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合民二终字第00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兴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汉波,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园,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龙胜,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怀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安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杜龙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0日,杜龙胜与安联公司业务员李捷口头约定:杜龙胜向安联公司购买联想E319型手机2000台(单价100元)、联想TD100型手机1200台(单价110元)、联想1520型手机500台(单价260元),货物总价款460000元。同日,杜龙胜将460000元货款汇入安联公司财务总监崔兴兰个人账户(账号:621666630000113XXXX),将7000元运费汇入李捷的个人账户(账号:601382150000329XXXX)。2012年6月3日,安联公司通过诚信快递公司向杜龙胜发送部分货物(200台联想TD100型手机),货物价值22000元,支付运费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至16日,杜龙胜与安联公司业务员李捷之间发生过三笔“乐phone”手机交易,交易额为609800元;交易方式为:杜龙胜将货款汇入安联公司财务总监崔兴兰个人账户(账号:495980001020031XXXX),将运费汇入李捷的个人账户(账号:601382150000329XXXX),李捷以安联公司的名义将货物发送给杜龙胜。后杜龙胜多次催促李捷交付剩余货物未果,遂于2012年1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杜龙胜与安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安联公司立即返还杜龙胜货款44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30日,安联公司与杜龙胜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杜龙胜按照安联公司业务员李捷的要求,将货款汇至安联公司财务总监崔兴兰个人账户,而崔兴兰账户实际由安联公司使用。同时,杜龙胜在此之前一直按照该方式与安联公司进行过多次交易,且货、款两清。杜龙胜有理由相信李捷系代表安联公司与之进行商品交易。综上,李捷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安联公司承担。安联公司仅交付部分货物,已构成违约,现安联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杜龙胜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数额,杜龙胜向安联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467000元,安联公司已向杜龙胜发送价值22000元的联想TD100型手机200台并支付运费300元,合同解除后,安联公司应返还杜龙胜货款(含运费)4447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杜龙胜与安联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二、安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龙胜返还货款444700元;三、驳回杜龙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6元,减半收取为4038元,由安联公司负担。
安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安联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联想电脑的销售,从未取得销售联想手机的授权,事实上也从未从事过销售手机这项业务。杜龙胜在李捷并未出示相关介绍信和其他有效文件的情况下,便将钱汇入崔兴兰账户,并未产生足以使杜龙胜相信李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杜龙胜诉称手机单价为100元、110元等,明显不符合通常市场价格,有违常理,足以说明杜龙胜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所谓2011年8月11日至10日,双方之间的手机交易行为,均是李捷冒用安联公司名义实施的,实为其个人犯罪行为,与安联公司无关。2、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且判决内容明显错误。杜龙胜所称的安联公司销售联想手机一事完全是李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目前李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由高新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在刑事部分未终结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杜龙胜的诉讼请求。
杜龙胜答辩称:在本案中涉及的两笔交易之前,李捷分别三次代表安联公司与杜龙胜发生交易,杜龙胜均是按照李捷的指示将货款打入崔兴兰的账户,然后发货,前三次交易都已经完成。安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通讯器材,李捷代表安联公司将手机销售给杜龙胜符合其经营范围。李捷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与李捷涉嫌刑事犯罪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捷系安联公司的业务员,其以安联公司的名义与杜龙胜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杜龙胜按照李捷的指示将货款及运费分别汇至安联公司财务人员崔兴兰账户和李捷账户,安联公司对李捷和崔兴兰的身份均无异议,亦确认案涉崔兴兰账户系安联公司与经销商使用账户。综合以上分析,李捷以安联公司名义与杜龙胜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安联公司承担。安联公司认为李捷涉嫌刑事犯罪,其与杜龙胜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其个人犯罪行为,与安联公司无关,且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安联公司对其上述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0.50元,由上诉人安徽安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海峰
代理审判员 温占敏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