星牌、KPT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金某某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爱民
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
人民陪审员 吴 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阮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