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聂朋雷律师
近日,笔者在查阅一起非法采矿案件中发现,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破绽百出,促使笔者萌生撰文吐槽的念头。无独有偶,如“天价葡萄案”,当年,经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定机构认定,涉案的23.5公斤葡萄适用成本法认定直接经济损失11220元,引发了社会舆论,后该机构对葡萄的价格适用市场法重新评估,得出葡萄价格为376元,据此对三名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决定。今年3月,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刘某芳等人涉嫌文物诈骗案中,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某、张某、潘某三人因出具未实物查验而称实物查验,应做市场调查而未调查,出具远远背离事实的价格认定结论。涉及该案的杭州市价格鉴定专家委员会价格鉴定中心被杭州市价格协会撤销。那么,基于刑事诉讼视角,价格认定结论归于何类证据?是书证还是鉴定意见?笔者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从本质属性看,应当认定为鉴定意见,实务中可能归类为检验报告,参照鉴定意见审查及认定。笔者试论如下。
一、了解价格认定工作的发展历史
价格认定源于“估价”,有过“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鉴证”等多种名称。笔者一直认为,在改革开放40多年后的今天,95%的商品都由市场定价,涉案财物的估价仍由行政事业单位认定,没有去除计划经济时代的影子。笔者总结价格认定工作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
(一)创始成立阶段(2000年以前)。1992年4月,经中编办批准,国家物价局成立了华联价格事务所。1993年,国家物价局并入国家计划委员会,华联事务所被列为国家计划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联合印发《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成为赃物估价的指定机构。1997年,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这个文件成为以后很多年开展价格认定工作的主要依据。
(二)清理整顿阶段(2000年)。由于当年价格认定单位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单位还面向社会市场提供鉴定服务。为此,国务院决定清理整顿。2000年10月,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下达《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仍作为事业单位保留,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划内只设一个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专司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机构,不再具有社会中介服务职能。全国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价格认证中心”。至此,价格认定机构“退出中介、统一名称”。
(三)司法鉴定清理阶段(2005年)。这一年,是对司法鉴定行业一次大清理。2005年10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该决定明确四类司法鉴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四类外司法鉴定放入市场,自主管理。在该决定施行前夕,司法部与发改委联合发文处理价格认定行业归属问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价格认定部门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与司法部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规定,规范价格认定人员及行业管理。
(四)建章立制阶段(2010年)。在此期间,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的通知,该行为规范与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类似。2008年,《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经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修订为《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该条例目前仍为生效法规。
(五)去“鉴定化”阶段(2016年)。在推动国务院出台《价格鉴证条例》未果后,发改委印发《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价格认定部门为了与“司法鉴定”分清界限,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不再要求价格认定人员签字,改由价格认定机构对认定结论负责;二是删除价格认定人员职业道德、责任规范;三是删去“补充鉴定”、“重新鉴定”规定;四是改司法机关委托为“提出”;五是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发表文章称价格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价格认定结论是行政公文、书证,不是鉴定意见。[i]
(六)转隶变革阶段(2019年)。2019年4月,为深入研究新形势下价格认定业务发展定位和发展思路,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安排了《价格认定业务发展定位和发展思路研究》课题研究,并制作了问卷,其中问卷问题就有“您认为价格认定机构与司法鉴定、公证机构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等。同月,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印发《关于做好价格认定规范性文件梳理修订有关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对包括《价格认定规定》在内的23个部委联合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发改委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台的规范性文件集中修订。重点是梳理修订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相符,规范性文件条文之间相互矛盾,有关内容不适应价格认定实际工作需要,需要补充新的内容,需要修订的其他问题。笔者认为这次修订清理,又是对价格认定重新塑造归类。[ii]
二、司法鉴定简述
司法鉴定发展至今日,它的概念、种类、运用什么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业界已经达成共识。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与普通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类似,只是我国对专家证人的资格有硬性要求,刑事诉讼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在司法机关。
(一)司法鉴定概念。我国直至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才对其作出明确界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我国用于司法实践的司法鉴定种类已达1000多种,目前只要求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类鉴定登记管理,其他类司法鉴定由市场自主管理。
(二)鉴定运用的不仅是自然科学的原理与技术方法,还应包括社会科学。在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的提出是一种证据出示方法。鉴定的学科基础通常被称为法庭科学。广义的法庭科学是指综合运用物理学、化学、医学、生物学等自然科学的原理和技术方法,研究证据采集、鉴定之一般规律的科学理论和技术方法体系。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包括社会科学在内的任何科学技术被应用于解决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问题,都可以被视为法庭科学。比如,司法会计鉴定,运用的就是人文社会科学。
(三)鉴定活动的主要特征。它具有三项特征:
1.科学性。鉴定人是指有专门知识的人,鉴定旨在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解决专门性问题。
2.间接性。鉴定是一种诉讼证明活动,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具有间接证据的特点。鉴定人基于专业学习或特殊培训而获得的知识和经验而提供证据,这些知识和经验允许他们以某种方法对法官感到不明白的数据或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
3.生成性。鉴定意见作为科学证据,不同于物证、书证等展示性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把信息直接传达给法官,而是需要鉴定人或专家通过检验、鉴别和推论等“二次开发”活动,生成鉴定意见证据。它属于意见证据。[iii]
三、价格认定结论理应属于鉴定意见
(一)价格认定中心属于价格鉴证机构。依前文所述,在2000年以前,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较为混乱,名称存在估价、价格鉴定、价格鉴证多种说法。为此,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通知明确将全国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价格认证中心,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与此类似的还有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从事审计鉴证业务为司法机关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或审计专项报告。
