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阿勇律师
关于盗窃罪中盗窃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盗窃刑事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但是,如果被盗窃的财物已经销赃,无法追回或者已经灭失,无法作出价格鉴定,能否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呢?
1998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盗窃案件解释》)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2014年实施的《办理盗窃刑事案件解释》删除了此规定,对是否可以以销赃数额来确定盗窃数额未作明文规定。删除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如果销赃数额高于实际盗窃数额,被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并没有这么多,以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确有不当。
笔者认为,在无法作出价格鉴定时,可以以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
首先,销赃数额一般低于财物本身的市场价格。根据市场客观规律,在财物没有合法来源凭证,销售途径不正规的情况下,赃物本身卖不出较高的价格,犯罪嫌疑人在处理赃物时一般也是以贱卖的方式销赃,销赃的数额一般低于财物本身的实际价格。因此,在销赃的数额小于被盗财物的实际价格或者鉴定价格的情况下,如果销赃数额达到了盗窃罪追诉标准,举轻以明重,被盗财物的实际价格或者鉴定价格即也达到了盗窃罪追诉标准,以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并未扩大盗窃罪的打击面,也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
其次,以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能够有效保护公私财产权益。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对所窃财物的价值有概括性的认识,后将所窃财物进行销赃,并且占有了该销赃金额,销赃数额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的,所窃财物实际价值即也达到了追诉标准,则盗窃行为就构成盗窃罪。如果赃物无法追回或者已经灭失,无法作出价格鉴定,又无有效价格证明,不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必然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不利于维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权益,不能有效打击盗窃犯罪。
因此,如果被盗窃的财物已经销赃无法追回或者已经灭失,无法确定其具体价格的,可以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犯罪数额,司法实践中也有司法机关以此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附:胡某兵、刘某东等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2021)冀0709刑初**号]
张家口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冀0709刑初**号
河北省张家口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区院一部刑诉〔2021〕Z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兵、刘某东、张某广、贝某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苏晓东、王文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兵及其辩护人张亚、被告人刘某东及其辩护人孙晓雅、被告人张某广及其辩护人李伟、被告人贝某飞及其辩护人郭占海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两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指控犯罪事实省略,详见法院审理查明部分)
被告人胡某兵、刘某东、张某广、贝某飞四人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胡某兵共计参与盗窃23起,其中20起既遂,1起未遂,2起中止,盗窃既遂金额为80180元;刘某东共计参与盗窃17起,其中14起既遂,1起未遂,2起中止,盗窃既遂金额为74800元;张某广共计参与盗窃14起,其中11起既遂,1起未遂,2起中止,盗窃既遂金额为38400元;贝某飞共计参与盗窃6起,其中4起既遂,1起未遂,1起中止,盗窃既遂金额为1388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80180元,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兵共计盗窃23次,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兵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刘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74800元,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东共计盗窃17次,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东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东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张某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8400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广共计盗窃14次,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广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贝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3880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贝某飞共计盗窃6次,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贝某飞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贝某飞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胡某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胡某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兵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兵犯罪事实中有一起未遂,两起中止,具有法定减轻情节;被告人胡某兵既遂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刘某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东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刘某东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东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其收入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罚金时予以减免。
被告人张某广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广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广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在犯罪中获利较少,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贝某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贝某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贝某飞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贝某飞没有前科劣迹,且愿意退赃、退赔,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八九月份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胡某兵、刘某东、张某广、贝某飞在张家口市**区多次盗窃变压器内的铜芯线、锰钢衬板、钢球等物品。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胡某兵、刘某东、贝某飞负责使用扳手、撬棍、角磨机等工具对变压器进行拆卸,后将变压器铜芯线盗走,张某广负责开车,将所盗物品变卖后,赃款进行平分。胡某兵共计参与盗窃31起,涉案金额78580元,其中28起既遂,1起未遂,2起中止,非法获利29590元;刘某东共计参与盗窃26起,涉案金额74000元,其中23起既遂,1起未遂,2起中止,非法获利27957元;张某广共计参与盗窃13起,涉案金额37000元,其中10起既遂,1起未遂,2起中止,非法获利11407元;贝某飞共计参与盗窃5起,涉案金额13380元,其中3起既遂,1起未遂,1起中止,非法获利3675元。
1.2019年八九月份,被告人胡某兵、张某广和田壮壮(在逃)三人驾驶胡某兵车牌号为冀G×××××号福田牌面包车,先后两次到**区红旗营乡杨木洼金矿(张家口市**区鑫隆矿业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其中一次盗窃了500斤左右废铁,另外一次盗窃了一些废铁管子和螺丝,这两次盗窃的物品均卖到了**区张某的废品收购站,共计卖了1600元钱,三人对赃款进行了平分;
2.2019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某兵驾驶其车牌号为冀G×××××号福田牌面包车载贝某飞,到**区的通和铁矿处,盗窃了1200余斤球磨机内钢制钢球,盗窃的钢球以1000元的价格卖予**区甸子村废品收购站处,二人对赃款进行了平分。经张家口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钢制钢球价值为1680元;
3.2019年底至2020年初期间,被告人胡某兵驾驶其车牌号为冀G×××××号福田牌面包车载贝某飞,到**区的一个铁矿盗窃了若干铁板,盗窃物品以1000元的价格卖予**区,二人对赃款进行了平分;
4.……(部分犯罪事实省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撬棍、角磨机、千斤顶等作案工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某兵、刘某东、张某广、贝某飞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杨某、施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郑某、李某、王某、曹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祟价认字〔202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兵、刘某东、张某广、贝某飞个人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兵、刘某东、贝某飞、张某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胡某兵涉案金额7858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东涉案金额740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广涉案金额370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贝某飞涉案金额13380元,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部分涉案金额是以变压器铜芯线的销赃价格认定,因涉案的变压器铜芯线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有效的价格认定,亦无法进行估价,结合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销赃的方式及价格,该认定方式不会高于实际盗窃数额,且四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已非法占有了变压器铜芯线的销赃价值,在庭审中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有异议,综上可以按照该认定方式认定盗窃数额。本案中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盗窃后又对赃款进行平均分配,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李伟所提被告人张某广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二三月份,胡某兵、刘某东、贝某飞三人驾驶胡某兵的福田牌冀G×××××号面包车,到锌矿内盗窃电机防水线的犯罪事实,经查,仅有被告人贝某飞供述了该起盗窃,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20年10月底,胡某兵、刘某东、张某广三人驾驶张某广的北汽威望冀G×××××号面包车,到**区白旗乡洞沟铁矿盗窃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盗窃物品卖了1080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刘某东、张某广均供述该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的变压器铜芯线系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能够互相印证,故该起犯罪事实中的销赃价格应为10000元;被告人胡某兵、刘某东、张某广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贝某飞自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兵、刘某东、张某广、贝某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兵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为2020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26日,共计12日折抵刑期6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为2020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26日,共计12日折抵刑期6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贝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撬棍、角磨机、千斤顶、扳手、钳子、螺丝刀、锯条、链条,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被告人胡某兵的冀G×××××号福田牌面包车一辆、被告人张某广的冀G×××××号北汽威望牌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胡某兵违法所得29590元,被告人刘某东违法所得27957元,被告人贝某飞违法所得3675元,被告人张某广违法所得11407元,均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白某林
人民陪审员 贾某宗
人民陪审员 郝某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