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超敏,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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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20年2月21日晚19:00的新闻报道统计,山东任城监狱新冠肺炎确诊病例200例,浙江省十里丰监狱确诊27例,湖北省监狱系统共有新冠肺炎确诊病例271例,其中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确诊230例,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确诊41例。
疫情开始之初,监狱被认为是最安全的地方,如今却成了最危险的地方。庆幸的是,目前尚未发生监狱在押罪犯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的事件。
出于职业法律人的敏感,笔者不禁想到一个问题:在监狱服刑期间被感染新冠肺炎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能否获得赔偿?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知道法律意义上的赔偿包括: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其中国家赔偿又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本文主要从民事、行政、和刑事三个角度分别予以分析。
一、能否主张民事赔偿?
被感染新冠肺炎属于对生命、健康或身体的一种损害,我们首先想到的是生命、健康和身体权,那么能否依据民事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呢?
《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因此,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产生纠纷。
《监狱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即监狱在实施刑罚执行权的过程中与服刑人员之间形成的是监管与被监管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在监狱服刑期间发生伤、残、亡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实践中很多原告以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提起诉讼的均被法院裁定予以驳回。
二、能否主张行政赔偿?
既然民事诉讼走不通,那么能否主张行政赔偿呢?
《监狱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因此,监狱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具有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刑罚的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由此可知,监狱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对罪犯实施监管及教育改造,是依法执行刑罚的行为。因此在监狱服刑期间因感染新冠肺炎而导致伤残或死亡的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能否主张刑事赔偿?
能否主张刑事赔偿首先要知道《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在监狱中被感染新冠肺炎均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可以主张刑事赔偿的范围。
那么,是不是在监狱中被感染新冠肺炎就没有救济途径了呢?
至少目前的法律对此是没有明确规定的,之所以出现法律空白最主要的原因是,在罪犯入监之前都会进行体检,从源头上就已经杜绝了传染病的传播(对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都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那么这些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因感染新冠肺炎致伤残或死亡的,他们的权利该如何得到保障呢?
笔者认为对于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感染新冠病毒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可以通过工伤认定予以救济。而且,将监狱中因被感染新冠肺炎致残的认定为工伤不会存在公司员工在感染新冠肺炎后因无法判断是否在工作中感染了新冠肺炎(因为该病前期多数人无明显反应,潜伏期较长),无法排除员工是在生活中还是上班途中被感染,即很难认定员工是如何感染的这一难题。
根据司法部于2001年11月2日印发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
第七条 罪犯在下列情况下致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日常劳动、生产或从事监狱临时指派或同意的劳动的;
(二)经监狱安排或同意,从事与生产有关的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监狱指定,但从事有益于监狱工作或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四)在劳动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在生产劳动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经监狱确认其他可以比照因工伤、残或死亡享受工伤补偿待遇的。
因此,为保障服刑者的合法权利,在监狱服刑期间被感染新冠肺炎的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监狱劳动中致伤、致残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如何救济问题的答复》,以及司法实践中关于监狱对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所作的医疗费、补偿金等处理行为的性质一般认定属于行政补偿的性质,被定性为行政确认,可以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对于监狱作出的医疗费、补偿金等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是笔者的初步想法,还不周全,对此感兴趣的读者,如有新的想法欢迎与我们交流。最后,希望全国人民早日战胜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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