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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学平|选择那道窄的门-顾春义案二审辩护词
来源: 微信公众号田莹   日期:2022-12-0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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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学平|选择那道窄的门

顾春义案二审辩护词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顾春义被控虚假诉讼罪、行贿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已经经过贵院的正式开庭审理。本律师经过阅卷、开庭,笃定的认为岫岩县法院对顾春义案的一审判决完全错误。顾案不仅存在着一系列程序违法,而且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实体层面存在着许多明显的错误。具体理由简陈如下:

一、本案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程序违法或程序问题

1.本案存在非常严重的非法取证或违法侦查情形。公安机关长期在留置点对顾进行审讯,多次违法将顾外提到办案单位进行审讯。顾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无法会见律师。侦查讯问录音录像有的消失不见,有的疑似被剪切,有的疑似被消音。部分可以正常观看的录音录像显示,审讯人员公然以顾的生命安全和顾的妻子、子女的人身安危相威胁,以严重损害近亲属合法权益等威胁手段逼取口供。本律师已申请调取、查封全部讯问录音录像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相关视频进行独立鉴定。

2.有关部门违反级别管辖,对顾进行违法分案。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关部门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顾案从胡某1案中单独分立出来,胡案一审由鞍山中院审理,顾案一审由岫岩县法院审理。这不仅导致顾失去了跟同案被告人同庭对质的机会,而且导致鞍山中院在胡案中是一审法院,在顾案中是二审法院。顾案涉及的三个罪名,鞍山中院已在胡案中作出一审判决。鞍山中院不可能作出相互矛盾的两个判决,无法期待顾案二审能在鞍山中院得到独立、公正的审判。

3.鞍山中院应当自觉整体回避本案的审理。顾的前妻田莹是鞍山市检察院在职检察官,在该院工作过二十多年。二审出庭检察员均是田莹的同事。即便贵院刑庭法官和审委会成员,也因为工作关系,跟田莹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法律上,田莹跟顾春义已非夫妻,但双方仍有密切的情感联系和共同利益。比如:双方仍有共同的孩子需要抚养、田莹不顾个人前途四处为顾的案件奔波呐喊。本案情形完全符合刑诉法第二十九条的兜底规定。

鞍山中院还有许多其他应当回避的理由:(1)有线索表明,指控顾的起诉书很可能是经过鞍山中院审核同意后才向岫岩法院提交的;(2)有线索显示,岫岩法院一审判决前曾请示过鞍山中院,鞍山中院在顾案判决前早已预设立场;(3)早在顾案一审开庭审理之前,鞍山中院就公开发布了顾案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决定;(4)顾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线索正是鞍山中院移交给鞍山市公安局的,鞍山中院不可能在判决时否定自己;(5)鞍山中院是胡案一审法院,也是被控虚假诉讼的胡某3债权债务纠纷案的再审法院。两案均由审委会讨论决定,参与其中任一审委会讨论的委员都应当回避本案的审理。

二、鞍山市检察院及出庭检察员在二审中存在的问题

1.只公诉不监督。本案侦查过程存在诸多违法,本应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富矿。但是检察机关对于违法审讯、非法取证、选择性取证、干预独立审判等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放任不管。一句侦查策略似乎成了鞍山公检法的共识,可侦查策略能突破法律规定吗?侦查策略一旦违法,难道不应该被监督追责吗?

2.只出庭不履职。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检察员当庭表示由法官决定;上诉人申请调取卷宗材料,检察员当庭表示由法官决定;辩护人针对讯问录音录像中显示的违法和问题,请求检察员发表意见,检察员当庭表示由法院进行核实。自己的法定职责不去履行,却把责任都推给法院,绝非出庭检察员应该有的表现。

3.只答辩不回应。针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违法分案、管辖异议、违法审讯、法官检察官回避等程序问题,以及实际借款金额、债务是否全部清偿、主张债权的确切根据等实体问题,出庭检察员避重就轻、避实就虚,当庭基本未做实质性回应。针对辩护人的举证,检察员均以证据在一审已经出示,不再发表意见进行答辩。

4.只抬杠不讲理。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均被检察员无理驳回。辩护人申请调取银行转账凭证,检察员以当事人口供称记不清了为由,认为没有调取的必要。当事人记不清就代表事实不存在吗?当事人记不清了,不是更应当调取客观证据进行查明和还原吗?

