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陈某某本人的同意,我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律师认为本案应该定性为介绍、容留卖淫罪: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二条关于怎样认定组织卖淫罪的解答是:“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因此,组织卖淫罪的主要特征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组织性,且对卖淫者、卖淫活动进行“控制”。
(一)从卖淫女证言上看,被告人不存在“组织”和“控制”的情形,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
孙一证言表明:孙一是通过姐妹介绍给陈某某的。
刘二证言表明:刘二想赚钱,问合肥(卖淫)生意如何,能否来做,然后陈某某就答应了。
陈三证言表明:我去年在张家港卖淫,后来和陈某某一起来合肥做,我和陈某某嫌老板抽的提成多,就自己注册微信号找附近的人卖淫。
上述证言表明,卖淫女均是自愿卖淫,自己找到陈某某要求一起做,并非陈某某公开招募、组织。
(二)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看,程四、葛五、余六不是陈某某公开招募的。
程四、葛五、余六供述表明:程四是通过朋友老曹介绍认识陈某某的,葛五是程四介绍来的,余六是葛五介绍来的。
实际情况是,陈某某一开始是自己注册微信号找附近的人自己做,然后几个好姐妹打听合肥这边“生意”怎么样,也想来合肥做。程四认识陈某某后,介绍用QQ也可以找到客户,陈某某才学会使用QQ。本辩护人在看守所会见陈某某时,陈某某痛哭流涕说:“自己母亲眼睛看不见,家庭生活困难,做这行主要是为了提高收入,改善家庭生活,并担心自己已经25岁,如果法院判刑过重,以后出来年龄大了估计很难嫁出去,自己的一辈子也没有什么希望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