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罪名】故意伤害罪
【办案机关】B市M县人民检察院
【案件结果】相对不起诉
【承办律师】胡美玲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办案经过】
2022年2月2日,正值春节期间,W某及家人在M县家中吃饭时,与亲属G某及家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G某在与W某厮打过程中倒地致伤,G某腰椎L2左侧横突骨折,经B市M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G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2年2月28日,M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对W某采取强制措施。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胡美玲律师第一时间阅卷,仔细研阅案卷材料并向W某核实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以及倾听W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辩解。结合案情和证据材料,针对鉴定意见存在的五大问题,撰写了《伤情重新鉴定申请》,并提出五点质疑:一、案发当日的诊断信息及检查报告未随案移送;二、案发次日的检材和样本未随案移送,并且检材保管、送检过程不合法;三、鉴定意见不能排除G某摔伤、自伤、第三人伤的合理怀疑;四、无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人身份存疑;五、鉴定意见未制作相应的告知笔录、讯问笔录。
针对在案证据的矛盾存疑之处,胡美玲律师撰写了《调取四组证据申请》:一、申请调取案发当日G某在M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的诊断信息及检查报告;二、申请调取案发次日G某自行前往M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的病历、腰椎CT片(鉴定意见的检材和样本);三、申请调取鉴定人田某、张某的资质证书;四、申请调取案发当日在场证人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在场其他姓名不详的证人证言。
补充侦查结束之后,胡美玲律师撰写了《建议对W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不起诉的法律意见》,对比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恳请检察官以“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为指导,通过办案修复社会关系,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矛盾化解,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确保本案的办理结果兼顾国法和人情。
2023年1月5日,W某赔偿G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3年3月14日,B市M县人民检察院对W某解除取保候审,并对W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撰文| 胡美玲
编辑| 许巧蔓
审核| 许憬 、曹富乐
【建议对W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兼顾法理与情理 方显公平与正义
—建议对W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不起诉
尊敬的检察官:
“少捕慎诉慎押”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重点推行的刑事司法政策。张军检察长曾多次提出:检察官办理的案件不仅关乎法律、政治,更关乎办理涉案人的人生,关乎涉案人及其家庭生存、发展的条件。俗话说“冤家宜解不宜结”,本案不仅仅关乎W某的个人命运,更关乎两个亲兄妹家庭之间后半生的命运。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W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经详细阅卷及听取W某陈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核心事实不清,拟指控W某故意伤害证据不足;即使W某涉嫌犯罪,本案犯罪情节轻微,W某已赔偿G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W某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核心事实不清,在案证据无法确定G某如何受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W某本人供述其在与G某、刘某劲三人撕扯过程中,三人均倒地,W某压在G某身上,刘某劲压在W某身上。被害人G某前后陈述不一致,第一次询问笔录里陈述“W某窜上来抓着我的左手把我推倒在地,我倒在地上,W某抓着我的双肩向地上撞,刘某用脚踢我右腿。”第二次询问笔录里陈述“他冲过来,我当时和我家丫头站一起,他一个手抓住我的左手,一个手抓住我丫头(抓哪我不知道),把我俩扑倒了,我面朝上W某骑在我身上打我,人家拉他他起来用脚踹了我(我当时栽倒有点懵具体怎么打的我也弄不清)”。并且,G某的陈述与其女儿刘某劲、丈夫刘某的陈述也不符,刘某劲、刘某的陈述里没有W某在G某倒地后继续打人的情节。
辩护人认为,G某受伤的原因和具体经过系本案的核心事实,直接决定本案的定性。根据在案讯问、询问笔录,案发当日,在场有多名证人,但在案仅有刘某静、刘某、刘某劲、杨某、刘某芳五人的证言,其中三人为被害人G某的丈夫、女儿及女婿,不能全面客观的反应案件事实。同时,在案证据全部系言词证据,并没有明确G某如何倒地,倒地后如何受伤以及受伤的原因与W某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基于无明确证据证明案件发生的细节,G某如何受伤至今事实不清,存疑时应当有利于被告。
