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倪某2、蒙城县运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325号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升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
被告:蒙城县运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敬,总经理。
被告:汪名X
委托代理人:陈金虎,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倪X、蒙城县运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蒙公司)、汪名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义飞、朱升禹,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运蒙公司、汪名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诉称:2014年9月16日,倪X驾驶车牌号为皖xxxxx号重型仓榄式货车沿金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繁华大道交口,追尾张X驾驶的皖Axxxxx号小型轿车,致使两车受损、张X受伤的交通事故。张X所有的皖Axxxxx号小型轿车系2012年11月23日购买,至事故发生时不足两年,车辆购买价格14万多元,本次事故造成张X车辆严重受损,维修费用花去56142元,同时通过评估,张X车辆残值为59780元。后张X通过二手车市场将陈辆出售,车辆成交价为45000元。本次事故给张X带来的车辆贬值损失高达6万多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以鉴定结论为准。)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皖xxxxx号重型仓榄式货车车主为运蒙公司,该车在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X因本次事故维修费损失56142元、鉴定费损失500元,另有车辆贬值损失。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X遂诉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倪X、运蒙公司、汪名X赔偿张X评估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56142元,车辆贬值损失15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6242元;2、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倪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运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事故车辆皖xxxxx号重型仓榄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汪名X,该车由汪名X实际控制和使用,我公司只是该车的挂靠单位,不拥有实际使用权。事故发生时,汪名X为了其个人的经营活动雇佣倪X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时倪X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该车不存在安全技术隐患。我公司没有与汪名X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已在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承保事故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实际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X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汪名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于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公司仅在张X合理的损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张X的部分诉请证据不足,且矛盾之处非常明显。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相关司法解释是以列举式规定财产损失的范围,但是并未规定财产损失中包括贬值损失;关于免责条款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只要以足够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方式如文字字体作出的提示,均视为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投保人在相应的文书上签字、盖章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在保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且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的盖章、签字应当视为对于保险合同的认可;三、事故车辆皖xxxxx仅在我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四、对于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4时40分左右,倪X驾驶皖xxxxx号重型仓榄式货车沿金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繁华大道交口,追尾张X驾驶的皖Axxxxx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张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倪X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经查,张X驾驶的皖Axxxxx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车主为张X本人,倪X驾驶的皖xxxxx号重型仓榄式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车主为运蒙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汪名X,倪X系汪名X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倪X系在为汪名X提供劳务,运蒙公司为该车在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当天,张X的车辆即被送往作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特许经销商之一的安徽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进行车辆维修。2014年10月20日,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张X所有的皖Axxxxx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结论为:评估标的大众牌轿车(皖Axxxxx)损失价值为18067元。2014年11月21日,安徽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载明了皖Axxxxx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受损后车辆维修的项目、备件,及维修费支出清单,载明张X因此次车辆维修支出维修费合计56142元,安徽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也向张X出具了金额为56142元的维修费发票。
2014年12月1日,张X委托安徽新起点旧机动车价格评估事务所对皖Axxxxx号小型轿车进行价格评估,该事务所以2014年12月1日为评估基准日,出具的评估结论为:皖Axxxxx号小型轿车评估价格为59780元。该评估报告同时载明评估结论有效期为90天,即自评估基准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张X因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用500元。后张X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将皖Axxxxx号小型轿车出售,其与买受人陆斌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由张X将其所有的皖Axxxxx号小型轿车出卖给陆斌,车辆成交价格为45000元,双方应于2014年12月2日在车辆管理部门验收车辆、审验相关文件,并在验收无误后支付车辆价款、交付车辆,并共同办理车辆过户事宜。
诉讼过程中,张X向法院申请对皖Axxxxx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安联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上述评估事宜,该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了皖安联信达评字【2015】第0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皖Axxxxx号(宝来牌FV7162XATG小型轿车)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9月16日的评估结果为15600元。张X为此支出评估费用2000元。后张X与各被告就皖Axx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张X事发时驾驶的皖Axxxxx号小型轿车购买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公里数为5424KM。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购车发票、产权证、旧车买卖合同、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清单、旧车价格评估报告、车辆贬值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倪X驾驶皖xxxxx号重型仓榄式货车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皖A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倪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由于皖xxxxx号重型仓榄式货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汪名X,该车系挂靠于运蒙公司处,倪X为汪名X雇佣的驾驶员,倪X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致人损害的,其雇主汪名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倪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倪X应当与汪名X对张X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蒙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亦应当与汪名X、倪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肇事车辆皖xxxxx号重型仓榄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情况,张X、运蒙公司称该车在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人保亳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该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未投保交强险。汪名X作为皖xxxxx号重型仓榄式货车的及时所有人,运蒙公司作为该车登记所有人,亦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运蒙公司及汪名X共同承担。皖xxxxx号重型仓榄式货车在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此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张X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损失56142元,并由车辆维修公司提供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汪名X与运蒙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连带赔偿张X车辆维修费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4142元,由倪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保皖xxxxx号重型仓榄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54142元的车辆维修费损失承担全部的直接赔付义务。人保亳州市分公司辩称皖Axxxxx号小型轿车因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应当我18067元,并提交了评估报告,但经当庭询问,该评估系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人员在作出上述鉴定结论前已经实际查看过车辆损失部位及损失情况,并经受损车辆所有人张X确认,亦未能证明作出评估报告时及评估结论出具后告知过张X,张X对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上述评估报告结果并不认可,且提供了实际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故对人保亳州市分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X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15600元及评估费2000元。交通事故中,车辆发生事故受损,经修复后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交换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车辆受损前后交易价格也会存在差额。虽然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财产损失的赔偿范畴,但因车辆贬值损失在市场交易中确实实际存在,如果绝对地否定赔偿,那么对于无过错方或是过错较小方的权益保护实为不利,故司法实践中对车辆贬值损失应当从严把握,而非一概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张X所有的皖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购买后至发生事故受损时,行驶不足六千公里,应当属于使用时间、行车里程不长的新车,而新车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等整体技术指标都处在一个最优水平,发生损害时交换价值的贬值损失较旧车更大。皖A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因被皖xxxxx号重型仓榄式货车追尾,车辆右侧后部及底盘受损严重,车辆的大梁等关键部位受损,主体结构受损严重,已经严重影响到车辆的质量和性能,导致车辆耐用性、安全驾驶性降低。事故发生后,张X已经通过二手车市场将受损车辆出售,因车辆受损导致车辆耐用性、安全驾驶性降低,对二手车交易价格也造成了影响,使得该车的交易价格低于折旧率相同的该款车辆普遍市场交易价格,即车辆贬值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具体数额,张X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委托法院由专业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综合以上考量因素,张X作为本次事故的无责方,其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严重受损,对张X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15600元应当予以支持。因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汪名X与运蒙公司连带赔偿,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贬值损失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000元,亦由汪名X与运蒙公司连带赔偿。
关于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交通费损失2000元。2014年9月16日,张X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并被送去修理,直至2014年11月21日车辆修理完毕,期间无法使用车辆,故而必然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关于交通费的确定,本院参考张X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修理车辆的时间、被替代交通工具的本身价值大小等,按照必要性、合理性原则,酌定为1000元。该部分损失为财产损失,应当由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关于旧车价格评估费损失5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并不存在关联性,故对张X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财产损失55142元;
二、被告汪名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财产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合计19600元;
三、被告倪X、被告蒙城县运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付义务与被告汪名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原告张X负担50元,由被告汪名X、蒙城县运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166元。案件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静
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
人民陪审员 张世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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