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升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一,女,201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升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三,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升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圣二,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
法定代表人:付友方,经理。
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郭东,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负责人:陶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李一、张三与被告圣二、巢湖市金奇货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义飞、朱升禹,原告李一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义飞、朱升禹,原告张三的委托代理人苏义飞、朱升禹、被告圣二、被告财保巢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巢湖市金奇货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李一、张三诉称:2013年5月15日20时,被告圣二驾驶车辆号牌皖Q×××××号重型半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裕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郎溪路交叉口左转时,撞到张维维并造成其被碾压后当场死亡。本起事故中,受害人张维维是在绿灯情况下推行电动自行车过人行道,同时经过司法鉴定被告驾驶的车辆存在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情况。经查皖Q×××××号重型半牵引车实际车主是本案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K×××××挂号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死者家属的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圣二、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巢湖市金奇货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20484元(后变更为46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162元(后变更为195672.5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333元、丧葬费22300元、交通费5183.70元、食宿费12618元、拖车停车费760元、车辆损失费3600元、殡仪馆停尸等合理费用1479元;合计738919.70(后变更为793226.20元),被告人财保巢湖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据实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圣二辩称:当时我驾驶车辆左转弯正常行驶,不知道受害人张维维从什么地方过来的。我是看见绿灯起步的,车子的右前方碰到死者电动车。我认为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巢湖市金奇货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被告财保巢湖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应当以事故载明的事实及现场照片、录像及陈述来进行认定。责任划分方面,由人民法院依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划分。事故证明中被告圣二驾驶的车辆经鉴定,机械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是不合格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相关保险,我方没有异议。因被告圣二驾驶的车辆检验不合格,依据商业三者保险的条款规定,是不予赔付的。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0时30分,被告圣二驾驶车辆号牌皖Q×××××号重型半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本市裕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郎溪路交叉口左转时,皖Q×××××号重型半牵引车前中部和前保险杠右侧下方碰撞到无号牌雅迪牌电动车左侧和张维维,造成张维维被碾压后当场死亡。2013年6月1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合公交(瑶海)证字(2013)第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根据现场勘查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公安网上查询记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圣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注意观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该队依法调查:事故发生时,张维维是骑行或推行电动车及行进方向无法确定,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诉讼来院,提出诉请。
另查,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张维维丈夫,原告李一系受害人张维维女儿,张三系受害人张维维父亲,提供淮南市孙庙乡人民政府、淮南市公安局孙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圣二、财保巢湖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皖Q×××××号重型半牵引车的所有人,在被告财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被告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财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保巢湖分公司主张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因被告圣二驾驶的车辆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依据商业三者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五条第十款的规定,不予赔付的,提供商业三者保险条款;三原告、被告圣二质证时认为,该免责条款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等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并没有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也没有明确告知哪些是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车辆年检的有效期是2013年5月份,认为只要没有超过2013年5月份就没有超过年检期限,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又查,原告主张丧葬费22300元(按2012年合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4601元/年×6个月计算)。原告主张车辆停车费760元,提供单据予以证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183.70元、餐饮住宿费12618元(其中住宿费2130元、餐饮费10488元),被告圣二、财保巢湖分公司质证时认为,票据时间是2013年,但无具体日期,无法证明是处理交通事故发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600元,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主张误工费9333元(5000元/月÷30天×56天),提供合肥市包河区华阳轮胎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李某某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5000元,于2013年5月16日至7月13日请假处理张维维丧事;被告圣二、财保巢湖分公司质证时认为,原告主张李某某的误工费,应提供其劳动合同,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殡仪馆停尸等合理费用1479元;被告圣二、人财保巢湖分公司质证时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应当重复赔偿。原告方主张受害人张维维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20年计算,提供张维维、李某某与夏爱萍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一份,及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双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张维维自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在夏爱萍租房居住;提供美的冰箱事业部高新区工厂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维维于2010年10月7日起在该公司上班,提供合肥市包河区华阳轮胎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商行出具的《在职证明》,证明张维维自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在该商行工作,月平均工资1600元;证明李某某在其单位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收入5000元;被告圣二、财保巢湖分公司质证时认为,租房协议、双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张维维的工作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卡,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其父张三(1956年10月14日出生)身体有病,不能从事劳动,提供淮南市孙庙乡堆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维维有一哥哥张国平;被抚养人李一(2011年11月11日出生),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淮南市孙庙乡人民政府、淮南市公安局孙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具的《证明》、住宿费、交通费发票、保险单:被告人财保巢湖分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圣二驾驶车辆号牌为皖Q×××××号重型半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本市裕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郎溪路交叉口左转时,由于未注意观察皖Q×××××号重型半牵引车前中部和前保险杠右侧下方碰撞到无号牌雅迪牌电动车左侧和张维维,造成张维维被碾压后当场死亡。因事故发生时,张维维是骑行或推行电动自行车及行进方向无法确定,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因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皖Q×××××号重型半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圣二系该车驾驶员,故被告圣二、巢湖市金奇货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对三原告因张维维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均在被告财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财保巢湖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巢湖分公司主张因被告圣二驾驶的车辆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依据商业三者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五条第十款的规定,不予赔付,原告、被告圣二质证时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检验有效期内,该车按照规定进行了检验,没有超过年检期限,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因该车年检合格。基于合格的检验,驾驶人员有理由相应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至于车辆发生事故时检验能否合格,明显加重了驾驶员的义务,显失公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做出对财保巢湖分公司不利的解释,故对被告人财保巢湖分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2011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640元计算,即40640元÷12个月×6个月=20320元;原告另主张殡仪馆停尸等合理费用1479元,被告财保巢湖分公司主张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其辩称意见成立,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食宿费中住宿费2130元予以支持,对餐饮费10488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按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14元,计算一个月,即23114元/年÷12个月=1926.16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被抚养人李一(2011年11月11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按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计算,即16285元/年×17年÷2=138422.50元;被扶养人张三生活费均按2013年安徽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725元×20年÷2计算,即57250元;原告举证证实张维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20年计算,即462280元;受害人张维维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为80000元。对上述张维维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巢湖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10000元,其余部分,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一、张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维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中14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拖车停车费760元,合计220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一、张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维维死亡的损失中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3222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2130元、误工费1926.16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李一生活费138422.50元、被扶养人张三生活费57250元,合计54382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一、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2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被告圣二、巢湖市金奇货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辉
审判员王辉胜
人民陪审员叶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