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苏义飞律师承办的G某涉嫌抢劫罪一案在被瑶海公安局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律师多次提出取保申请,均被拒绝。2017.6.2案件提交检察院批捕,苏义飞律师第一时间到检察院提交不予批捕意见书,并面见批捕科承办人要求提审各嫌疑人,核实真实情况。三天之后,G某被释放。G某及家属知道这一结果后表示非常满意,并对苏律师的专业付出表示非常感谢。
关于G某涉嫌抢劫罪不予批捕的意见书
(2017)亚律刑字第 33 号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G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依法参与本案本阶段诉讼活动。瑶海区公安局对G某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现又以其涉嫌抢劫罪报请贵院批准逮捕。
辩护律师会见了G某,并充分听取了其陈述,辩护人律师认为,G某主观上不具有实施犯罪的故意,其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结合其自身情况,其不符合应予以批准逮捕的情形,具体意见如下:
一、G某不构成抢劫罪
2017年2月27日G某被一个叫张x的女孩子骗过来找工作,还强迫交了3975元,期间G某想逃跑被传销人员发现殴打一顿,手机被没收,活动被监控。
2017年5月1日本案受害人估计也是被人骗过来的,第二天想逃跑,被传销人员发现殴打,事发时G某在厨房洗碗,并没有参与打架。受害人呼喊救命,被附近的巡警发现解救,屋子里面所有的人都被作为犯罪嫌疑人抓走并刑事拘留。
事实上,G某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不构成抢劫罪。
二、G某也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根据本律师会见得知,G某受人蒙蔽刚进入传销组织,还没有被完全洗脑,也没有发展自己的下线,一直在寻找合适机会准备再次逃跑,不属于组织者、领导者,因此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三、G某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如果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而没有补充移送或者移送的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G某归案后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过,态度良好,既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也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所以,G某不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由于侦查期间辩护人无法看到案卷材料,并不全面了解案情,以上事实的界定主要来源于G某的陈述。如果G某的陈述属实,那么G某因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具有逮捕必要性。为此,建议检察机关在敦促公安机关全面、客观地侦查此案的同时,对G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申请人:苏义飞
日期:2017.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