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鹏律师办理非法采矿案“实报实销”,刑期打对折
一.简要
【涉嫌罪名】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L某
【审判机关】R市人民法院
二.承办律师
吴鹏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中心职务犯罪辩护部主任
三.办案经过
(一)检察机关指控:2021年4月至6月,L某同他人用运力船运输盗采的江砂,运至码头销售,一共装载7船,共计1.7万余吨,被盗采江砂价值120余万。
(二)2023年12月5日,L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R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逮捕并移送审查起诉。R市人民检察院认为L某构成非法采矿罪,拟给予L某认罪认罚后的量刑建议为十三个月。
(三)2024年4月24日,此时L某已被羁押近5个月,其家属慕名委托吴鹏律师担任L某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吴鹏律师立即与承办检察官联系,得知本案即将于三日后移送法院。经沟通,承办检察官同意本案推迟一周时间移送,吴鹏律师也为本案争取到了宝贵的阅卷、会见和提交辩护意见的时间。
(四)2024年4月25日,吴鹏律师到达R市,经紧急阅卷并会见L某了解案件细节,吴鹏律师认为L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并撰写了1万余字的不起诉意见书。
(五)2024年4月28日,吴鹏律师与承办检察官见面沟通辩护意见,充分阐述了L某的行为系中立的日常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建议对本案不起诉并提交了辩护意见。经沟通,承办检察官虽未直接同意对本案作不起诉,但同意先将本案延期半个月,进一步审查。
(六)2024年5月6日,吴鹏律师再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在本次沟通过程中,承办检察官认可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由于本案主犯的获利金额较大,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量刑档次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无法降两档作酌定不起诉处理。鉴于当事人已被羁押5月有余,若对本案作无罪辩护存在一定风险。在此情况下,辩护律师经与家属和当事人沟通,告知了做无罪辩护的可行性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家属和当事人均表示只希望尽快获得自由,不纠结无罪辩护。
(七)2024年5月9日,吴鹏律师与承办检察官就当事人认罪认罚量刑建议进行沟通,最终检察机关对L某的刑罚量刑建议改为六个月,“实报实销”。
(八)2024年6月3日,L某如期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重获自由,等待法院的判决。
(九)2024年9月,经R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L某获刑6个月,相比于预期刑期减少7个月,当事人和家属均表示非常满意。
四.辩护词主要观点展示
中立的日常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L某并非某号采砂运力船的股东,其来到采砂的目的并不是伙同B某等人非法采砂,而是想盯紧债务人X某某的盈利状况,以便及时追讨债务。在X某某等人非法采砂过程中,L某未出资、未参股、未获利。L某外出买菜系生活所需,不是犯罪行为,开车带A某等人购买抽水泵也是为了应急,不应认定为犯罪。即便认定其构成犯罪,其所起的作用也及其轻微,恳请法庭在适用罚金刑和生态损害赔偿金时充分考虑。具体意见如下:
一、本案大事记
◆2020年,A某称要带L某一同从事船运业务,L某同意并将9万元作为投资本金交给A某,后A某将9万元交给B某用于租货船。因租船未成功,B某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欠L某8万元。L某通过A某向B某讨要欠款时被告知,B某已将该8万元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暂时无法还钱。此后,L某一直通过A某讨要欠款。
◆2021年4月,A某找到L某称B某准备租条船去J省跑货,希望L某能出点钱,L某要求B某还钱。A某跟L某说,B某这个业务有钱赚,跑的路程短、运费高,等赚了钱再还L某。
◆2021年4月,B某、A某、L某等人一同前往某县租船,B某与船主W某签订X号采砂运力船租赁合同。合同并约定,若该船用于非法采砂,则B某需赔偿W某150万元。合同签订后,L某返回W市,后跟随A某数次到J市。
◆2021年4月30日至6月30日,X号采砂运力船在J省J市某码头进行过驳砂石作业。
二、L某为追讨欠款实施的相关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一)L某投资的本意是与A某等人共同经营合法的船运业务,并不是为了非法采砂牟取暴利
根据L某的笔录:“......”,在B某拒不还款的情况下,L某只得紧盯借款的中间人A某让B某还钱,并想办法了解B某的财务状况,于是就跟着A某等人去了J市。
(二)在X号采砂运力船非法采砂的事前事中事后,L某均明确表示要求B某还钱,而不是投资入股
在事前,即2021年4月,A某找L某参与B某“跑船”业务并出资时,L某就明确要求B某还钱,而不是参与投资。L某还告诉辩护人,其到J市的目的是为了便于了解债务人B某的盈利情况,以便于及时讨要欠款。
在事中,即X号采砂运力船运砂的过程中,L某的主观心态也一直是希望B某能及时归还欠款,并没有提出要对非法采砂的利润进行分红。L某告诉辩护人,其曾通过A某向B某支取过1万元钱,但这1万元钱系B某归还其的欠款,目前B某仍欠L某7万元钱没有归还。在公安机关对L某制作的笔录中,刻意回避L某与B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归还欠款直接曲解为B某分给L某好处,显然割裂了B某尚欠L某8万元的这一客观事实。事实上,L某适时向B某支取1万元现金的行为恰恰反映出L某追讨欠款的主观目的。目前,B某仍然欠L某7万元未归还。
