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编号:(2020)亚律刑字第24号
关键词:非法占用农用地 行刑交叉 无罪
案情简介:
黄顺西(化名)系安徽省F市T县某行政村村委会主任。侦查机关认为,黄顺西等三人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与群众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占地建设沙石厂,占用土地19余亩。经鉴定,其中包括基本农田与一般农田。
辩护简要过程:
1.了解当事人身体状况,多次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2.学习土地规划知识,申请检察机关调取证据;
3.全面查阅卷宗,深入案发现场查看地形地貌;
4.主动介入土地行政案件,代理当事人听证;
5.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案情,提交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展示:
——黄顺西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辩护意见
(2020)亚律刑字第24号
尊敬的T县人民检察院:
时至今日,辩护人对黄顺西仍在羁押表示痛心,对该案仍在继续审查起诉表示遗憾。在T县,政府可以对作出的工作安排予以否认、推卸责任,土地执法部门可以在行政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仍安排听证并准备予以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可以绕开关键证人镇党委书记、镇长不取证而径直移送审查起诉,看守所可以让身患严重疾病而随时可能全身瘫痪甚至无法独立穿衣、签字的在押人员继续羁押……。辩护人不知上述单位将法律置于何地,依法行政、依法办案、依法审查居于何位。辩护人认为,黄顺西占用的不是农用地,即便占用的是农用地,非法占用行为也是在政府行政行为进行占用之后而在其授权下维持的一种客观状态,事后土地已经复垦,社会危害性极小,依法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建议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意见如下:
一、涉案土地不宜认定为农用地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农用地”是指耕地、林地。本案只涉及耕地争议,所以,判断涉案土地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耕地”是争议焦点(为行文方便,对土地属性、类别、用途、性质统一使用“属性”表示)。
(一)坚持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相统一原则认定
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是刑法理论界的热门话题。对此,陈兴良教授做出了深刻的反思,其指出,对构成要件的形式解释还是实质解释应当是指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对构成要件作形式解释,是指对一个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作形式上的判断,这是一种规范判断。而对构成要件作实质解释,是指对一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作实质上的判断,这是一种价值判断。辩护人认为,对涉案土地是否为耕地(基本农田、一般农田),既要从立法规范方面进行形式判断,亦要从保护法益角度进行实质判断,从而解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以使其符合立法者价值评价。
(二)依据行政法规判断土地属性是首要考虑因素
1.非法占用农用地是法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必须审查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是不是耕地的评价判断也应当追根溯源至《土地管理法》。
2.“耕地”、“农用地”是实质性行政要素。法定犯的构成要件要素,除了特别性要件如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之外,基本上都是行政要素,对于这些行政要素的理解,必须紧紧把握其行政法上的属性,联系行政法与刑法的双重违法性进行限缩性解释。法定犯的行政要素分两种,即形式性的行政要素与实质性的行政要素,比如“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就是形式性的行政要素,而“农用地”就是实质性的行政要素。实质性行政要素,是指法定犯构成要件中规范性的评价要素规定。在判断形式性行政要素具备以后,法定犯还需进一步判断实质性行政要素是否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等特质。
3.“农用地”的属性应当依据土地利用规划确定。《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换言之,土地的属性由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4.涉案土地不是农用地。《T县城总体规划(2013-2030)》(以下简称县城规划)标注涉案土地为紫红色色块,紫红色代表行政办公用地(卷宗内不清晰、T县人民政府官网可以查到清晰版),《D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以下简称D规划)标注涉案土地为粉红色色块,粉红色代表农村居民点。
5.各类规划必须统一对应。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是不同类型的规划,但必须衔接一致。
综上五点,对于“耕地”这一实质性行政要素,应当依据行政法规作出形式认定,即涉案土地已经被规划确定用途为农村居民点与行政办公用地,不是基本农田或一般农田。
(三)本案耕地破坏鉴定报告不具有可采性
