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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珍律师:诈骗29.9万元检察院不起诉处理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1-12-06   阅读:

辩护人:李珍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一部分 基本案情与办案经过

一、基本案情

俞某系民营企业家,其经营的公司代理HH公司的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业务代理期间,俞某通过伪造盖有HH公司印章的《借款抵押合同》和《结清证明》,帮助客户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和解抵押手续。并让其中三位客户将提前还款款项共计29.9万元转至俞某个人账户,俞某分别帮三位客户按月分期还款三至五期后便未再帮客户还款。

2021年4月,HH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将俞某拘留;8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移送审查起诉;10月,检察机关以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起公诉;11月,一审法院判决俞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二、办案经过

俞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拘留,羁押于当地看守所。李珍律师在俞某被拘留后介入本案,担任其辩护人。

本案系因代理公司代收客户还款款项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将俞某拘留后,辩护律师多次会见俞某、提交法律意见书、提交取保候审申请,均未取的明显成效。之后,公安机关以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移送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阶段,李珍律师在全面、反复、细致阅卷后制作了万余字阅卷笔录,提交了两份关于俞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并与承办检察官当面进行了充分的沟通:最终检察机关对涉嫌的诈骗罪做不起诉处理,仅以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起公诉。对此,俞某本人没有任何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审判阶段,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俞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时至今日,当事人已被羁押7个多月,将于12月底走出看守所,重获自由!

特别感谢办案承办检察官的担当,敢于客观公正地审查案件。

第二部分 辩护意见及效果

一、辩点分析

1、客观上,俞某是否实施了欺骗的行为?

本案的被害人是HH公司,俞某让HH公司的客户将提前还款款项转至自己的个人账户,而后将款项分期还至HH公司账户,后因公司经营不善无力继续偿还。那么,俞某对HH公司并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HH公司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亦没有因为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因此,俞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如果认定俞某的行为是诈骗行为,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

2、主观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俞某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起诉意见书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推断俞某因身负外债而非法占有HH公司财产,不具有客观性!结合俞某在收取客户提前还款款项后仍然帮助客户分期还款的行为,辩护人认为,俞某在行为实施之初,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二、辩护目标

本案辩护目标:对指控的诈骗罪做无罪辩护,对指控的伪造公司印章罪因当事人本人无异议,可以认罪认罚,争取从轻处罚。

本案系因代理公司代收客户还款款项而引发的“刑事案件”。俞某归案后对涉嫌的诈骗罪坚决不认罪,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诈骗行为;对涉嫌的伪造公司印章罪没有任何异议,认为自己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也愿意对此罪认罪认罚。基于此,我们的辩护目标与当事人的诉求高度一致,也在审查起诉阶段,基本达到了这一辩护效果。

第三部分 案件总结:诈骗罪的教义学分析

一、关于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一、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千元为起点。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综合以上规定,俞某涉嫌诈骗的金额29.9万元,如果罪名成立,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往往是财产型犯罪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就是非法占有目的。何为非法占有目的?刑法学理论观点众说纷纭,刑法条文、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是当前亟需解决的实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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