W某在2022年3月11日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供述:“然后我老婆说刘某在刘某松家打她两耳光,我当时在刘某群门口,然后我就冲到刘某门口,G某和刘某劲上来了要跟我打,我就抓着她俩的胳膊了,不知道怎么就栽倒了,我压在G某身上,刘某劲压在我身上。(问:G某的伤怎么造成的?)答:我被他们推倒我带倒了G某并压在她身上的,G某的伤是被身下在东西杠到的。”
G某在2022年2月12日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供述:“答:W某媳妇刘某云骂我:“你个老B捣鼓”我骂刘某云:“你个嫩B”W某窜上来抓着我的左手把我推倒在地,我倒在地上,W某抓着我的双肩向地上撞,刘某云用脚踢我右腿。具体打多少下,我不记得了,后来被人拉开,我们一家就到屋里去了,小外甥关上大门,W某又用石头砸大门,后来就报警了。”
G某在2022年5月25日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问:W某是怎么打的你?)答:他冲过来,我当时和我家丫头站一起,他一个手抓住我的左手,一个手抓住我丫头(抓哪我不知道),把我俩扑倒了,我面朝上W某骑在我身上打我,人家拉他他起来用脚踹了我(我当时栽倒有点懵具体怎么打的我也弄不清)。
刘某劲在2022年2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当时和我妈退到自己家门之后就站在门口的菜园边,我小姑父突然冲下过来把我和我妈扑栽倒在地,他趴我和我妈身上压着我们,一个手撇着我妈的手指,另个手撇着我的手指,有人把他拉起来,我爬起了就报警了,我把我妈拉起来进屋里,小孩子把大门关上了人我听见有人砸我家大门。”
刘某在2022年2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听我老婆、女儿说我妹子王某云也打我女儿刘某敬(怎么打的我没看到),我就出门去找我妹子刘某云,我看见我妹子刘某云在我弟弟刘某松家门口站着说话,我到她跟前朝她身上扇了一下就被刘某群拦着了,W某看见我打他媳妇,朝我家门口站着的老婆、女儿就扑了上去,把她俩压在地上。”
二、在案鉴定意见合理性存疑,无法排除G某伤情不够轻伤以及其他致伤可能
本案案发当日,W某妻子刘某芳将刘某、G某、刘某劲送往M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蒙城一院)进行检查,案发当日G某的诊断信息及检查报告未随案移送;案发次日,G某又自行前往蒙城一院检查,检材和样本(住院病历、腰椎CT片)未随案移送,并且检材保管、送检程序不合法。案发次日G某的腰椎诊断与厮打行为存在时间差,在案的鉴定意见合理性存疑,无法排除G某伤情不够轻伤,以及其他致伤可能。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发当日的诊断信息及检查报告未随案移送,未作鉴定
W某在2022年3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问:G某受伤后你们是否积极主动送医治疗?)答:当天晚上我媳妇和刘某群儿子开车载着刘某、G某、刘某劲送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我媳妇支付了三千多检查费。” 根据W某的供述,案发当日(2022年2月2日),G某受伤后,W某妻子刘某芳和刘某群儿子开车载着刘某、G某、刘某劲送往蒙城一院进行检查;案发次日(2022年2月3日),G某又自行前往蒙城一院检查。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检材是否可靠。本案中,案发当日G某的诊断信息及检查报告未随案移送,并且未作鉴定,关键证据缺失。在案仅有案发次日(G某自行前往蒙城一院检查的病历、腰椎CT片)的鉴定意见,势必会影响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二)案发次日的检材和样本未随案移送,并且检材保管、送检不合法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应着重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
在案没有公安机关向蒙城一院调取G某住院病历、CT片的提取笔录,无法证明检查来源合法、可靠。同时,无证据证明公安人员在提取检材的保管和送检环节在场,故鉴定单位是依据被害人提交的检查报告作出的鉴定,检材送检程序不合法。
(三)鉴定意见不能排除G某摔伤、自伤、第三人伤的合理怀疑
M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载明:“2022年2月2日下午14时许,在M县岳某镇,G某家因琐事和其妹夫W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G某被W某打伤,经鉴定,G某腰椎L2左侧横突骨折,该伤情属轻伤二级。”
G某受伤时间应为2月2日下午14时左右,当天晚上刘某芳送G某去蒙城一院检查后,G某又在2月3日自行前往M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第二次检查时间与案发时间存在时间差,相关证据无法证明G某的腰椎受伤与W某的伤害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且无法排除G某摔伤、自伤、第三人伤的合理怀疑。
(四)在案无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人身份存疑
(M)公司鉴(临)字〔2022〕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鉴定人:副高级任职资格 田某,副高级任职资格 张某,授权签字人:副高级任职资格 田某”,但在案没有田某、张某的资质证书,两人身份不明。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本案至今鉴定人身份存疑。
(五)鉴定意见未制作相应的告知笔录、讯问笔录
(M)公司鉴(临)字〔2022〕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出具时间是2022年2月21日”。M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送达回执载明:2022年2月27日通知W某,2022年2月26日通知G某。
