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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委托苏义飞、金雨爽律师一审减7个月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5-1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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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P某在陌陌聊天软件上认识一微信昵称为“归零”的人,从其处得知可将其本人名下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走流水,并约定每转账50万元支付P某3000元报酬。为谋取利益,同年12月20日,P某在“归零”的介绍下,携带自己名下招商银行卡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前往合肥某小区附件与对方见面。后P某跟随对方人员进入该小区一居民楼内,将上述两张银行卡、自己的手机及密码均提供给对方,并配合对方通过刷脸认证的方式以其身份在手机上注册了一个前海微众银行账户用于转账。

检方认为P某在明知可能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协助对方采取刷脸认证等方式登录银行账号,并收取、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953556元,从中非法获利现金人民币6000元。

【办案经过】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P某。在阅卷后,针对P某的案情,辩护人认为其在罪名定性以及案件事实方面均有辩护的空间,于是着重从这两个角度制定辩护策略,同时积极与承办警官、检察官联系。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给出了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这个量刑虽适用了第一档,但辩护人认为针对本案来说还是过重,P某本人也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法院审判阶段,辩护人着重从P某本人心态及行为的细节分析,指出与其他同类型案件相比本案的情节明显较轻,同时在庭审发问阶段,让P某自己明确只提供了两张银行卡,前海微众银行账户并非P某提供,而是上家私自用P某提供的材料制作出一个新的犯罪工具,那么这个新的犯罪工具所造成的刑事责任应当由上家独立承担,此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结合判决书内容来看,这一观点对法院的减轻判决起到了主要作用。

【案件结果】

P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附:《辩护词》

P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P某的委托,指派苏义飞、金雨爽律师担任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辩护人。作为P某的辩护人,我们希望通过对案情的梳理、各方证据证言的比对,尽最大可能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在法律的框架内得出公平公正的结论,维护法律的尊严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鉴于P某愿意当庭认罪认罚,辩护人的以下意见是基于独立辩护权做出的,不影响P某认罪认罚的态度。

一、辩护人对P某的罪名定性有异议,P某的行为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P某有提供银行卡的故意,但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

P某供述称:我一开始问了微信上面那个人,我还特地说的违法犯罪的事情我不做,对方跟我说就是转账,不是违法犯罪的事情,所以我才答应做的。后来在房间的时候,我在他们旁边看他们操作,结果发现他们都是那种钱一到我的银行卡上面,立即就转走的操作,因为我之前被电信诈骗过,所以我就怀疑他们可能是用我的银行卡来转移那些电信诈骗的钱。我当时也想过离开不干了,但是对方三个男的在里面,我就有点害怕,没敢提要走的事,另外不是我本人转账,应该没多大事情,就留了下来。

以上可以证明两点,第一,P某开始并不知道上家从事的是违法犯罪的行为,而是在现场看到上家的实际操作时才意识到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此时想退出已经来不及。并且P某本人在事前明确表示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也得到了对方的保证,说明P某一开始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第二,上家向P某表述的是需要借用他的银行卡来转账,转账的资金是否是违法犯罪所得P某一开始并不清楚,P某认为自己只是提供银行卡供他们转账走流水,因此,他实际上只有提供银行卡的故意,而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

(二)P某是在上家的安排下,被动地配合对方刷脸,应区别于主动配合协助转账的行为。

根据P某的供述:我到房间之后,对方就把我的银行卡、身份证还有手机都拿过去了,不给我碰这些东西,我把银行卡密码和手机密码都给他们了,他们为了操作方便,把我的银行卡密码也改了。期间他们三个男的中间有一个男的负责记账,另外两个男的一个拿我的手机在操作转账,一个在看群消息,根据群消息的指令操作转账。

从上述供述以及今天的庭审发问中可以看出,上家在拿到卡和手机后全程都由自己一方操作,没有跟P某商量后续行为、没有让P某自己拿手机转账、也没有让P某浏览群消息,甚至在拿到银行卡后就把卡密码给改了,完全将P某屏蔽在转账行为之外。至于什么时候刷脸、要刷脸几次,P某都不清楚也无法控制,因此P某处在一个被动配合的地位,社会危害性低于本罪同类型案件中主动配合转账的被告人,所以法庭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这一情节。

