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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正纲、聂坤律师:刑事案件开庭后宣判前,律师能否介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2-09-29   阅读:

【承办律师】

高正纲,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副所长

聂坤,法律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机关】

一审:安徽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05年某月某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楚某1(已判刑)与女友王某在H市T区某商城门口拥抱亲热时,被害人S某和X某注目观看,楚某1上前对S某拳打脚踢,S某和X某跑至商城内宿舍附近时又被楚某1及随后追撵而至的韩某1、王某、楚某2(已判刑)、赵某(已判刑)等人殴打,其中王某持刀将S某捅伤。S某经送H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H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S某系右上腹遭受锐器捅伤致肝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辩护经过】

1、本案案发于2005年,彼时韩某1只有十七、八岁,案发后其一直在逃,直到2020年才被逮捕,此时韩某1已三十余岁。韩某1故意伤害案一审开庭时韩某1并未委托律师,第一次开庭后,距离一审宣判仅剩5日,韩某1家属才找到高正纲、聂坤律师。

2、临危受命,丝毫不敢懈怠,高正纲、聂坤律师立马撰写《申请对韩某1涉嫌故意伤害一案阅卷的意见书》,并与一审审判长当面沟通,经审判长审查合议庭讨论同意后,要求律师3日内提交辩护意见。

3、高正纲、聂坤律师阅卷后认为韩某1案发当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存疑,此后又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韩某1骨龄司法鉴定申请书》等多份申请书,并提交《韩某1涉嫌故意伤害(致死)一案辩护意见》,导致一审法院叫停宣判,为查清事实,建议退查,并组织第二次开庭。

4、第二次开庭,控辩双方针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定性、量刑、韩某1案发时年龄等,进行充分辩论,后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虽未认定韩某1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但综合考虑辩护意见,判处韩某1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以法定刑最低量刑有期徒刑十年。

5、韩某1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不重新开庭;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应当接受。”

【律师寄语】

高正纲:辩护人要榨干法条,为辩护所用

聂坤:刑事律师办理的不仅仅是案件,也是别人的人生

【二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辩护人感谢审判长、合议庭、检察员充分保障辩护权,以及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所做的努力。需要说明的是,辩护人九次会见时,韩某1请求辩护人转达对被害人亲属最诚挚的歉意,并当庭表示愿意在一审赔偿的基础上继续洽谈和解事宜,以求给予被害人亲属最大的慰藉。

综合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应认定韩某1案发时只有17岁,系从犯,且韩某1具有多项从轻情节,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具体意见如下:

一、韩某1案发时为未成年人,应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韩某1的年龄,不是一个可以辩论的内容,因为它应该是客观事实,就如韩某1在回答审判长发问时所说,我叫韩某1,属龙,而1988年刚好是龙年。结合一审的韩某1户口本、韩某2、韩某3的证言,证明认定韩某11987年出生存在争议,再结合二审开庭韩某1家属朱某提交的韩某4、韩某5、杨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韩某1案发时的真实年龄是17岁。

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9号《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的问题的请示》提到:在审判中,特别是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实际年龄作为案件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异议时,...如果反复退查查不清,应当按照从宽原则予以掌握,以留有余地。

《刑诉法》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本案起诉书载明,韩某1于1987年3月2日出生,会见时,韩某1陈述其真实出生日期为1988年3月2日,并陈述在讯问时告知了侦查人员案发时其真实年龄为17岁,但被侦查人员答复以身份证年龄为准。

根据韩某2证言,证明韩某2曾用名韩毛毛;韩某3的证言,证明韩某1出生于小医院,该医院已经不在了;韩某2(韩毛毛)的小学花名册,载明其1986年5月出生,与其户口本上一致,在案证据证实韩某2是1986年5月出生的情况下,根据韩某1妻子提交的户口本记载:韩某11987年3月2日出生,其哥哥韩某2于1986年5月6日出生,表明韩某1母亲生下韩某2后不到10个月又生下了韩某1,而根据妇产科医生经验:女性在生产后排卵时间一般为42天,而母乳喂养的女性排卵时间可能更晚,所以不到十月再次生产,明显违背自然规律,也不符合基本医学常识。

同时,韩某1的父亲韩某5、表哥韩某4、二娘杨某均可证明,韩某1真实出生年龄为1988年3月2日:1.韩某4(系韩某1表哥)证言,证明韩某1真实出生日期为1988年3月2日,因为要上户口,所以报大了一岁,身份证号码34242219.........,电话138.......。2.韩某5(系韩某1父亲)证言,证明韩某1于1988年3月2日出生,由于之前是想往后让小孩当兵,给小孩报了大一岁,身份证号码342422195........,电话17855......。3.杨某(系韩某1婶婶)证言,证明韩某1于1988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342422196.......,电话号码15956.......。以上证据均附相关视频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9号《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的问题的请示》提到:在审判中,特别是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实际年龄作为案件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异议时,...如果反复退查查不清,应当按照从宽原则予以掌握,以留有余地。

