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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逃亡三十年命案安徽金亚太王非律师辩护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1-04-28   阅读:

1989年春节,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发生一桩命案。嫌疑人逃亡近30年,隐姓埋名,事业有成,并育有两女一子。2017年底,嫌疑人在浙江被抓获归案。安徽金亚太王非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本案。

本案虽系命案,且嫌疑人逃往30年,但辩护律师认为:本案有多名受害人家属,在案发一年多以后,统一口径,高度一致地重新作出和案发第一时间所述内容完全不同的证人证言。不能排除是受害人家属在案发后一年多之后,经过合意出具。该组证言与相关证人之前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在卷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对韩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据此定罪。

辩护词

亚律刑字2018(136)号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指派王非律师担任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二审辩护律师。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害人死亡与陈某某没有直接关系,一审判决陈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本案受害人死亡是高某清所为,即使法院认定陈某某参与打架,陈某某也属从犯,一审判决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畸重。

本案发生时间是1989年2月10日,距今已近30年,相关证据材料非常模糊,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必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对当事人定罪处罚。不能因为年代久远,就降低刑事案件定罪处罚的标准。

一、本案相关证人证言在案发一年多之后出现集体反转,不能排除案外因素及合理怀疑

本案在侦查阶段,颍上县公安局在1990年4月份对陈某某的侦办意见是“提议不捕”(文书卷第2页)。而在1990年6月份,颍上县检察院出具“提请逮捕人犯建议书” (文书卷第4页)之后,相关证人证言出现集体反转,不能排除案外因素及合理怀疑。

受害人家属关于陈某某是否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证言,在1990年6月份之前,只有谢某珍一人陈述陈某某用砖头砸到韩某某头部左侧(并且前后相互矛盾),黄某云、黄某同、黄某丽等人均未提及陈某某。而在1990年6月份之后,相关证人证言出现集体反转,均陈述看见陈某某用砖头砸到韩某某头部左侧。这一点不符合社会常理,违背受害人家属要在第一时间要求追究加害人责任的通常做法。

本案中,相关证人随着时间的推移却能更详细地、并且完全一致地描述陈某某砸韩某某头部左侧的细节,违背了记忆随时间不断模糊的自然规律。相关在案发一年后对案件的回忆陈述与案发时的陈述存在显著差异,不能排除案外因素及合理怀疑。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二、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案受害人家属关于案件事实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证据材料中涉及被告人陈某某的,都是主观证据。其中,有四名受害人家属在证言中提及陈某某,分别是受害人妻子谢某珍、受害人之女黄某云、受害人儿子黄某同、受害人远房侄女黄某丽。这些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谢某珍证言前后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言可行度低,不能据此定案。

(1)谢某珍关于韩某某第一次倒地时被砸几次、是否出血陈述矛盾。谢某珍为证明陈某某用砖头砸韩某某左侧头部,故意隐瞒韩某某在倒地时已经被砸出血的事实。

谢某珍是受害人妻子,是整个案件的参与人。谢某珍在1989年证言:“高某清拿砖头朝韩某某砸来,砸在韩某某头的右边。……头拱着地,鼻口出血……被高某清一砖头砸睡去了。”(二卷74页)而在90年证言却称:“高某清砸的头右边没淌血。”(二卷78页)明显矛盾。

而本案中,其他证人均证实:韩某某在倒地时,已经被砸,并且大量出血。黄某同在1989年证言陈述:“高某清砸被害人头部右侧鲜血直流。”[1] 黄某丽证言:“看见韩某某头朝南睡在地上时,头部两边被砸拉,脸上、头上都是血。”(二卷98页。)黄某友笔录:问“你看见韩某某睡在地上脸上可有血吗?”答:“俺看见他脸上都是血,不知是是头上,还是脸上淌着血,是我刚出院门看见的。”(二卷132页)

谢某珍为证明陈某某用砖头砸韩某某左侧头部,故意隐瞒韩某某在倒地时已经被砸出血的事实。

(2)关于韩某某第一次被砸到后是谁将其扶起来,谢某珍陈述与事实不符。谢某珍为证明陈某某用砖头砸韩某某左侧头部,虚构在韩某某被扶起来之后又被陈某某砸到,该虚构情形不符合客观事实。

谢某珍在第二次笔录提及:被害人被第一砖砸倒时,是自己将其扶到墙根坐着,之后在韩某某被砸第二砖时也无其他人在场[2] 。然而在第三次笔录中却说在被害人第一砖被砸倒时就已经看到黄某丽在场,且是黄某丽将韩某某扶起来的。

黄某丽证言证实:“当时出了院门,看见韩某某头朝南拱在地,他脸上都是血,我就和谢某珍去拉他。”(二卷97页)

