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高正纲 叶新苑
孟某某和王某某涉嫌一起聚众斗殴案,两人都在犹豫要不要去自首,孟某某下定决心自首,并对王某某进行规劝,最终孟某某带着王某某一起去公安局投案。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少见。那么,孟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一、什么是立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立功进行了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立功的表现形式
为进一步解释《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提到,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三、怎样理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进一步明确,列举四种情形: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四、带同案犯一起投案构成立功
早在2009年,浙江省司法机关就回答了这个问题。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中,明确四种行为属于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且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的协助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1、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2、提供了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者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藏匿的线索的;
3、交代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
4、犯罪分子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或者直接将其扭送司法机关的。
根据浙江省的观点,带同案犯一起投案,属于“犯罪分子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或者直接将其扭送司法机关”,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四种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立功。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带同案犯一起投案,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因为,带同案犯一起投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前四项的具体表现,但是劝说、陪同同案犯投案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以及效率性更高,故可适用该解释兜底的第五项。
实践中,对于带同案犯一起投案适用解释第四项或第五项的规定有所不同,但不影响立功的认定,也不影响劝说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劝说的犯罪嫌疑人自首的认定。
五、为什么带同案犯一起投案构成立功
第一,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行为人在犯罪后劝说、陪同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表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价值的否定,利用刑罚对其进行个别预防的需要减弱。此外,有利于鼓励行为人犯罪之后揭发他人犯罪、阻止他人犯罪、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有利于预防新的犯罪或司法机关及时发现、侦破已经发生的犯罪案件。
第二,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相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更具有效性。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与协助抓捕行为相比,经济效果更好。既省去了抓捕的环节,又可以较快地查明犯罪事实,这情形显然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更节省司法资源。
第三,法律上适用“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规定。比较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与该司法解释其他立功表现的情形,特别是对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更加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生的犯罪的惩罚,也更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因此,理应认为具有“突出表现”。
六、指导案例支持带同案犯一起投案构成立功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08号,霍海龙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中,裁判摘要为,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可认定为立功。
判决书显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海龙到案后,陪同章荣华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系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