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皖0103刑初58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裁判日期:2018-11-15
法 官:彭举
审理程序:一审
被告人C某。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5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8]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C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C某及辩护人苏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C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共计35.0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C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C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无前科,系初犯,所购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4月份,被告人C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微信昵称“小祖宗”的人(基本情况不详),从其手中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将吸食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存放于其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北一环路与肥西路交口的xxxx小区5幢2904室家中卧室床下的密码箱内。2018年6月初,被告人C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再次从微信昵称“小祖宗”的人手中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邮寄至成都市金牛区北一环88号新西门财富中心被告人C某的临时住处。2018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C某又从微信昵称为“Sylennnnnnnnn”(基本情况不详)的人手中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批毒品甲基苯丙胺,连同其在成都市从“小祖宗”处购买未吸食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起通过快递寄往合肥市。
2018年7月10日,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肥西路与北一环路交口xxxx小区门口将正准备取快递的被告人C某抓获,并从该小区快递收货点搜查到了从成都寄出、尚未拆封、收货人为被告人C某的快递包裹,内有银色塑料袋包装毒品疑似物13包,同日,民警从被告人C某住处卧室床下的密码箱内搜查出毒品疑似物1包,均予以扣押,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以上扣押的14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净重共计35.07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C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快递包裹外包装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C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C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属毒品仍非法持有,共计35.0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C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相悖的,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C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彭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