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罪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办案机关】H市G区人民检察院、H市G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井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大学法律硕士
【案件结果】缓刑
【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C某、X某系夫妻关系,X某协助C某租赁A小区附近民房以及B小区附近民房作为仓库存储假冒香皂,并帮助其对外销售假冒香皂。经统计,合计销售金额160余万元。
【律师工作】
1、案件起诉至法院后,G法院为X某指派了法律援助律师,后X某自行委托李井方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辩护。
2、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第一时间与X某沟通,了解涉案情况和详细案情,倾听当事人辩解,进行法律分析。随即,承办律师向法院递交手续并申请阅卷。阅卷后,向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讯问X某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
3、开庭审理过程中,承办律师通过向同案被告人发问,结合在案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第一,《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在案证据证明C某除了销售假冒肥皂,还销售其他品牌肥皂,公诉机关径直认定C某售卖的货款均是销售假冒肥皂的货款,进而推定认定X某的涉案金额,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C某销售的假冒肥皂存储于A小区附近民房和B小区民房,X某仅帮助C某租赁A小区附近民房,并未帮助C某租赁B小区民房,在无法确定销售的哪些假冒肥皂出库于A小区附近民房的情况下,C某仅应对存储于A小区附近民房的未销售的货物的价值及售卖给D某的20000元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此外,在案证据能够证明X某的微信由其丈夫C某使用,微信流水不应认定为X某的涉案金额;第二,《起诉书》指控X某涉案犯罪情节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系法律适用错误,“销售金额”不等于“违法所得”。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罪中“情节特别严重”适用条件时,不应将本案定性为“情节特别严重”;第三,本案属于跨法犯罪,应酌定从轻处罚;第四,X某仅协助C某租赁A小区附近民房,并未协助C某租赁B小区民房,且X某仅参与C某向D某售卖假肥皂的行为,并未参与假冒肥皂的购买、运输、贩卖、收款、送货等核心工作,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因此,考虑到X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等情节,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最终,承办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X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后X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
撰文|李井方
编辑|许巧蔓
审核|许憬、曹富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