《刑诉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韩某1实际出生年龄存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建议法院调查核实韩某1实际年龄或者对其“就低不就高”。

二、韩某1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正如辩护人在一审的辩护词标题所说,17岁的韩某1无法预料王某持刀伤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 2017年9月版 第117页 观点编号54“从犯在客观上担当配角,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帮助准备、实施犯罪,为共同犯罪创造有利条件和环境,或者虽然直接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罪行较轻,没有直接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并不严重”。

本案因楚某1而起,楚某2喊人追打(喊“吵架了”),王某持刀伤人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韩某1仅有追打的行为,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右上腹遭受锐器捅刺致肝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韩某1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2006)淮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了楚某2、赵常成的从犯地位,而本案韩某1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不是直接原因,楚某2005年10月2日讯问中供述:“我看到王某用弹簧刀捅那个人两刀”而没有制止,韩某1对于王某用刀捅被害人的行为是打架过后才知道。相对于楚某2,韩某1主观恶性更小,更应当认定为从犯。《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上,对韩某1应当减轻处罚。

三、韩某1系坦白,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

韩某1归案后,第一次供述即坦白自己的罪行,有助于公安机关定案,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地交代其犯罪行为并表示积极认罪,会见时韩某1多次提到:“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愿意尽一切可能赎罪”。这一点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一审开庭都可以看到。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四、韩某1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

案发前,韩某1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甚至无任何劣迹。

五、韩某1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六、案发至今,韩某1表现良好

从案发到被抓获,韩某1既没有改名换姓,也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始终努力工作,为社会和家庭做贡献,既要赡养年老多病的父母,又要抚养一个10岁男孩,是一家的顶梁柱。疫情期间,韩某1多次参与社区疫情防控工作,受到当地政府和百姓的一致好评。希望合议庭考虑到韩某1从案发到现在的实际表现以及家庭情况,予以从轻量刑。

七、韩某1亲属代缴赔偿款

辩护人介入后,在审判长的允许下,也多次和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沟通赔偿和解一事,鉴于沟通时间有限和韩某1经济条件较差,遗憾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但是为了弥补过错,尽可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韩某1亲属代其预缴赔偿款3万元。

八、本案是临时起意、激情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本案案发的原因是,被害人驻足观看楚某1与女友亲热,系民间纠纷引起,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是临时起意,激情犯罪,在量刑应从宽处罚。

九、参考类似案例,对韩某1应在有期徒刑3-10年之间量刑

辩护人检索与本案类似情节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生效案例,提交八份案例,与韩某1情节及行为几乎一致的被告人,判处刑罚最轻的为缓刑,最重的为9年。均在3-10年之间量刑。

十、一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诉求已全额赔偿

一审时,辩护人经一审审判长允许,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电话沟通,洽谈调解一事未果,后韩某1亲属向法院预缴3万赔偿金,之后王某亲属预缴7万赔偿金,已经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时提出的丧葬费39518.5元、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813.2元,共计58331.7元的诉求。恳请法庭予以核实,准确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主张。

十一、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严重程序违法

(一)在2021年5月14日第二次开庭时,只有韩某1一名被告人出庭,一审法院缺席审判严重程序违法

首先,本案不属于可以缺席审判的案件

根据《刑诉法》291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296条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297条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其次,一审违法缺席审判剥夺了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

1、剥夺王某的辩护权和认罪认罚权

《刑诉法》第190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2、剥夺王某的举证、质证权

《刑诉法》第195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3、剥夺王某的辩论权、最后陈述权

《刑诉法》第198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4、剥夺王某核验第二次开庭笔录的权利

《刑诉法》第207条 第三款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一审违法缺席审判剥夺了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1、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没有通知诉讼代理人程序违法

《刑诉法》第104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2、剥夺了诉讼代理人发问的权利

《刑诉法》第191条第二款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二)一审合议庭组成违法

《刑事诉讼法》解释(2021年3月1日实施)  第213条第2款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

本案一审判决书显示为三人合议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三)本案没有公开宣判,没有依法送达判决书

《刑诉法》第202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本案,三名被告人均是在看守所领到一审判决书,没有公开宣判,且定期宣判,没有向当事人、检察院、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同时送达判决书。

故,鉴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二审即使不能改判,也应该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根据《刑诉法》第238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本案,结合相关证据及常识常情常理认定韩某1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的客观事实,以及韩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对其减轻处罚。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高正纲、聂坤(实习)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二0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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