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一开始公安机关一涉嫌诈骗罪立案调查,后期经过律师介入,认为罪名定性有问题,应该改为非法经营罪,后期公安机关将全案罪名改成涉嫌非法经营罪处理。具体到苏义飞律师辩护的Z某,一旦罪名改成非法经营罪,由于数额没有达到标准,有可能不构成犯罪,因此Z某没有批捕,成功取保,其家人对苏义飞律师表示感谢。
关于Z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不予批捕的意见书
(2018)亚律刑字第 39号
合肥市xx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Z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非法经营罪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据了解,合肥市公安局xx分局对立案侦查的合肥ZY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Y公司)总监涉嫌非法经营罪案中的犯罪嫌疑人Z某已经报请贵院批准逮捕。辩护律师已于2018年5月14日上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Z某,听取了其陈述与辩解,辩护人认为,Z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恳请检察机关对Z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Z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依据会见时听取Z某的陈述与辩解,Z某在ZY公司开始从事股票期权业务时,不知道ZY公司没有相关从事上述业务的资质或是没有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Z某2017年5月底进入公司工作,老总明确告知Z某,公司具备相关金融业务资质以及和平台证券公司之间有良好合作关系,可以从事相关业务。公司多名高管具有《证券分析师》等相关证书,Z某有理由相信公司有资格从事该业务。Z某主观上不知道自身所从事的相关业务没有金融业务资质,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犯罪故意,愿意退还所有违法所得。
Z某所在的ZY公司分为一部、二部,一部、二部各自独立经营,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Z某被领导指派担任ZY公司一部总监,只负责一部的经营行为,只提取一部的业务提成(提成非常少,每月1000元左右)。Z某不是公司的合伙人,不属于公司高层,不参与公司决策,实际上只是ZY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Z某所有工资、提成、绩效、社保等加在一起平均每月领到4000-5000元,并没有超过安徽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对公司经营并没有起到很大作用。
Z某所在的一部经营数额仅为20万左右,并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30万立案标准,因此Z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Z某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Z某归案后也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经过,态度良好,既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也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所以,Z某不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三、对犯罪嫌疑人Z某采取取保候审有利于降低审前羁押率,保障人权,有利于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法定刑为三年以下的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是降低审前羁押率和保障人权的重要途径。很多法定刑较轻的案件直接起诉即可,大大降低司法成本。同时,“三年”也是缓刑和执行刑的刑期分界线,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将可能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羁押太长时间不利于保障人权。
对Z某采取取保候审有利于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有期徒刑是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方法。它既可作为重刑适用于严重的犯罪行为,也可作为中度刑罚适用于危害居中的犯罪行为,还可以作为轻刑适用于危害较小的犯罪行为。但实践中往往由于没有为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压缩了拘役、管制等刑罚适用空间,使原本可以适用拘役或管制的,都改为适用有期徒刑。增加取保候审的适用,可以充分发挥拘役、管制等刑罚的功能,从而避免审前羁押期超过刑期现象的发生。
由于侦查期间辩护人无法看到案卷材料,并不全面了解案情,以上事实的界定主要来源于Z某的陈述。如果Z某的陈述属实,那么Z某因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具有逮捕必要性。为此,建议检察机关在敦促警察全面、客观地侦查此案的同时,对Z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申请人:苏义飞律师
日期:2018.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