原某乃虚假诉讼案的直接当事人和重要证人,本人始终没有到案。鞍山市公安局2020年10月20日出具说明,表示他们正在查找原某的下落。为此,辩护人申请法庭通知原某出庭作证,如若不能则需说明公安机关查找原某的最新进展。出庭检察员以鞍山市公安局两年前已经出具证明为由,认为无此必要。两年前表示正在查找,两年后查找到哪一步了,有什么进展,岂能再用两年前的证明加以搪塞?或许,有人根本就不希望原某真正到案。

三、指控顾春义帮胡某1向史某2行贿50万元的证据不足指控顾春义代胡某1向史某2法官行贿的证据全部都是口供。顾春义的有罪口供是违背真实意愿所作的不实供述,依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指控顾行贿的口供并不稳定,口供之间的印证关系是逼供指供诱供的产物,证据锁链并不真实。

1.顾春义没有替人行贿的足够动机。胡某1行贿的目的是帮助其胞弟胡永第及其他同案人员在刑事追诉中获得轻判。而顾既不是胡的亲属,也不是该案的辩护人,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顾春义是资深律师,知道行贿的法律后果和法律风险,缺乏为胡某1冒险行贿的足够动机。

2.胡某1没有必要通过顾春义行贿。胡某1结识史某2后,双方互留了手机号码,建立了直接联系管道。根据生效判决可知:2014年1月王肖帮胡某1送给史某220万人民币,2015年6月份,王肖带着史某2一起到澳门旅游,胡某1在澳门宴请史某2并送给史某210万港币。岫岩法院判决2014年12月,顾春义替胡某1向史某2行贿50万元。但胡某1在此之前和在此之后都有自己的行贿渠道,根本无需通过顾春义向史某2行贿。

3.胡某1没有可能通过顾春义行贿。2014年12月,胡和顾早已闹翻。根据双方供述可知,胡在2014年5月份左右开始向顾发难,从而爆发矛盾。顾退出胡所有案件的代理,私下不再互相来往。顾不可能此时帮胡行贿,胡也不可能此时委托顾去行贿。

4.送钱时间和包装工具无法印证。关于这部分内容,一审律师已经详细阐明,本律师完全认可,此处不再赘述。

5.顾春义的庭前有罪供述应当依法排除。关于这部分内容,本律师在排非申请中已有详细阐明,此处不再赘述。

四、在胡某3诉刘某42700万元债权一案中,不存在任何虚假诉讼行为,顾春义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一审判决认定顾春义犯有三个罪,其中虚假诉讼罪是错得最为离谱的。我国刑法只打击捏造事实并提起诉讼的行为,而捏造事实又仅指无中生有型的捏造。本案显然不符合法定的定罪情形。

 1.关于虚假诉讼案基础事实的两个版本

(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0年胡某1与原某相识,以1600万元承接了原某与刘某4的1000万元债权,并利用刘急于摆脱原某追债的心理,以其堂弟胡某3的名义重新将债权虚增至3500万元。2011年1月15日,胡某1将该3500万元拆分为1700万元和1800万元,由顾春义起草两份借款协议。同年1月20日和21日,刘某4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两份收条。同年1月21日,为了确保债权实现,胡某1安排出纳通过多次存取的方式制造了胡某3当日提取现金3500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

同年4月1日,胡通过虚增的1700万元债权申请对刘某4名下福泉浴池地块土地进行查封保全,并在未支付土地转让款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20日实际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

