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瑶刑初字第005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3-12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舒维、解飞,被告人音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13日间,被告人张某甲、音某为了强揽工程,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多次至合肥市新站区泗水路的合肥东方热电污泥处置项目工地,采用强行推倒围墙、用大型挖掘机阻挡、辱骂、言语威胁等手段,恐吓挖掘机驾驶员,设障阻挠工地施工,严重影响施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
2013年3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音某及音金奎(另案处理)等人至合肥市新站区泗水路与前岭路交叉口的道排施工现场,要求给工地送材料,遭到施工现场负责人张某戊的拒绝后离开,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带领音某、音金奎等人又返回施工现场,并以对方背后说坏话为由,借故生非,对张某戊、张某己等人进行殴打,致张某戊、张某己、袁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2013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理中,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张某甲、音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音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已实际支付),被害人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不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的陈述、证人张某乙、侯某、钱某、张某丙、何某、袁某甲、彭某、王某甲、高某、王某乙、袁某乙、袁某丙、张某丁、石某、李某、李国永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张某己、张某戊病历、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袁某丙签订的合同及支付的工程款账单、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合肥东方热电污泥处置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与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音某为了强揽工程,纠集多人采用辱骂、恐吓等方法,多次至施工工地阻扰施工,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情节恶劣;被告人张某甲、音某为给工地送材料,又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多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音某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三、对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棒球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婷
审判员葛玫
人民陪审员管怀庆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