此外,出借本人名下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其目的显然是要协助他人转账,客观上也必然会起到协助他人转账的后果。在出借本人银行卡给他人使用过程中,在他人转账时提供了刷脸帮助,客观上仍应属于出借行为的延续。具体到本案中,P某有提供银行卡的主观意图,也提供了银行卡,但没有配合上家转账的意图,转账是上家自行操作的,刷脸也是上家拿着手机实施的。实际上,在上家拿走手机、银行卡、身份证之后,后续的发展完全不受P某个人意志的控制。并且法律也不应该强人所难,我们不能指望P某在被三个陌生男人围住的情况下奋力反抗、夺回自己的手机。所以,P某的行为更符合帮信罪的构成。

二、与其他同类型案件相比,本案的情节明显较轻,体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P某仅提供了两张银行卡,即招商银行卡和邮政储蓄卡,微众银行账号并非P某提供。结合今天的发问情况以及P某在第二次笔录中(P14)供述“他们带我进入房间后,然后要了我的身份证、银行卡和手机,一开始他们先用我的身份信息注册了微众银行”。根据这段话,首先,微众银行是由上家注册的,P某没参与,之前不知道也没用过这个软件;其次,辩护人前两天用自己手机注册了微众银行的账号,整个过程只需要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号,而这些材料当时已经在上家手中,上家没有必要征求P某的同意,也不需要P某的刷脸配合。简而言之,双方未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上家私自用P某提供的材料制作出一个新的犯罪工具,那么这个新的犯罪工具所造成的刑事责任应当由上家独立承担,结合本案的银行流水情况,P某招商银行卡一共60次转账流水,其中使用到微众银行卡号的有26次,接近一半的比例,按照正常逻辑我们可以推测出,如果上家没有私自注册微众银行账号,只使用P某带来的两张卡,那么涉案流水可能会减少将近一半。希望法庭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量刑时对这一点予以考虑。

第二,P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仅有一次,且具有随机性和偶发性。P某在供述中称“当时在陌陌聊天软件上有陌生人问我做不做兼职,我当时比较缺钱,就加了对方的微信”。我们可以看到,上家以兼职的方式在网络上广泛撒网,招募众多不特定的人为其提供银行卡,P某本身就没有犯罪的意图,而上家的兼职招募具有一定欺骗的意味,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P某也属于上家行为的受害者,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要明显低于于其他同类型案件的熟人介绍作案和团伙作案。

三、P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P某受他人胁迫利用,在整个犯罪中应当属于从犯。

本案中的上家尚未抓获,目前被告人只有P某一人,但综合全案证据可知,P某不是犯罪的组织者、管理者,也不是转账行为的实际操作者,完全是一个被动跟随的行为,犯罪性质和程度都是比较轻的,在本案中只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虽然上家目前未归案,但并不影响P某在案件中属于从犯的实际地位。

(二)P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

2021年12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过程中,P某始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供述前后一致,应认定为自首。

(三)P某已全额退脏

案发后,在警方的教育下,P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自愿认罪认罚,也愿意全额退赃。

(四)P某为初犯、偶犯,再犯可能性低

P某此前一贯表现良好。但数月前女儿出生,妻子全职在家照顾小孩,整个家庭的经济压力都担在P某身上,因此才会在网上寻找兼职,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但主观恶性较低,再犯可能性极低。

四、关于对P某适用缓刑的意见

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使其认罪服法,悔过自新,重新做人,预防他们重新犯罪。

对于初犯,缓刑更有利于改造,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脱离家庭和工作,可以使其不会因为犯罪而影响自身负有的家庭和社会义务,在不脱离社会的条件下,既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会到法律和社会的宽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对司法机关会心存感激,从而会心怀感恩、心甘情愿地实现惩罚与教育改造的刑罚功能。

对于P某来说,其并没有主观犯罪的故意,涉案情节轻微,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全额退赃,给他们定罪并留下案底已经是较重的处罚,再加以实刑实在过重,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因此,恳请法庭综合考虑P某在本案中的实际作用,以及现实的家庭状况,对P某从宽处理。

辩护人:苏义飞、金雨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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