2011年6月29日,胡某1明知刘某4无力偿债,仍安排胡某3、顾春义签署1800万元的借款还款协议,限期二个月归还,逾期违约金900万元。同年7月19日,顾代理胡某3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年8月1日正式提起民事诉讼,同年9月9日鞍山中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胡某1对刘某4享有2700万元的债权并由刘某4名下的钾长石矿、东达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年11月9日,顾代理胡某3申请执行钾长石矿。2014年5月,辽宁高院驳回钾长石矿(法人从刘某4更换为张某6)针对民事调解书提起的再审申请。2015年8月,案外人张某6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3月,辽宁高院驳回执行异议之诉,裁定钾长石矿归属胡某1所有(杨某5代持)。

(2)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2007年,原某通过现金和实物的方式向刘某4出借约2000万元。刘某4给原某出具过5500万元和3500万元的欠条。因为刘某4无法偿还,原某2010年主动找到胡某1,希望胡某1能受让自己的债权。原某和刘某4经过协商,确定债权金额为3500万元。顾春义当面向刘某4核实,后者未表示任何异议。2011年1月15日,胡某1将该3500万元债权拆分为1800万元和1700万元两份借款协议,并以堂弟胡某3之名签署。胡某1为受让该3500万元债权,自2011年1月28日开始,分多次共计向原某家属支付了2050万元(1600万转账+250万转账+200万现金)。此后,原某再未向刘某4主张过债权,刘某4亦再未向原某偿还过债务。

2011年4月1日,胡以1700万债权为依据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刘某4名下的福泉浴池地块土地。同年4月10日,胡和刘达成了福泉浴池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同年5月,胡某1代刘某4偿还了1500万的政府债务并向刘某4支付了120万现金和一辆奥迪A8轿车,并据此获得了福泉浴池地块土地使用权(2007年拍卖价值1620万元)。

2011年6月29日,胡和刘在同年1月份签署的1800万借款协议基础上,重新签署1800万元的借款还款协议,限期二个月归还,逾期违约金900万元。同年7月19日,胡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年8月1日正式提起民事诉讼,同年9月9日鞍山中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胡某1对刘某4享有2700万元的债权并由刘某4名下的钾长石矿、东达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鞍山中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刘某4委托代理人当庭致电刘某4,当庭确认了债权金额的真实性。

同年11月9日,胡申请执行钾长石矿。2012年2月28日,钾长石矿法人从刘某4变更为张某6。刘某4称其实欠张某6三四百万元,算上利息最多六百万元。张某6关于其对刘某4债权金额的说法不一,口供变化较大,从数百万元至一千余万元不等。因客观证据缺乏,实际债权金额不明。同年8月28日,张某6以钾长石矿名义对民事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5月,辽宁高院驳回钾长石矿(法人从刘某4更换为张某6)针对民事调解书提起的再审申请。2015年8月,案外人张某6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3月,辽宁高院驳回执行异议之诉,裁定钾长石矿归属胡某1所有(杨某5代持)。

借款协议均由顾春义起草,诉前财产保全、起诉、调解、执行和再审均由顾春义代理。2014年5月辽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后,因顾和胡关系闹僵,顾退出胡所有案件的代理,全部代理行为就此终结。张某6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顾没有任何参与。

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许多事实都跟在案证据明显不符

(1)认定原某对刘某4的债权仅为1000万元与事实不符。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某实际支付给刘某4的资金和实物价值约2000万元。考虑到法律保护的利息,原某对刘某4实际享有的合法债权远超2000万元。

(2)认定胡某1将债权虚增至3500万元与事实不符。刘某4自己承认,其签署过欠原某5500万元和3500万元的欠条,将最终债务确定为3500万元已属减让。多名在场证人均可证实,3500万是原某和刘某4共同确认的,顾春义当场进行过确认核实。这个金额跟2000万本金和三年多的欠款利息总和大致吻合。

(3)认定胡某1向原某家属共计转款1600万元与事实不符。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胡某1向原某家属共计银行转账1850万元,共计支付现金200万元。也即,胡某1为了受让债权,向原某家属实际支付了2050万元。

(4)认定胡某1未支付任何对价即获得福泉浴池地块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辩护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胡某1实控的千丰铸业向刘某4实控的东达公司支票转账1500万,支付现金120万元,外加一辆价值一百多万元的奥迪A8。鞍山东达公司和刘某4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从鞍山市房管局调取的《还款情况说明》等书证,加上顾春义、胡某1、哈明和胡春丽等人的证言已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胡某1获得福泉浴池地块土地使用权支付了足额对价。

