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伤情鉴定申请书
办案人:苏义飞律师、黄新伟律师,如有咨询,请致电15855187095。
申请人:王xx
申请人:蔡xx
申请事项:
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14年5月24日在明珠广场经营店面时被隔壁店主许某邀集三陌生男子打伤,后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申请人蔡xx初步诊断为右眉弓部裂伤、右鼓膜中央性穿孔、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Ⅰ— 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申请人王xx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牙冠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案发后,申请人立即向贵所报案,贵所于同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
许某及其邀集三人此次有预谋、有组织的故意伤害行为,严重伤害了申请人的身体健康,可能已构成刑事犯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申请人深知贵所警官知悉上述法律规定,也知道贵所平日工作繁忙,但因行凶人对申请人置之不理,不得已才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申请,恳请贵所同意。若许某及其邀集三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还请贵所及时予以立案,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合肥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
申请人:xxx
日期:2014年6月7日
附:申请人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等材料复印件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