(二)价格认定一直未并入司法鉴定的历史原因。2000年,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向时任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呈报《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报告》,报告提出:“对价格鉴证机构的权威性要求很高,目前一般的社会中介评估机构还难以取得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认同。另外,由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带有很强的分益性,一般的社会中介评估机构也难以承担。鉴于上述情况,为确保司法和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我们的意见是:专司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中介评估价格鉴证机构为政府部门的事业单位,不进入市场,不参加脱钩改制。”
(三)发改委、司法部已经变相认可价格认定属于司法鉴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一、为推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发展,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相关规定尚未出台前,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仍按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和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规定执行。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决定》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司法部修订后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有关司法鉴定的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三、根据诉讼需要,司法部将就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事项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以此为契机,推动司法鉴定领域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制度的建立。”第三条意指准备将价格认定择机列为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
(四)价格认定是与司法鉴定程序类似的科学证明活动。依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及人员接受监察、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现称“提出”),运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对涉案财物(财物灭失,依据材料)调查、勘验、测算、论证,出具价格鉴定结论的一种科学证明活动。只是现行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表述为,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实际上,刑事诉讼中就是对涉案财物估算公允价值、数额,与资产评估没有较大区别。价格认定部门一直强调价格认定结论是行政确认行为,那么,价格认定结论如确定为行政确认的公文,在刑事诉讼中对结论认定的结果即不允许质证审查,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五)发改委印发的《价格认定规定》及配套文件不能与《刑事诉讼法》相抵触。《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等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凡是与上位法相冲突的这处均应修订。如前文所述,发改委正在发通知准备推动修订工作。那么,《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冲突,应当如何适用?依据《立法法》规定,当然适用地方性法规。进而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合肥海关《关于印发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位阶更低。如此,价格认定当然属于司法鉴定,价格认定结论当然属于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人员当然需要在结论书上签字。
(六)高检院专家组意见认为价格认定结论属于“准鉴定意见”,适用检验报告予以审查。高检院在检答网回复西藏区院林芝市院米林县院康晓龙问题“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属于鉴定意见还是书证?”时这样回复:“第一,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证据属性上有别于鉴定意见。国家发改委中心于2016年印发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下称《规范》),其中删除了价格认定人的责任规范和在价格认定书中签名等规定。此后,实践中,各地价格认定机构都以此为据,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均只有价格认定机构的该章,而没有价格认定人的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92条第3款,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鉴定人需对鉴定意见负责,并且需根据法庭决定出席法庭接受询问。
第二,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认定为书证。书证是指在案件发生时以纸面材料形成的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的证据。价格认定书虽然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如对盗窃物价值的认定,但并非案件发生时形成的,而是在案发后形成的对物品价值的认定参考。此外,书证是客观存在的文字或者符号,而价格认定书则凝聚着价格认定人的主观判断,因此价格认定书不宜认定为书证。
第三,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存在争议,高检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与发改委、最高法院相关部门工作沟通中,目前较为倾向的意见将其视为“准鉴定意见”。理由:具有更多鉴定意见的特点。根据发改委2016年《规定》第2条,价格认定是指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从自然属性上看,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人进行思维和认知活动后形成的主观认识记录。更类似于鉴定人经过主观思维活动后出具的鉴定意见。
第四,关于价格认定书的审查。经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工作层面沟通,我们认为,可以适用下列规定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第1款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第2款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笔者对高检院就第一部分答复有不同意见。如前文所述,不能因为发改委出于某种原因删除价格认定人员的责任规范和在价格认定书中签名等规定,就据此认为价格认定结论有别于鉴定意见。审查一份证据是不是鉴定意见,关键看是不是基于案件事实材料,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解决专门性问题,而不能因为签不签字、盖不盖章、是不是公文,据此改变一份证据的性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价格认定结论应当作为鉴定意见在法庭庭审中予以审查、质证、认定。笔者撰写此文意在阐述清楚价格认定与司法鉴定之间的关系,论证价格认定结论的性质,以微薄之力助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向纵深发展。同时我们也要反思,科学证据的本质在于科学性,它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在诉讼证明活动中综合应用的结果。但是,科学知识的运用依赖于专家,专家是人,因而具有多重属性。专家一方面可以运用科学知识和经验,对法官不明白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合理的解释,帮助法官查明真相;但另一方面,专家也可能误用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进行推论,形成错误判断,从而误导法官。科学是一把“双刃剑”,法官对于科学、意见类证据应当保持应有的理性和审慎。
作者:聂朋雷,现就职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合肥律师门户网刑事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安徽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经济犯罪研究员。原安徽省某地级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法制科科长,国际刑警组织(INTERPOL)参训学员,全省公安经侦执法监督专家,某市政法系统执法监督专家,某市公安局公职律师。参与侦办多起重特大经济犯罪专案。联系电话:18226621338
[i] 张昌瑞 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价格认定的证据属性(一)(二) 价格认定 2017年7月
[ii] 张明 价格认定工作的历史沿革与未来发展(一)(二) 价格认定 2016年10月
[iii] 张保生 证据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