1.自办自鉴,难以中立。《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国土意见)规定,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现在变更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上述国土意见存在两个方面问题,一是涉土地资源类刑事案件一般是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移送之前已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且已经委托市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鉴定,鉴定部门与行政案件查办部门系同一单位或者上下级部门关系,会出现“自办自鉴”现象。二是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本案中的鉴定文书出具单位是F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F市自规局),而委托单位是T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T县自规局)。F市自规局与T县自规局有利害关系,且难以做到独立、客观、公正。
2.国土意见指出对破坏程度进行鉴定,并没有要求对土地属性进行鉴定,土地属性的认定可以参考鉴定意见,也可以由司法者独立裁决。其次,2012年刑诉法已经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不是“证据之王”。再次,《F市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突破了上位法的规定,将压占行为列为破坏土地的范围。最后,鉴定报告并没有注明黄顺西行为达到第六条哪一项规定条件,没有明确损坏程度。
3. 依据原国土部文件允许建设区对应城乡、村镇建设用地。土地用途分类体系是:规划基数采用三级分类体系。其中,一级类3个,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二级类11个,为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城乡建设用地、交通水利用地、其他建设用地、水域、滩涂沼泽、自然保留地;三级类33个。土地规划分类代码及含义见附表(见上页图表)。允许建设区对应规划用地类农村居民点、土地用途村镇建设用地区。T县自规局在调查报告中也写到规划用途为允许建设区(该局工作人员笔误,允许建设区是空间管制类)。假如涉案土地是基本农田、一般农田,所对应的土地空间区应当是限制建设区。如果出现上述情形,县城规划与D规划是不能可能通过审核的。
4.鉴定报告认定与D规划有矛盾。F市自规局鉴定报告提及依据的《办法》,辩护人没有查到公布文本。但辩护人查阅到《宿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耕地破坏鉴定意见》应载明以下内容:……;(二)耕地的类别(指基本农田或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按照违法占地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认定);”同理,F市应当同样依据土地利用规划认定。鉴定报告认为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与一般农田的依据包括D规划。然经辩护人查阅D规划,依据图例和色标已明确涉案土地为农村居民点。
(四)从保护法益角度实质判断是否为农用地。构成要件形成的出发点和指导思想是保护法益。我国的犯罪成立理论认为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四方面,其构造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三要件论相差很大。但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是:不管是采取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法益是否是犯罪构成之要素。我们国家的犯罪概念坚持的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概念,因而在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之一。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换言之,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的保护法益,然后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所要保护的法益或者客体是耕地安全,保障全民粮食安全。但T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规划为行政办公用地,列为允许建设区,该地块就没有再适用刑法保护的必要。即便黄顺西没有办理申报手续,也不会影响到耕地安全,不会侵犯法益(或客体)。
(五)根据事件发生时间逻辑推理,不能认定黄顺西认知到是农用地。虽说土地占用之前,村民用于种植小麦、玉米等农作物。但是,随着2010年D镇土地规划公布、2013年T县城规划公布、2014年D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拆迁临时安置等事件的推进,根本无法推定黄顺西主观方面能够认知到涉案土地在占用之时是农用地。2015年,安徽省国土厅印发通知,要求全面开展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任务是全面开展城市(镇)周边(指城市和县城所在地建制镇周边)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2016年4月底前全面完成,并上报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备案;第二阶段任务是开展全域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2016年9月底前全面完成,并上报两部备案。按此计划,如果涉案土地被重新划定为基本农田,也应当在2016年9月前。划定工作通常会分派至村镇协助负责,且印发文件,制定具体方案。而此时的黄顺西仍是村主任,必定知晓是基本农田。根据文件要求,基本农田划定后,要按照《基本农田与土地整理标识使用和有关标志牌设立规定》(国土资发〔2007〕304号)的要求,设立统一规范的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界桩,标示出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保护责任人、保护片(块)号、保护起始日期、相关政策规定、示意图和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辩护人实地查看,没有发现有新的公示牌。镇政府与D村委会出具说明证实,2014年3月设立D村的基本农田公示牌,但因文字脱落,无法辨识基本农田的四至范围。辩护人经了解,在距该公示牌的500米左右的位置又发现一个公示牌,经分析,公示牌可能以地块为单位设立的。那么这两个公示牌距涉案土地直线距离达2.5公里,且中间有项庄、张路口、秦庄、小吴庄、D、朱井等农村居民点,无法认定该公示牌就是涉案土地的基本农田公示牌。
