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合民三初字第00239-2号
原告:宁国市宏新电炉厂,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西津办事处大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7281939-0。
负责人:孙丽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新伟,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北路。
法定代表人:姜庆志,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宏新电炉厂与被告宁国市志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国市宏新电炉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由原告宁国市宏新电炉厂负担。
审 判 长 朱治能
审 判 员 汪 寒
审 判 员 张宏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玢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