该鉴定意见送达回执未明确告知W某、G某可以申请重新或补充鉴定,但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第(十)项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该鉴定意见未对W某做讯问笔录,也未及时对G某做告知笔录(仅在2022年5月25日,鉴定意见送达3个月后询问G某对鉴定结果是否有异议),系程序违法。结合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刑初字第3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生效案例),其中裁判观点:该案中,法院认为侦查机关没有将定案的关键证据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汪鲁新,也未制作相应的告知笔录、讯问笔录,应依照《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九)项“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鉴定意见告知程序违法。
三、即使W某涉嫌犯罪,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起诉
第一,W某系电话传唤到案,在到案后能够主动如实供述主要事实,根据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54号“王春明盗窃案”,可以认定W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
第二,《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W某现年47岁,本案前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无人身危险性。
第三,本案被害方也存在明显的过错,据W某供述,被害人G某的丈夫刘某前往母亲家打了妹妹刘某芳(W某妻子)两耳光,W某在听说妻子被打耳光后,冲到刘某家门口,G某和刘某劲上来跟W某撕扯,双方撕扯过程中,G某倒地受伤。辩护人认为,即便G某伤情与W某的行为有关,也系事出有因,W某听说妻子被打耳光,如果选择不管不问,这显然于情于理均不合。
刘某芳在2022年3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过来一会我大哥刘某来我妈家找我,对我说:“你打我家闺女静干啥”我说:“我什么时候打的你静静,你看到我打你家静静了”。我哥刘某说:“看到了”说着说着打了我一巴掌,我们又被别人拉开了,我到屋里不一会,我大哥刘某又来了,我大嫂也跟来了,刘某还是说:“你打我家闺女静静干啥”,我说我没打,又打了我一巴掌,我大嫂也上来抓我脸,我叔儿子(也叫静静)或者静静老公(杨某)把我拉开了,我到屋里面了,后的事我都不知道了。”
第四,G某受伤后,W某妻子刘某芳将G某积极送医治疗,并支付了三千多检查费,证明W某主观恶性小,并没有积极追求G某受伤的结果,完全系妻子被打耳光后一时冲动。
W某在2022年3月11日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供述:“(问:G某受伤后你们是否积极主动送医治疗?)答:当天晚上我媳妇和刘某群儿子开车载着刘某、G某、刘某劲送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我媳妇支付了三千多检查费。”
第五,涉案双方已达成和解。2023年1月5日,W某赔偿G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系亲属间口角纠纷引发,现双方矛盾已全部化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四、对比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本案完全符合不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29日印发了《检察机关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典型案例(第一批)》(以下简称《典型案例通知》),本案与指导案例一“姜某故意伤害案”(后附全文)对比,W某的行为情节更轻,社会危害性更小,具体如下:
通过以上对比可以看出,本案相较于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案例,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都更轻,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典型案例通知》规定的精神,依法应当对本案作不起诉处理。
五、本案系两个亲属间的口角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不起诉社会效果更好
农村与城市不同,其风俗习惯、发展水平、文化氛围等因素也是处理村民邻里纠纷的重要参考。像本案这样的农村亲属间口角引起的纠纷,若起诉W某,反而会激化刘某芳与刘某两个亲兄妹家庭间的矛盾,引发双方之间更大的冲突,在当地也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甚至会出现“案子结了而事未了”的情况。
为切实贯彻最高检号召,将“少捕慎诉慎押”贯彻落实到每一个诉讼环节、每一位检察官办理的每一起案件中。恳请贵院在办理本案时,坚持能动司法、主动履职,以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为指导,深入了解矛盾纠纷产生的根源,运用检调对接、检察听证、刑事和解等制度机制促进矛盾化解,通过办案修复社会关系,减少社会对抗,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确保本案的办理结果兼顾天理、国法和人情。
综合以上事实,恳请检察官能够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M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