二、黄顺西非法占用行为是延续政府行政行为及其授权行为后形成的客观状态
即便涉案土地被认定为农用地,辩护人认为,非法占用行为是镇政府委托与授权下进行的,属于职务行为,基于政府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不能以刑法予以谴责。
(一)黄顺西协助人民政府工作属于行政职务行为
黄顺西供述、杨某某陈述、胡某某证言、张某证言、黄顺西证言、镇政府情况说明、王某证言等等均可以证实,黄顺西作为村主任,协助镇政府拆迁安置,以自己名义租赁村民土地,铺设砖渣,建设活动板房。黄顺西接受政府委托、协助政府的工作是行政职务行为。本案的租赁行为应当是不规范的土地征用补偿行为。不仅签订租赁合同是行政行为,后期履行租赁合同也属于行政行为。合同约定租赁期五年,镇政府支付一年租金即委托黄顺西处理,镇政府仍是委托方。
(二)黄顺西始终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依法行政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指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诚实,即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信用,即是指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相对人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或非因法定事由违法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对行政相对人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黄顺西在镇政府不再支付租金、村民不愿意退租、违约者责任达10倍之高的情形下,黄顺西没有将困难交给组织,而是选择经营砂石,赚取资金,足额按时支付村民租金,这里包括举报自己的村民。假如黄顺西没有继续经营,镇政府违约,村民的信赖利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届时法治政府的形象会受到贬损。
(三)后期堆放砂石经政府授权
1.黄顺西经营砂石得到政府默认。黄顺西供述:“第二年我去给D镇政府要租金,政府说安置的村民没有住,我们不能再出钱了,让我自己想办法。”“他们说让我做点生意。”红某供述:“政府让黄顺西自己想办法。”镇政府证明“土地移交给D村管理使用(实际是指黄顺西)。”在开发滨河大道时,动员大会会场就设在涉案土地上,D镇政府主要领导出席。以上可以证实镇政府对此默认。
2.侦查机关对镇政府后续处置土地情况并没有查清。胡A、张A、邹A、王A均是在政府不支付租金的时间前后离开了工作岗位,对镇政府与黄顺西后续如何商谈处理土地事宜均不知情。对此关键事实,侦查机关至今没有对镇党委书记徐某、镇长张某等关键证人进行调查取证。
3.难以获取“经营砂石”的直接言辞证据。镇政府因拆迁临时安置占用涉案土地并不规范,又因黄顺西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之后,我们难以期待政府工作人员以客观中立立场说明真实情况。工作人员如指出系某某领导授权,可能会使领导与本人面临监察委员会的调查。
三、黄顺西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
(一)社会危害性极小。刑法保护的就是法益,犯罪最重要的特征就是有社会危害性,即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以是否侵犯法益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有些行为貌似犯罪的主客观方面都具备了,但若不可能侵害法益,则仍然不构成犯罪,比如将糖当做毒药去毒杀人,这种行为是不可能侵害人的生命的,故不构成犯罪。本案即便有非法占用行为,因为占用的不是农用地,且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即政府职务行为,因而不构成犯罪。即便政府数据库中的涉案土地未变更为建设用地,镇政府、黄顺西没有办理变更土地使用用途审批手续,也可以以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出罪。
(二)占地面积较小且已经恢复种植条件。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本案中,涉案土地共计17余亩,去除镇政府为安置占用部分2亩多地,还余15余亩,刚达立案追诉标准。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黄顺西的行为是铺设砖渣、堆放砂石,属于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从是否可恢复方面考量,后者不具有可恢复性,前者可以轻易恢复种植条件。铺设砖渣、堆放砂石与挖沙采石、建窑建坟不具有同质性。对此,T县自规局牵头组成的验收组已经对涉案土地是否具备种植条件予以验收。经验收,认为已具备种植条件。
(三)租地村民获取较高租金。提供证言的村民均证实涉案土地租金1000元每亩,且按时支付,未有拖欠。涉案土地在占用之前,主要种植小麦与玉米。依经验分析,小麦、玉米的种植成本包括购买耕地、播种、施肥、打药、浇水,一年总的净利润也不到800元,如果再去除人工成本,利润更低,这正是村民不愿意退租的原因。租地农民没有遭受损失,反而赚取收益,应当减轻、免除黄顺西等人的责任。
最高司法机关提出,要将法律的专业判断与民众的朴素认知融合起来,以严谨的法理彰显司法的理性,以公认的情理展示司法的良知,兼顾天理、国法与人情。黄顺西没有逃避一位村干部应负的责任,反而想方设法为政府排忧解难,最后反倒落得如此下场,不禁让人心寒!希望检察院勇于担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还黄顺西等人一个公道!
