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袁兴军律师
笔者总结的醉驾案件犯罪模型:大量饮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
吃榴莲、荔枝、喝藿香正气水会影响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的检测结果,但是不可能导致血液乙醇含量的增加。
醉驾超标电动车问题一直饱受争议。2011年以前,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不处罚该行为。后来开始对超标电动车的属性进行司法鉴定,导致醉驾超标电动车案件呈现井喷式发展。到了2017年左右,各地法院基本叫停了该类案件,但是各地仍然会有零星判例出台。最近,部分法院对新出现的电动摩托车醉驾案件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电动摩托车与超标电动车存在本质的区别,法院的担忧是多余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该罪的道路需要具备公共性的属性,将封闭管理的小区等场所排除在外。
但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在构成要件上明确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其规制的范围只能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但危险驾驶罪设立目的是为了将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加以抑制从而将量刑前置化,预防犯罪,不仅在公共交通道路范围内具有产生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险,在非公共交通道路范围内同样会发生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险,因此,道路范围不应局限于公共交通道路,凡是供不特定人、车等通行的路段都应包含在内。
如校园、厂矿、乡村、单位里只要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应认定为“道路”。在此空间实施了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追逐竞驶或醉驾的,都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也不能无限扩大为所有道路,例如人迹罕至的旷野、特定区域或无其他行人或者车辆通过的地方,则不应该包含在危险驾驶罪的“道路”范围以内。危险驾驶罪中“道路”范围应理解为供不特定人、车通行的地段。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的同一个条文中,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两处的道路应当做相同理解。
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严重影响定罪量刑。司法鉴定虽然使用仪器进行,但是鉴定过程必然受到人为因素的制约,操作流程不规范、方法错误都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性。
危险驾驶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公共交通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健康和生命以及公私重大财产安全和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它是以公众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侵害或者危险为内容的犯罪,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并不要求发生实害结果。
“不特定”,即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行为使较多的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受到威胁时,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只要行为危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仅仅侵犯了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则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
人迹罕至、荒郊野外的醉驾行为对公共交通安全不可能造成抽象的危险,犯罪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