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5月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史某,女,1983年4月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史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女,1984年8月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2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农民。2001年5月28日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5日被逮捕。
犯罪嫌疑人王某,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4日因证据不足未被批准逮捕,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后释放。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史某(女)、郑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史某(男)、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某、史某(女)、史某(男)、郑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但陈某辩称其在侦查阶段供述指使其贩卖毒品的“周公”就是已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王某:陈某的委托辩护人祁某辩护称,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从史某处查获的2029克海洛因所有人不明,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可能是指使陈某贩卖毒品的人。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史某(女)、郑某将其购买的毒品从某县运输至某市交由被告人史某(男)保管。12月27日,陈某指使史某(男)将300克毒品交给自己,与被告人杨某在该市一酒店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查获陈某随身携带海洛因净重300克和电子称一台。随后公安人员在该市抓获史某(男),并在其住处床下查获陈某交给其保管的海洛因净重2029克。同时,公安人员分别抓获郑某、史某(女)。全案共计缴获毒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960元。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史某(女)、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运输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史某(男)、杨某非法贩卖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指使史某(女)、郑某从某县购买毒品并运输至某市交给史某保管,由史某按其授意将毒品交其贩卖,陈某、史某(女)、郑某、史某(男)构成共同犯罪。陈某系主犯,史某(女)、史某(男)、郑某系从犯。杨某曾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史某(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史某(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郑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陈某以其受王某指使贩卖、运输毒品为由提出上诉。陈某的委托辩护人祁某律师提出,陈某受王某安排贩卖毒品,王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大于陈某。陈某的指定辩护人王某律师提出,陈某是否受涉案人员王某指使的事实不清。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被告人陈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查明: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等人被抓获的同时,犯罪嫌疑人王某因本案也被抓获。2009年1月14日和15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祁某先后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陈某的委托,会见二人,为二人提供包括申请取保候审等在内的法律帮助。陈某等人被批准逮捕时,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未被批准逮捕于2009年2月4日取保候审释放。一、二审阶段,陈某辩称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指使自己贩毒的“周公”即是被取保候审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祁某律师继续担任陈某的一、二审辩护人,并提出陈某受王某指使贩毒、王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大于陈某等辩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祁某律师在本案侦查阶段先后接受同案两名犯罪嫌疑人王某、陈某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并在一、二审阶段继续担任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核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陈某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撤销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发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本案审理中,对律师祁某在侦查阶段先后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陈某的委托,为二人提供包括取保候审等在内的法律帮助,又在一、二审阶段继续担任陈某辩护人的行为,属程序违法没有异议。但该程序违法,是否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本案存在同一律师在侦查阶段先后为同案两名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属程序违法,但尚不足以影响公正审判,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核准被告人陈某死刑。理由是:(1)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是有限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律师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后,仅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控告、申诉、申请取保候审等程序性的诉讼权利,且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还可以派员在场。律师祁某会见王某时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均已基本完成,会见陈某时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已完成。没有证据证实律师的介入导致串供。(2)一、二审阶段,祁律师继续担任陈某的委托辩护人,两审法院又为陈某指定了辩护人,两位辩护律师在为陈某辩护时均较尽责,陈某的辩护权得到充分行使,没有损害陈某的合法权益。即使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侦查阶段的程序违法问题亦无法得到补救,反而增加司法成本。此外,将本案发还重审,若改判陈某死缓,可能无形中会导致对违反程序的辩护行为的鼓励。