在事后,L某也没有获利,B某只是还给了L某一万元钱,A某也没有另外再给L某钱。
(三)L某不是X号采砂运力船的股东,也未与他人商议过合作进行非法采砂牟取暴利
首先,从在案证据可以看出,B某并未与L某商议过入股一事。B某就股权分配有三个版本的供述,显然,B某笔录中称L某是四个股东之一没有事实依据,不可信。相反,B某的供述恰恰能印证L某从未与其商讨过入股及股份事宜。
其次,反观A某的供述,也反映出L某同样没有跟A某商讨过入股及股份事宜。A某在10月25日的供述与10月31日的供述自相矛盾,且与L某的证言相矛盾,不足以采信。
综合A某和B某的供述,两人的供述互相矛盾,但都表示自己未与L某谈过入股及股份事宜。而L某本人也否认入股了X号采砂运力船,足以证明L某并非X号采砂运力船的股东。
再次,C某的入股情况也能反映出L某未出资、未入股。根据A某在11月27日笔录,可见,C某仅仅出了2万元,A某就跟他明确了这是入股资金不是借款。相比之下,B某欠L某8万元钱,L某始终没有同意将这8万元作为入股资金,而是要求B某还钱,更印证了L某不是股东。
最后,其他证人证言亦能证实L某不是X号采砂运力船的股东。如Z某某12月4日笔录“......”。
综上,在案证据只能证明A某、B某和C某是X号采砂运力船的股东,却无法证明L某也是X号采砂运力船的股东。
(四)L某仅仅帮助A某、B某等人开车、买菜、购买船配件等,但上述行为并不是非法采砂的帮助行为
首先,L某并没有就非法采砂事宜与B某、A某等有过商议。某号运力船的租赁是B某跟Z某某约定好之后,B某才安排A某去租赁的。
其次,L某未实施非法采砂的望风、运输等帮助行为,偶尔的几次在现场,除为了及时获知盈利情况以便于催债外,也仅仅是根据B某的要求外出买菜送到船上:“......”,虽然L某也曾经跟随A某一起按照B某的要求去购买过抽水泵,但该行为亦不足以归纳为非法采矿的帮助行为:“......”,L某告诉辩护人,之所以B某会让他帮忙买东西,是因为他是开车来的,而B某和A某没有车。因此,如果L某在现场,B某和A某二人就会让L某开车去采购生活用品,当船上缺少配件时,也让L某开车带其他人去采购地点。但即便L某根据B某的要求去买菜和船的配件,这也不是非法采砂、非法运砂的实行行为。
三、L某对本案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不应当作为帮助犯处理
帮助犯的成立以及帮助犯的社会危害程度应当按照如下规则进行判断:一要看帮助行为,二要看帮助意思。
帮助行为的危害性大小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即所提供的帮助方法、对被帮助者实施犯罪的因果贡献以及被帮助的对象是谁。
帮助意思所反映出来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应着眼于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因素。具体到本案,L某所实施的帮助方法主要有如下方面:
第一,为B某、A某等人买菜;第二,购买船只的配件以及曾偶尔几次出现在某号采砂运力船上。关于买菜以及陪同购买船只配件的行为,都是中立的日常行为,其本身具有日常生活的性质,对犯罪的实施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偶尔几次出现在运力船上,也并没有实施任何对非法采矿有实质促进作用的行为。由此可见,L某的所谓帮助行为,对犯罪的贡献力极小。
关于本案当中的一个重要争议问题是,L某是否入股。就本案的相关事实来看,一没有入股的合同,二来B某、A某、C某三人的表述存在冲突且含糊不清,三来L某所占的比例到底是多少,没有明确的证据。此外,L某至今没有收到任何入股的收益,由此可见,认定L某参与入股,事实并不是很清楚,证据并不是很充分。退一万步讲,即便B某、A某等人所言的L某有入股,由于L某并没有投入任何的资金,那么对于B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也起不到太大的帮助作用。再加上,L某前后仅在J市停留了不到七天的时间,即便认定他有一定的帮助性,作用也是极其轻微的。
从帮助对象的角度来讲,L某所帮助的对象仅仅是B某、A某等人,其并没有对非法采矿罪的实行犯Z某某等人有任何的直接帮助,根据帮助犯的从属性和处罚的正当性角度来看,只有对实行犯有实际促进和直接联络的帮助行为才应被刑法给予否定评价。L某的行为至多是对本案的帮助犯B某等人的轻微帮助,社会危害性极小。
从主观的角度来讲,L某是因为被B某所欺骗,仍有8万元被B某所占用,加上L某的家境极其一般,夫妻都没有稳定的收入,父母也都是农民,自己也有一个十岁的孩子。正属于上有老、下有小。这8万元对于L某来说,是一笔不小的钱款,而且这笔钱是L某向其姐姐所借来的,所以L某向B某持续追债,情有可原。L某之所以来到J市点,这七天就是为了向B某要回这8万元,其并没有通过参与违法行为获利的积极意志,且对于B某在实施违法行为的认识程度也比较模糊。故L某的主观违法程度极其轻微。在扫黑除恶期间,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当中,诸如保安、保洁人员,客观上也给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主观上也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有一定的认知,但是司法实践一般都不会对他们进行起诉。L某的帮助行为和这些人几乎没有区别,在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这些人员都不予以起诉,举重以明轻,对L某的上述行为一般也不宜予以追诉。
综上,辩护人认为,L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极其轻微,且未出资、未参股、未获利,主观上也仅仅是为了追讨债务而来到J市。但鉴于L某已认罪认罚,且已羁押6个月之久,恳请审判长和合议庭在适用罚金刑和分配生态损害赔偿金份额时,能够充分考虑L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其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不要再对L某及其家庭苛以过重的经济负担。
此致
R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吴鹏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