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
2014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苏义飞,被害人诉讼代理人D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下午3时许,在肥东县撮镇青年小区旁,杨某1与被告人X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
当日晚19时左右,在撮镇”重庆私房菜”饭店门口对面,被告人X某将杨某四根肋骨等处打伤。
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杨某1此次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某因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X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构成坦白,认罪态度良好,被害人对办案发生具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下午3时许,在肥东县撮镇镇青年路巴山渝水火锅店门口,被告人X某与杨某1因会车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
被告人X某认为在下午的冲突中吃亏,当日19时左右,在撮镇”重庆私房菜”饭店门口对面找到杨某1,后将杨某1打伤,致肋骨骨折。
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杨某1此次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7年6月1日,被告人X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支付被害人7000元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2、杨某3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X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文政
人民陪审员张宇萍
人民陪审员杨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