(3)陈某指使他人购买、运输、保管毒品数量较大,自己又亲自贩卖,其地位和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最为突出,系本案主犯,社会危害大,且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某受王某指使犯罪,应依法核准其死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律师祁某在侦查阶段先后为有利害关系的两名同案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又在一、二审阶段继续为有利益冲突的另一被告人提供辩护,在事实上干扰了侦查、审判活动。这种做法甚至比没有辩护人辩护产生的危害还要大,陈某的辩护权没有得到充分行使。一、二审法院未能发现并予以纠正,使本案程序违法由侦查阶段延续到审判阶段。一、二审法院在失去程序公正保障的情况下对实体作出裁判,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三、裁判理由 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同一律师为同案的有利害关系的两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不仅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禁止,也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律师担任同案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同时担任两个有利益关系案件的被告人的辩护人,这种情形在英、美等国家被视为律师担任辩护人存在“利益冲突”,被定罪的被告人可以以无效辩护为由提出上诉,上诉法院认为无效辩护申请成立的,原来的有罪判决将被撤销,案件将重新审判或者将被告人无罪释放。在我国,虽然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如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七条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均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也规定:“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亦有相关规定。从以上规定可知,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律师为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不仅有利害关系的同案犯不允许聘请同一律师,即使无利害关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不允许聘请同一律师,而且这种禁止性规定贯穿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本案律师祁某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二)同一律师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先后接受同一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两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对公正审判的影响非常明显:
1.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时,往往从会见犯罪嫌疑人等活动中了解到与侦查活动有关的秘密,而律师绝对不得泄露、传播或公开任何涉及侦查秘密的事项。对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者来说,其认可律师的法律帮助,并在寻求律师帮助期间一般会告知律师相关案情,包括不利于自己的犯罪事实和其他信息;而一旦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当利用或泄露上述信息,对被追诉者会产生十分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律师接受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利用或泄露侦查秘密(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项)的空间进一步加大,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很难避免串通的嫌疑,甚至可能在委托的犯罪嫌疑人之间产生利益输送,从而不正当地侵犯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律师严格保守了执业过程中获取的秘密,也有违反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之嫌。本案中,律师祁某在侦查阶段先后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同案嫌疑人王某、陈某的委托后,王某被取保候审并释放;一、二审阶段,律师祁某又继续担任陈某的辩护人,并对王某和陈某的行为提出了相互冲突的辩护意见。该律师先后两次提供的法律服务都是站在另一位犯罪嫌疑人对立的角度,甚至站在追诉者的角度,大大降低了辩护的分量和力度,不仅不能尽到律师应尽的辩护责任,反而因为律师的介入使犯罪嫌疑人陷入更加不利的境地。因此,祁某的这种行为违背了设置律师辩护制度的初始目的,犯罪嫌疑人所得到的仅仅是一种名义上的帮助,实际上其利益不仅得不到维护,还可能因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本质上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2.可能干扰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真相的正常活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一方面,承担着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责任;另一方面,作为法律和正义的维护者,还承担着通过参与诉讼活动查明事实真相的责任。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是基础,审判阶段质证的证据大多形成于这一阶段。本案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王某否认自己参与犯罪,陈某本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人除供述王某参与了陈某贩卖3 00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该事实检察机关未起诉)外,均没供述王某参与本案起诉的事实。在侦查阶段,陈某只是提到其贩毒是受“周公”指使,而到了一、二审及死刑复核阶段,陈某供称“周公”即是王某,在案的其他被告人在死刑复核阶段也指向王某系幕后指挥者。可见,祁某在侦查阶段同时为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和陈某提供法律帮助,后又在一、二审阶段为陈某提出受王某指使犯罪的辩护意见,容易使人产生共犯串供的质疑,进而使法官对各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产生质疑,影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准确判断。一、二审法院在失去程序公正保障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作出的裁判结果存在不公正的可能,进而可能影响对实体的公正审判。
3.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司法公信力赖以产生的基础是司法过程中实现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刑事诉讼中,只有被追诉者的主张和异议得到充分表达,相互冲突的各种层次的利益得到综合考虑,才可能尽量缩小对诉讼结果的事后怀疑,使得各方充分信任程序的公正性和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同一律师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先后接受两名以上有利害关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社会公众就会对该诉讼过程形成负面评价,并合理质疑程序违法下形成的裁判,甚至与司法腐败、司法不公联系起来,影响司法公信力。本案中,从陈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看,确实应对其依法惩处。但如果简单地为了实现实体公正而牺牲程序公正,在程序违法未纠正的情况下,核准陈某死刑,就会使得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核准、发回重审的裁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