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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凯律师:认罪认罚可以无视辩护制度吗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0-04-04   阅读:

李凯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到写入《刑事诉讼法》,再到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出台,原则性的制度设计已初具模型。这是一项立足于司法现状,试图改变过去“案多人少”司法困境的新举措,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这种出发点是我们法律职业共同体都认可和接受的。尽管我们很多律师,当然包括笔者在内,并没有完全搞清楚这一项制度的实施对于刑事辩护究竟产生了多大影响。我们当中的很多人都在抱怨和疑惑,当事人认罪认罚了,我们律师还怎么辩?怎么我们办的案件都是检察官单方面给出一个量刑建议,律师没有协商的余地啊?当事人的认罪是真实自愿的吗?种种问题,不一而足。概括起来,认罪认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还有很多混乱和不明确的地方。

笔者在办理了几起认罪认罚案件之后,对于实践中认罪认罚与辩护制度之间的冲突感到什么困惑,拟以此文和大家共同探讨。

实践中,部分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委托了辩护律师,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却通知值班律师来在具结书上签字。或者辩护律师对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太能接受时,检察院往往为了推动认罪认罚的适用,辩护律师不先签字就找值班律师来签字。特别是疫情期间看守所不能正常会见,没法和当事人沟通,更容易出现这种“绕过”辩护律师的情况。一般来说,出于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往往是需要当事人明确是否同意认罪认罚及是否接受量刑建议后,才会在具结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否则,在当事人自己没有确认前,我们越俎代庖不仅有违执业规范,也与认罪认罚的规定不相符合。毕竟,认罪认罚的主体是被追诉人本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及接受量刑建议也是他们,而不是我们辩护律师。

以上两种“架空”当事人委托的辩护律师的情形,相信很多人都遇到过。每当遇到这种情况,我们就会疑惑,难道我们的辩护人资格、辩护权被剥夺了吗?

姑且不论,值班律师没有实质阅卷、会见,不能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完全只是走个程序这一问题。单从我国的辩护制度考察,当事人委托了辩护律师,就不需要也不可以再指派个值班律师给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上述两个条文明确了被追诉人有权自行辩护及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这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制度的基础。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背景下,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辩护。需要注意到是,这种情况建立的前提是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笔者没见过哪个当事人委托了辩护律师还给他指派援助律师的情况。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也有相应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再看值班律师的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指导意见》第15条同时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的简单梳理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被追诉人的辩护律师要么是本人及其近亲属委托的,要么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二者不会同时存在。上述条文关于法律援助指派、值班律师通知的规定,前提都是没有委托辩护人。上述《指导意见》第15条的表述是“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指派律师”,“或者”一词界定了“或者”前后的二者是选择关系,不能并存。逻辑上也是如此。

综上所述,在被追诉人委托了辩护律师的情况下,指派援助律师和值班律师是没有存在空间的。既然有辩护律师,在决定适用认罪认罚时通知辩护律师或者在具结书上签字也是应有之义。对于那种绕过委托的辩护人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属于程序违法,变相“剥夺”了辩护人的权利,也“动摇”和“冲击”了我国的辩护制度,应该及时予以纠正。更有甚者,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在开庭时居然不通知委托的辩护律师,而是通知值班律师出庭。这种庭审活动完全沦为走过场。这不仅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审判中心主义的严重破坏。

《检察日报》近期刊登了最高检副检察长朱孝清的文章,其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主要体现就包含合作取代对抗、控辩协商取代权力机关单方定案、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彰显和辩护权加强等方面。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司法实践中万不可为了适用而适用,忽视了这其中应有的权利保障问题。由此导致的后果只能是提升了诉讼效率却失去了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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