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合肥C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申请事项:恳请贵院依法行使立案监督职能,敦促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LH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立即进行审查,并在指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事实理由:
犯罪嫌疑人LH在2014年至2016年5月担任申请人合肥C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董事股东、总经理一职,任职期间利用总经理身份在合肥C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EPC总包项目实施过程中,利用职权在原材料采购过程中侵占合肥C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给合肥C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合肥C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账目不对后,经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表明,仅在钢材一项上与工程实际用量相差355.9吨,按当时实际市场材料价格计算,所涉侵占资金约97万左右。后来合肥C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HXX在于LH的谈话过程中进行了录音,LH在谈话中明确承认自己私下拿了公司80多万元至今未还(详见《谈话录音光盘》)。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LH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侵占合肥C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资金达97万元左右,其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
为此,合肥C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12月5日向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案,但公安局迟迟没有决定是否立案。根据 《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再延长三十日。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以内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侦查”。《(2013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3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此致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合肥市C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