3.结合顾春义的当庭供述和在案证据,顾春义的行为根本不涉及虚假诉讼犯罪

(1)胡某1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了原某对刘某4的债权,这是胡某1对刘某4享有债权的事实和权利基础。如果是单纯的借款,只需胡某1和刘某4双方洽谈即可。事实情况是,原某主动找到胡某1,3500万金额及还款方案都是经过原某同意后才算落定。根据在案证据和法律规定综合判断,三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毫无疑问应当是债权转让协议。一审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可。

(2)胡某1真实的受让了原某的债权,真实的替刘某4豁免了其对原某所负的债务。只要胡某1没有增加债务金额,没有缩短还债期限,那么胡某1受让债权的行为不会损害刘某4的利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胡某1受让原某的债权后,原某不再向刘某4主张债权,刘某4也无需再向原某偿债。债权转让是真实、合法的。

(3)无论胡某1以多少钱受让原某的债权,都不影响胡某1向刘某4主张的债权金额。原某的债权是3500万,刘某4对此完全认可,从始至终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因为债权是期权,存在不确定性,实现债权需要成本,所以债权转让必然会打折。无论胡某1向原某实际支付了多少对价,胡某1都有权向刘某4主张3500万元债权。无论胡某1是什么时间向原某支付债权转让款,只要债权转让协议生效,胡某1即享有了对刘某4的债权。

(4)债权本来就可以拆分,只要总的金额不变,不存在虚拆的问题。合同的性质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依法变更。通过受让获得的债权,当然可以签署借款协议,债权可以作为借款的履行方式。可以先履行借款义务后签署借款协议,也可以先签署借款协议后履行借款义务。不能简单的以借款协议和收条的签署时间跟胡某1转账支付的时间做对比就得出债务虚假的结论。

(5)两个月的还款期限和900万元的违约金,是胡某1和刘某4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认的,并不是胡某1的单方面决定。胡某1明知刘某4无偿债能力,刘某4自己更加明知。无偿债能力不代表就可以不用偿债。更何况,刘某4只是没有资金流,并不是没有资产。借款协议已经载明900万的违约金,胡对法庭没有任何隐瞒或欺骗。如果法庭觉得违约金过高,可以依职权调整。不能用现在的套路贷的概念来审视本案,无欺骗即无虚假诉讼。 

(6)物权可以代持,股权可以代持,债权同样可以代持。以谁的名义签署合同和主张债权并不影响合同当事方的实体权利。因此,胡某1以胡某3的名义不涉及任何法律意义上的“隐瞒”。

(7)胡某33500万银行存取流水是银行出具的,加盖银行印章,并非顾春义伪造。认定3500万元的银行流水系虚假银行流水与事实不符。立存立取生成流水的目的仅是为了证明胡某3有出借能力,而非根据该份银行流水主张债权。案件调解时,该份银行流水根本没有出示。辽宁高院审查张某6申诉申请时,顾春义向主办法官提交过这份银行流水但很快发现问题并自行撤回。这份银行流水因为证明力缺失,根本没有出现在法庭之上更未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没有妨害诉讼秩序。最多,顾春义向法庭提交过一份没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辽宁高院驳回申诉申请,并非基于这份银行流水,而是基于胡某1向原某家属的转账支付记录。

(8)顾春义不是直接当事人,代理案件过程中没有发现任何疑点,没有虚假诉讼的故意。顾春义当着刘某4的面核实过3500万元债权的真实性,民事调解时刘的代理人也当庭进行过核实。顾根本没有发现整个案件存在任何可疑或虚假之处。即便在辽宁高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过一份不具证明力的银行流水,也只是由于工作疏失,主观上并非是为了提起一个新的虚假诉讼。

