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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文静律师:如何区分卖淫类案件罪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2-02-23   阅读:

作者:花文静律师  

一、定义

组织卖淫罪,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卖淫概念,目前形成共识的是不能局限于性交行为,对于性交之外的肛交、口交等进入式的性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符合大众的普遍理解及 公民的犯罪心理预期。而鸡奸、手淫、胸推等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虽然公安部相关批复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但该解释为行政解释,行政违法不等于刑事犯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包括男性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一般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的行为,如帮助招募、运送人员、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行为人系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即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但刑法考虑到这种行为的严重危害程度,避免将行为人以从犯论进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而导致刑罚畸轻现象,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该犯罪帮助犯不实施安排、调度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仅为组织卖淫行为提供帮助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二、认定问题

1、组织行为特征。主要体现在其组织行为上,不是体现在组织者的组织机构上。所谓组织,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者事物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它有安排、筹划、指示、指控等含义。

2、场所要件。在一般情况下,组织卖淫行为人是设置卖淫场所或者变相设置卖淫场所的,如以宾馆、洗浴中心等,现在一些不法分子则采取“流动作战”方式,即不建立固定的卖淫窝点,而是利用现代化的交通与通信设施,指挥、控制着多名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但卖淫者并非作为单个个体而存在,而是受制于组织者,随时接受他们的指示去办事,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纪律性。

3、手段及规模要件。一是手段上,包括了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并且采取控制或管理的手段。组织行为,不仅仅限于使用控制手段,还包括管理手段。二是人数上,既然是组织,那么人数至少应当是“三人以上”。但是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不能理解为累计达到三人以上。组织性首先人数要求达到多人,空间上要求具有稳定性,时间上要求具有重合性,即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在被管理或被控制的某个时间段存在交叉、重叠。“时间上的重合”是“人数上多人”和“空间上稳定”有机结合的必要结合点。否则,难以体现组织性。因为将分散的卖淫活动聚集起来,更容易实施犯罪、妨碍侦查,还容易衍生其他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认定“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时不能简单地以作用大小为标准,而应根据组织与协助组织行为的分工来认定。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或管理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可以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理解为帮助犯。帮助犯与主行为实施者即实行犯是按照分工不同划分的,帮助犯不实施主行为。就组织卖淫罪而言,帮助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组织行为,否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当然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从犯的罪行为也是组织行为,即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直接进行策划、管理、指派,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处于辅助地位。

如果不是对卖淫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直接组织者招募、雇佣、运送卖淫者,为卖淫安排住处,为组织者充当管账人、提供反调查信息等行为的,则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容留: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是一种单纯地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者与卖淫者没有控制与调度的关系。具体表现为行动上的两个自由:一是来去自由;二是选择自由。来去自由体现在卖淫者有是否接受容留者提供场所的自由,选择自由体现在卖淫者本人有权决定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事项。对这种不存在人身控制和依附关系,仅提供场所的行为,一般以容留卖淫罪论处。

引诱妇女卖淫罪指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拉拢、勾引、劝导、怂恿、诱惑、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至于行为人的引诱行为是以言语、文字、举动、图画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与本罪的成立无关,引诱者允诺的内容有无实现,由谁实现,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三、如何区分

区分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对卖淫者具有管理或者控制等组织行为。

这里的“控制”或者“管理”,包括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和对卖淫活动的控制或者管理。

1、对卖淫人员的控制:通过扣押证件、扣留行李、交付押金等卖淫人员的财物,或者制订严格的上下班打卡、请假旷工扣款等制度来控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使得卖淫人员在其场所持续卖淫的。

2、对卖淫活动的控制或者管理:认定的关键是行为人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决定卖淫人员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组织行为(实行行为),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已经形成有效管理与控制。

协助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均不存在控制、管理行为。

四、特殊情形处理方式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且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或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以故意伤害罪(重伤)定罪处罚。

(特别鸣谢:龙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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