谢某珍为证明陈某某用砖头砸韩某某左侧头部,虚构在韩某某被扶起来之后又被陈某某砸到,该虚构情形不符合客观事实。

(3)除去1990年的改口过的证言,在案发后一年当中,所有的证人证言中,仅有谢某珍陈述看见陈某某用砖头砸到韩某某头部。并且对韩某某被砸几次也多次反复。

谢某珍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陈述[3] :看见陈某某的砖头砸在被害人头部左侧,被害人被砸睡倒三次。然而除谢某珍以外,再无其他证人在第一次笔录提及看见陈某某砸到韩某某头部右侧,也无其他证人看见被害人被三次砸倒。

谢某珍所所述情形前后矛盾,也没有其他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排除谢某珍夸大、虚构的可能。谢某珍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黄某云当时不在案发现场,其证言是听谢某珍转述对,且前后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1)黄某云在1990年的证言陈述:“有些情节我是听俺母亲讲的,实际上我不在现场。”(二卷109页)黄某云1990年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2)黄某云1989年证实其父亲只被高某清打,但在1990年又突然改口说陈某某用砖头砸到韩某某,前后矛盾。

黄某云1989年证言陈述:“我父亲就被高某清打。”(二卷109页)过了一年多之后,又和黄某同、黄某丽一起改口说看到陈某某用砖头砸到韩某某,明显前后矛盾,不能令人信服。

    3、黄某同1989年证实,“未看清谁砸了俺爸的头。”其在90年的证言与之间的证言矛盾,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黄某同在1989年案发后证言中明确:“未看清谁砸了俺爸的头。”(二卷87页)而在案发一年多之后,在1990年的补充证言中却说:“俺妈、黄某丽给他扶起来,陈某某从西边过来,手里拿着砖头朝我爸头左边砸。”

黄某同在案发后几天内陈述未看清谁砸的砖头,却在案发一年后一口咬定陈某某砸了砖头,并能说出更多细节,这些细节和其他改口的证人证言完全一致。可见,黄某同及其他证人在1990年的陈述不是案件的事实真相。

  4、黄某丽证言前后矛盾,对案件陈述违背常理和逻辑,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黄某丽在1989年的证言中并未提及陈某某砸了韩某某的头[4] ,并且称:“黄某友和高第三儿子(陈某某)打起来了。……几个人就在外边打起来了。”(二卷95页)但在案发后一年1990年的证言中[5] 却陈述看见陈某某砸韩某某。

若黄某丽不存在故意歪曲案件事实或避重就轻的陈述,就同等重要的案件事实,为何其之前的证人证言中只提及陈某某与黄某友的打架细节而对陈某某砸韩某某的重要事实只字未提?

  综上,被害人家属前后的陈述存在着诸多矛盾,不但不能自圆其说,而且相互之间陈述都有着显然的差异和矛盾,无法相互印证。特别是,在1990年之后的补充笔录中,受害人家属证言中,高度一致的改口,指认陈某某用砖头砸到受害人,这一点,违背人之常理和正常逻辑,该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对韩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一审认定韩某某头部左侧系陈某某所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受害人韩某某被砖头砸到两次,分别是头部左侧、右侧各一次。已生效判决及相关证据证实:韩某某头部右侧致命伤系高某清所为。一审认定韩某某头部左侧系陈某某所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办案机关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

1、办案人员在询问证人时,未依法告知证人权利义务。

2、在案件材料中,甚至出现乡党委书记、付乡长等非办案人员参与办案问话的情形。(二卷83页)

3、受害人《死亡鉴定》不是在鉴定机构、医院进行,而是在受害人家中进行;鉴定报告仅有一名检验人员,且无相关资质证明。(二卷23页)

由此可见,办案机关对本案侦办是多么让人不能理解。这也就不难想象:受害人家属为什么会在事发一年之后,集体统一口径,改变证言。

(二)现有证据证实:韩某某在被高某清砸倒地时,头部左右两侧已经被砸,并且大量出血。谢某珍陈述韩某某倒地时没有出血,是陈某某砸到之后再出血与其他证言相互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

谢某珍在1989年证言陈述:“高某清拿砖头朝韩某某砸来,砸在韩某某头的右边。……头拱着地,鼻口出血……被高某清一砖头砸睡去了。”黄某丽证言陈述:“看见韩某某头朝南睡在地上时,头部两边被砸拉,脸上、头上都是血。”(二卷98页。)黄某同在1989年证言陈述:“高某清砸被害人头部右侧鲜血直流。”[6] 黄某丽证言:“看见韩某某头朝南睡在地上时,头部两边被砸拉,脸上、头上都是血。”(二卷98页。)黄某友笔录:问“你看见韩某某睡在地上脸上可有血吗?”答:“俺看见他脸上都是血,不知是是头上,还是脸上淌着血,是我刚出院门看见的。”(二卷132页)