五、即便涉黑头目也有权聘请律师,律师也有权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职业有着非常独特的职业伦理,顾春义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任何人,包括黑社会头目都有权聘请律师,律师都有权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是一个非常独特的行业,有着非常独特的职业伦理。不要说黑社会头目,就算是杀人犯,在接受审判的时候都有权聘请律师。如果自己没有聘请律师,法院还要为他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律师不仅有权接受委托,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而且要竭尽所能、尽职尽责的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就算全世界都说某个人该杀该死,他的律师也不能这样说,他的律师仍然要为他做罪轻或者无罪辩护。如果委托人品行不端甚至向律师透露自己已经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律师都不得向办案机关告发或检举。律师在世俗领域就如同神父在宗教领域,必须替自己的当事人保密。这种忠诚和保密义务是律师职业的基石,也是世界公认的律师职业伦理。举重以明轻,刑事辩护律师如此,日常的法律顾问律师同样如此。

 2.律师有忠诚履职的义务,只要是依法依规执业就不应该被追究法律责任。不论律师为什么人提供了法律服务,不论律师为当事人提供了哪些法律服务,也不论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客观上造成了哪些影响,只要律师代理活动本身没有违法违规,那么律师的执业活动就不可能被额外追责。本案中,虚假诉讼罪和行贿罪均难以成立,顾春义的行为没有违法违规。即便认定顾春义涉嫌行贿或虚假诉讼,那也只是单一行为,针对这些具体行为实事求是的给予法律评价即可。不能因为律师犯有一个行贿罪或虚假诉讼罪,就把行为性质上升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高度。

3.顾春义和胡某1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是胡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委托人和律师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基于委托合同的履约行为不属于行政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律师在代理活动中,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属于正常的履职行为,不等于委托人在给律师发号施令,更不等于律师和委托人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顾春义跟胡某1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仅有委托与受托的关系。顾春义为胡某1提供的法律服务在顾春义的法律服务工作总量中占比很小,胡某1支付给顾春义的律师费仅占顾春义律师创收很小的一部分。顾春义当庭供述,他跟胡某1之间是互相尊重的关系。从实际来看,顾春义服务的客户很多,绝大部分时间根本不是在为胡某1服务,绝大部分收入根本不是来自于胡某1。胡某1对顾春义没有任何控制力,顾春义不可能是胡某1黑社会组织的成员。

 (1)顾春义在这个组织中没有内部身份,除了胡某1本人,顾春义基本不认识胡某1公司和组织的其他成员。

(2)胡某1组织成员的口供,绝大部分完全没有提及顾春义或者相关的事实。

(3)胡某1组织违法犯罪涉及到的所有被害人中,几乎无人提及顾春义。

(4)个别证言涉及到顾春义的,都只是律师业务相关的内容,无人证明顾参加了组织内的行为。

(5)一审判决认定胡某1组织内52起犯罪事实和6起违法事实,组织外共犯下19起犯罪事实。绝大部分,顾春义根本不知情,更没有参与。跟顾春义有关的2起都不涉及暴力,而暴力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根本的特征。

4.顾春义主观上不知道胡某1组织、领导着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客观上也没有为该组织的建立、发展、壮大做出过任何实质性贡献。顾春义的存在或行为对胡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大特征没有促进或强化作用。作为一个律师,顾春义对胡某1的了解极其有限。顾春义当庭表示,他从未组织、策划、参加过胡某1组织实施的暴力违法行为。顾春义对胡某1名下到底有多少公司、有多少雇员、胡某1如何攫取巨额经济收益均缺乏具体了解。目前,胡某1尚拖欠顾春义律师费未能足额支付,顾春义从胡某1处获得的经济利益并未超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金额。

六、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及二审法院的使命

 (1)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中,辩方仅需承担提出责任,即提供非法取证的线索或材料,让法庭相信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即可。控方需要承担说服责任,即提供证据说服法庭相信案件中不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辩方在一审中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提供了大量线索和材料,在岫岩县检察院没有提供证据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情况下,岫岩县法院直接驳回了辩方的排非申请。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时,没有将存疑利益分配给被告人,对控方没有执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2)对诉讼程序的性质理解错误。再审审查针对的是诉讼程序已经终结的案件,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再审程序不应视为原审诉讼程序的延续。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标的的权属,而非针对执行依据。案外人张某6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无论从诉讼主体还是从诉讼请求看,都是一个全新的独立诉讼,不是胡某3诉刘某4案诉讼程序的延续。

