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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故意杀人罪委托王非律师上诉(附上诉状)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1-04-20   阅读:

故意杀人案件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汪某,男,19××年××月15日出生于安徽××市,身份证号码3421291982××××××,汉族,高中文化,住××市西城办事处××街××号。现羁押于××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汪某不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阜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特依法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主观有直接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杀人行为与事实不符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驾车逆行直接撞向被害人与事实不符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第二次事故发生时,是“明知驾车撞向已被其撞伤的被害人会造成伤亡的后果,而希望该结果的发生”,从而得出上诉人“显有杀人的故意”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知道,由于自己的过错,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但上诉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上诉人本人也是一个热爱生命、对未来生活有美好憧憬的年轻人,没有任何理由去故意伤害一个无辜的人,更不用说去故意杀人,来换取自己的牢狱之灾。

20××年1月××日晚,上诉人是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自己处在半昏迷状态,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身体动作和意识。所以当时驾驶车辆并不是沿直线行驶,而是走“S”路线,这一事实不仅同车的高××证言中已有记述,高萍并到庭作证接受了控辩双方的质询。控方对高××的证言认为和侦查阶段一致,控方、受害人都没有异议。不仅如此,在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人陈××也证明:第二次碰挂时,车子从南向北靠着中心线附近走“S”形的路。所以一审判决书认定证明上诉人驾车走“S”路线的,仅有高××一人证明,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证人陈××是受害人之一洪××的男朋友,他的证言更具有客观性。他在2008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之后,即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就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份书面材料,证明上诉人当时驾车是走“S”路线。但不知什么原因,该份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并未移送检察机关。而一审法院对辩护人提供的陈××的证言居然也视若无睹。上诉人实在不解,司法机关为什么为了给本人定故意杀人罪,一再置本案关键的证据于不顾!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是错误的

20××年1月××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时和出事后,上诉人处于混沌状态,并不记得发生的事故。在上诉人被抓获后仍然是这样,就连警察为什么喊话拦车、抓捕上诉人,也是后来听警察说才知道是自己撞人了。当时甚至对对很多简单的事情也记不得,比如洪光的电话号码。这在20××年10月××日0时第一次询问笔录里有明确的记载。证人吕小军的证言里也有记述:“(开车的人)喝多酒了,警察去抓他时,他还讲警察抓他干啥。”上诉人在第一次被询问时对自己的身份、家庭情况等表述,完全是人的一种记忆本能,并不是如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当时并非处于丧失知觉或迷糊状态,对其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被抓获后随即进行的审讯中即清楚的描述驾车行走、逃逸路线从而推定上诉人意志清醒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在被抓获后并不知道自己撞人、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更不用说逃逸路线。至于具体的行车路线和事故发生的细节,是在上诉人被抓获后的第二天中午,即20××年10月21日11时第二次询问时,在警察指认的情况下所作的表述,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在上诉人被抓获后随即进行的审讯中即做清楚的描述。

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如何撞人有意回避并否认喝酒”,是完全不顾事实的错误认定。上诉人在20××年10月21日11时及以后的所有询问笔录和供述中都承认自己是喝酒、大量饮酒后开车引发交通事故,并因自己的行为触犯国家法律,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如一审判决所说的“否认喝酒”。

二、一审法院不支持复杂性醉酒和行为能力的鉴定申请与事实和法理不符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对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判断,应当对醉酒人在醉酒时的不同精神病理状态进行分析鉴定,以确定其刑事责任能力。这样才能体现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上诉人在年幼时曾有过脑部损伤病史,也有过醉酒后砸烂吊灯等失常行为和失忆经历,所以在一审时辩护人曾申请法院对上诉人当时的醉酒状态是否是复杂性醉酒和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以明确上诉人当时的责任能力和主观罪过。该鉴定申请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也有必要性,涉及整个案件的定罪量刑。一审法院认为对上诉人进行复杂性醉酒及责任能力的鉴定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与事实、法理不符。

三、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量刑畸重。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即便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也是量刑畸重。

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没有直接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事实上也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在归案后,如实陈述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实案情,并真实悔过、深刻忏悔;上诉人今年27岁,向来遵纪守法,并无前科劣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处无期徒刑量刑畸重。

上诉人律师代为草拟上诉状之日,恰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公开宣判:判决平时多次违章、长期无照驾驶、醉驾,导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孙伟铭无期徒刑。而驾驶改装车在闹事超速行驶并致一人死亡的杭州“飙车案”胡斌被判刑三年。显然,按照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上诉人的罪行和和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的故意犯罪一样严重!本案致受害人五级伤残的后果也和大都市的重庆四条生命、一个伤残同样严重!

四、上诉人的悔罪和积极赔偿态度被一审法院完全漠视

案发后,上诉人的家人在第一时间内向交警队预缴了3.7万元医疗费用,该费用直到受害人出院并没有用完。不仅如此,上诉人父母虽家境困难但无数次以各种方式和受害人家人商谈,希望砸锅卖铁赔偿受害人损失。但受害人家坚称“要先付50万元并判汪某无期徒刑”才答应商谈。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却支付诉讼费另外提起民事赔偿。受害人这种要上诉人家破人亡的态度和方式,使得一审合议庭没有也无法为民事赔偿做调解工作。

在受害人的民事索赔案件并没有开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显然将民事赔偿不能让受害人满意的情况作为对上诉人重判的重要理由。这种判决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上诉人深知自己的过错给受害人造成了终生的痛苦,给她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伤害;但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一审认定上诉人主观有直接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杀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愿意赔偿受害损失并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无期徒刑量刑畸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汪某

辩护律师:王非律师

二〇××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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