从该证言可以看出,韩某某在第一次倒地时,头部已经受伤,并且出血。谢某珍陈述韩某某倒地时没有出血,是陈某某砸到之后再出血与其他证言相互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韩某某在坐起来之后,被陈某某用砖头砸到头部左侧。

1、谢某珍关于韩某某在坐起来之后被陈某某砸到,不符合客观事实。

如前所述,除去1990年的改口的证言,在案发后一年当中,所有的证人证言中,仅有谢某珍陈述看见陈某某用砖头砸到韩某某头部。并且对韩某某被砸几次也多次反复。

谢某珍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陈述[7] :看见陈某某的砖头砸在被害人头部左侧,被害人被砸睡倒三次。然而除谢某珍以外,再无其他证人在第一次笔录提及看见陈某某砸到韩某某头部右侧,也无其他证人看见被害人被三次砸倒。

谢某珍所所述情形前后矛盾,也没有其他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排除谢某珍夸大、虚构的可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韩某某在坐起来之后,被陈某某用砖头砸到头部左侧。

 2、证人证言显示,韩某某在被扶起来之后,没有再被砖头砸到。

黄某友1990年谈话笔录[8] ,“韩某某被扶起来以后,没有看见有人砸向韩某某”。

在韩某某倒地之时,其头部左侧已然受伤。,现有证据不能韩某某头部左侧受伤系陈某某所为,不能排除该伤情是在之前的乱架中被其他人行为导致。

  (四)本案缺乏能够锁定陈某某涉案的客观性证据。

本案侦查阶段,颍上县公安局没有在案发现场提取指纹、足迹等与犯罪事实有关的痕迹物证,也没有提取到作案凶器,造成被害人头部左侧创伤的行为人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和排他性,也未指出陈某某与案发现场之间建立直接联系的任何客观性证据。

  四、现有证据证明陈某某没有实施故意伤害韩某某的行为。一审判决认为陈某某在现场,就认定为实施了伤害韩某某的行为,系意思推定,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证据证明案发时陈某某不在现场,陈某某是案发后、是韩某某受伤之后到的案发现场。

1、谢某付笔录:“我三儿(陈某某)是打起架后,他上去到。”(二卷55页)

2、蒋生荣笔录:问:“你三儿(陈某某)、四儿、五儿都是什么时候去的?”答:“打起斗后去的。”(二卷68页)

3、黄某丽1989年笔录:我未进院子前看见谢某付三儿(陈某某)、四儿、五儿,站在黄某友房山东头,端着碗正在吃饭。

据此可见,在案发时,陈某某不在现场,陈某某是案发后、是韩某某受伤之后到的案发现场。

(二)证据证明陈某某在案发后和其他人相互殴打,陈某某没有对韩某某实施伤害行为。

1、黄某明证言陈述:在被害人被送往医院前,只看见陈某某在和被害人的小儿黄某桂在打[9] 。(二卷118页)

2、黄某丽在1989年的证言陈述:“黄某友和高第三儿子(陈某某)打起来了。……几个人就在外边打起来了。” (二卷95页)

黄某明、黄某丽均是受害人亲属,他们证明当时陈某某一直在与黄某桂、黄某友互殴,并且是在“外面”,和韩某某受伤位置不是一个地方。陈某某没有对韩某某实施伤害行为。

(三)现有证据材料显示:案发现场,陈某某不可能用砖头砸到韩某某左侧头部。

案发现场位置显示,被害人韩某某出院过道呈南北走向,屋前有东西走向小路。被害人韩某某是在送客出屋时在屋门口与谢某付发生的争执。

据1990年补充的证人证言陈述:被害人韩某某被砸时面朝南,而陈某某是从被害人西边过来,手里拿着砖头离被害人一二丈远朝被害人砸去。根据证人所述位置,当时陈某某正对着被害人头部右侧,而砖头却越过被害人头右侧,砸在被害人头部左侧,明显与客观事实规律相悖。

五、不能因为陈某某躲逃20余年,就认定为陈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逻辑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潜逃,不能合理解释。”实属逻辑错误。陈某某在供述中明确解释其躲逃的理由:“自己造成双方打架斗殴难逃干系”“畏于被害人家庭的权势,怕遭报复”。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是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人基于“参与打架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错误认识,怕遭报复而离家躲避的行为,并不满足故意伤害罪的任何构成要件。定罪情节以犯罪时的行为而非犯罪后的行为作为标准,因陈某某之后害怕躲逃的行为,就反推出陈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本质属主观归罪,是一种概然性的结论,并不能表明事实真相。