(3)因果关系归结错误。法学上的因果关系跟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性质不同,不仅要有时间先后、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还要有法律评价上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执业医师明知某人即将实施暴力犯罪,仍积极为其医治、帮其康复痊愈,逻辑上看对于某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但法律上并不因此把执业医师视为共犯。即便把普通的执业医师替换成某人长期雇佣的私人医生,结论也不会改变。律师跟医师在职业上有共同之处,道理上有相通之处。也可运用三阶层理论,因违法性阻却,进而切断归罪和归责。

(4)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虚假诉讼罪乃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罪名,对本案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实施,而顾的所有代理行为在2015年6月25日全部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5)偏离法院监督制衡的职能定位。不对言词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综合性审查,满足于照搬口供、机械比对口供。比如张德华的证言,不审查其信息来源和口供的内在矛盾,直接采信其推测性结论。非但不排除非法证据,还进一步替侦查违法背书。针对公安机关长期在留置中心对顾春义进行审讯,一审判决竟然以防控疫情和保护顾春义为由进行修饰。事实情况是,留置中心就在看守所大院内,离看守监室仅一墙之隔、数步之遥,且顾春义多次被提出留置中心、被外提到办案单位接受讯问。

(6)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律师辩护是事后行为,针对的是已经实施终了且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行为。顾为当事人辩护,对当事人案发前实施的行为没有提供任何帮助。一审判决故意使用具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词汇,偷换概念,扭曲事实。比如:把律师执业过程中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写成“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把委托人的委托写成“指使”;把律师对资产的尽职调查写成“对资产状况进行核查”;把胡某1和刘某4双方的约定,写成是胡某1单方面的决定;把不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材料写成“虚假证明材料”等。

即便法院认定行贿罪和虚假诉讼罪名成立,那么实事求是的根据这两个罪名进行定罪量刑即可。因为除了这两个罪名以外,顾春义的其他代理行为完全合法,合法的执业行为不可能直接一步沦为刑事犯罪。法院完全没必要仅仅根据这两个罪名再对顾春义增加一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判决将刑法不当的扩张至律师的执业领地,将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务行为拔高为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恐将引发律师群体的集体焦虑和不安。

总之,本案关系到律师执业权的边界厘定,意义非同寻常,影响非同小可。律师服务过的当事人,很多都可能涉嫌违法或犯罪。有的可以从外观层面看到,有的没办法从外观层面看到。如果从外观上看到委托人可能从事过或正在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但委托事项本身并不涉及违法犯罪,那么律师能否为他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为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客观上必然有利于这家企业的发展壮大,但如果有一天这家企业被打成黑社会组织,那么律师是否也会一道被打为黑社会组织成员?答案不言而喻。

最近,全国优秀公诉人田莹为顾律师公开喊冤的事迹在网络上引发极大反响。如果律师作用日渐式微,甚至执业安全得不到保障,那么检察官的作用和价值也必然跟着式微。因为检察官需要在与律师的竞争对抗中找到自己存在的价值。如果检察官没有了对手,那么法庭就没必要存在了,法官会跟着失去自身价值。法律共同体并非空洞词汇,他们在底层逻辑上紧密相连。顾春义案的一审判决错误,二审必须鼓起勇气,依法予以纠正。

有位侦查人员曾经告诫顾春义:不仅要敬畏法律,更要敬畏权力。实际上,执掌司法权力的人更当懂得敬畏法律。因为那些持剑而战的人,也可能会因剑而亡。辩护人深知,离开体制内法治力量的支持,无论律师的法庭辩护还是家属的庭外呐喊都会无济于事。维持原判最为容易,改判纠错则要面临多重未知。但我恳请你们能选择那道窄的门,为法治也为自己打赢那场美好的仗。

以上意见,恳请贵院予以考虑、采纳。

顾春义辩护人:邓学平律师

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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