此致
T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曹富乐 聂朋雷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2020年5月20日
听证代理意见展示:
破坏农用地行政案件听证代理词
主持人、各位旁听人:
代理人聂朋雷、曹富乐接受黄顺西的委托,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参加本次听证活动。代理人认为,黄顺西等人行为不构成破坏农用地,行政机关不得据此决定予以处罚。行政机关组织本次听证活动是违法行政行为,应当立即终止。具体意见如下:
一、黄顺西等人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以下简称《土管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T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规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太自然资执听告【2019】992号)认定黄顺西等人的行为,违反了《土管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据查阅,该条文有三款,自规局未明确违反了哪一款。代理人经分析认为,第一款“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属于倡议性、指导性条款,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三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是禁止性条款,可以作为处罚依据。结合告知书下文,代理人又在F市人民政府网站查找到《安徽省国土资源系统实施土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对应的违法行为名称应为破坏耕地,违反条款是《土管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处罚依据是《土管法》第七十四条,即“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即“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换言之,代理人可以理解为自规局认为黄顺西等人实施了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违法行为。请注意此处的“等”字的含义。《现代汉语词典》中,“等”字用作助词时用在列举后有如下释义:(1)表示列举未尽(可以叠用),此即“等外等”;(2)表示列举后煞尾,此即“等内等”。在行政法规中,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相关法律条文不能推导,有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没有解释,法律条文中的助词“等”即便属于“等外等”的,那么,该法律条文中的助词“等”,应当按照“等内等”遵守或者适用。代理人对照告知书表述的违法事实发现,黄顺西等人并没有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建设砂石场所实施的行为是铺设砖渣、堆放砂石,不能扩大解释为第二款规定行为,除非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解释。
二、自规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适用的条款是《土管法》第四十三条
2019年12月9日,自规局向黄顺西等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违反条款是《土管法》第四十三条,即“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条款属于第五章建设用地范围。自规局在查办此案过程中出现认识不一致的情形。
三、案涉土地不属于农用地
《土管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第二十条规定,“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国土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编制市级、县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因地制宜划定下列城乡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允许建设区。”换言之,土地利用规划都已考虑与基本农田、一般耕地的边界问题,确定土地用途是土地利用规则的重要内容。
代理人经查,《T县城总体规划(2013—2030年)》(以下简称《县城规划》)标注案涉土地是行政办公用地。《T县D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年)(以下简称《D规划》)标注案涉土地区域为粉红色,根据常识判定,该地块是农村居民点(黄色代表一般耕地,深黄色代表基本农田)。自规局认定该土地是允许建设区,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作出依据是相符的。
代理人认为,依据下表,土地规划地类、土地用途分区、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区应当是对应的。既然自规局认为案涉土地是允许建设区,其对应的土地规划地类就应当是城镇用地或农村居民点,这与《县城规划》《D规划》刚好吻合。
四、占用土地是政府行为及政府授权所为
D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也出具证明,说明案涉土地属于T县城市规划区,既符合T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也符合D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该土地属于建设用地规划区。2014年,为四桥项目建设需要,镇政府在前朱腰西头路南取土区北租地19. 68亩,设置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及建临时安置房,后因群众不同意住板房,没有续建。2016年6月,土地移交D村管理使用。黄顺西等人出具情况说明,镇党委徐某书记安排,镇政府邹某、王某、张某,司法所所长李某,土地所所长胡某某具体负责,D村委会监督,以黄顺西的名义租赁该土地(租金由镇政府支付),作为临时安置地点(没建板房),建活动板房安置拆迁群众,原计划东西走向建四排活动板房,已铺垫两排地面砖渣,后来该项目停工。镇政府支付一年租金后,不愿再支付租金,导致该地块闲置,租金无人支付。2015年6月5日在黄顺西与镇政府商谈后续租金时,镇政府不再支付租金,协调让黄顺西自主经营做生意来填补租地资金,后黄顺西与红某,杨某某于2016年7月在该地堆放砂石。后续租金由黄顺西、红某、杨某某支付给群众。综上,村委会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工作时,以自己名义租赁土地,承租人实质上应当是D镇人民政府,后续基于支付土地租金实际情况,继续使用土地,其行为亦是得到政府默认与授权,即便事实上有占用建设用地的行为,也可以阻却违法性,不得予以处罚。
五、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不可并行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法理学上的概念,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理,一事不再罚理应包括对同一事实不得既追究行政责任又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移送、材料移交”都有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三)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4号案例——枣庄永帮橡胶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枣庄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案指出,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一般不宜再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当然解释,已经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责任作为比刑事责任更低位阶的责任承担方式,当然应当停止追究。2020年1月7日,自规局已将本案移送太湖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自规局在1月7日已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后继续查办该案的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
“法无授权不可为”应当成为政府依法行政的行为准则。政府的任何行为都必须取得法律授权,于法有据,以保证权力在法律框架内运行,将“权力关在笼子里”。黄顺西等人是否违法犯罪,我们等待法庭的判决。如若不构成犯罪,可能构成一般违法时,司法机关仍然可以依法移送贵局处罚。
代理人:聂朋雷 曹富乐
2020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