综上,谢某珍其关于陈某某用砖头砸韩某某系孤证。

本案中,黄某同、黄某丽、黄某云在1990年改口后的证言,指认陈某某用砖头砸到韩某某头部左侧,不能排除是受害人家属在案发后一年多之后,在颍上县检察院要求对复查案件时,经过合意出具的证言。该组证言与相关证人之前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谢某珍其关于陈某某用砖头砸韩某某系孤证,不能据此定案。

六、即使认定陈某某参与斗殴,一审判决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畸重

(一)证据证明韩某某死亡系高某清所为,与陈某某没有直接关系。

1、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刑初160号载明:被害人的致命伤是由高某清造成的,陈某某并非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该判决已经生效。

2、证人证人均证明:高某清用砖头击打韩某某,造成其医治无效死亡。

3、高某清供述:其用砖头击打韩某某。

4、鉴定结论证明韩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右侧头部,造成硬膜外血肿和脑挫裂伤,使颅内压升高,生命中枢受压而死亡。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高某清砸中了被害人的头部右侧。

鉴定报告对于左侧的创伤鉴定为:是头部右侧受外力作用的对冲伤,使左颞部脑皮质内的血管受损,通透性增加所致。也即头部左侧血管受损的是由右侧的创伤造成的。

(二)即使陈某某参与打架,也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的偶发性刑事案件,没有事先共谋。

案发过程时间非常短,案件参与人数众多,但都是被动参与。

受害人死亡系高某清用砖头击打,导致其医治无效死亡,受害人死亡与其他案件参与人没有直接关系。

鉴此,即使陈某某参与了本案,也是偶然参与,且与被害人死亡没有直接关系,其在共同犯罪中仅仅起到次要作用,应该认定为从犯。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明显过重。

(三)本案中,谢某付与韩某某两家系亲戚关系,因邻里纠纷引起偶发性刑事案件,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

本案伤害案件属于邻里内部矛盾。由于民事纠纷处理不善,导致矛盾激化,以至酿成了刑事伤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17号)规定:由于邻里纠纷矛盾所酿成的伤害案件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处理上要从轻处理,以稳定社会环境,缓和矛盾。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既要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到农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根据此次会议纪要精神,考虑到这种刑事伤害案件与社会上打架、斗殴伤害等社会治安案件,在性质上有明显不同,人民法院在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

(四)被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在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

本案属于情绪性犯罪,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均有严重过错,且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在事发前上午,被害人之子黄某同(16岁)与被告人(刚满18岁)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孩子厮打,被害人作为成年家长,并未及时调停止纷,故意偏袒自家孩子,并打被告人,从而加深了双方矛盾。后来这一切均因受害人韩某某未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所导致的,其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五)被告人一方有多人受伤,而对方没有被追究,量刑时应考虑该情节。

在本次邻里纠纷所引起的群体打架事件中,被告人一方有多人受伤。被告人之母蒋生荣头皮撕裂伤缝合4针[10] ,被告人之父谢某付被打伤,被告人的哥哥高某清被坎晕。

对于被害人一家的行为,办案机关没有作任何处理,但却对被告人一方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十二年有期徒刑,显然有失偏颇。

(六)陈某某是1971年1月14日出生,案发当天是1989年2月10日,刚满18周岁,量刑时应当酌定考虑。

在案发时陈某某刚满18岁,陈某某从小没有上学,年龄心智未完全成熟。即使其参与打架,是为了阻止被害人一家砍伤其父亲;从犯罪动机上看,是为了保护父亲的人身安全。因此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动机并不恶劣。

(七)即使陈某某涉案,也属初犯、偶犯,且再犯可能性小。

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在二十多年的社会生活中,已经充分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再无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再危害社会。法院在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2018年4月11日,安徽省高院在再审改判“涡阳五周杀人案”无罪案件时认为:对于多次反复,且证明内容不能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陈述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有多名受害人家属,在案发一年多以后,统一口径,高度一致地重新作出和案发第一时间所述内容完全不同的证人证言。不能排除是受害人家属在案发后一年多之后,经过合意出具。该组证言与相关证人之前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在卷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对韩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鉴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辩护人:王非律师

日期:2018年x月x日

[1] 1989年2月12日问话笔录二卷(二)p86

[2] 1990年4月25日问话笔录二卷(二)p78

[3] 1989年2月14日问话笔录二卷(一)p73

[4] 1989年2月14日问话笔录二卷(二)p95

[5] 1990年7月28日问话笔录二卷(二)p97-98

[6] 1989年2月12日问话笔录二卷(二)p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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