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兴军律师刑事辩护手记系列之六:成功辩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
前言:辩护人多动一些脑筋,多付出一些精力,主动出击,可能挽救的不光是被告人的人生,同时可能挽救一个家庭。
被告人赵某,42岁,有5个孩子(最大的15岁),父母70多岁,家里唯一的收入来源就是赵某驾驶大货车跑运输。如赵某被判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仅要坐牢、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失去收入来源,还需承担100多万的赔偿金,赵某和其家庭可能一辈子都难以翻身。
【涉嫌罪名】交通肇事罪(肇事逃逸)
【公诉机关】厦门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判决结果】有期徒刑1年6个月
【辩护人】袁兴军、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情介绍】
起诉书指控:2022年5月4日23时许,赵某驾驶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栏板半挂车,沿马青路海新立交往临港新城匝道由北往南行驶时,碰撞到水泥护栏及站在路侧护栏旁的行人江某,造成车辆及水泥护栏受损、被害人江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赵某驾车驶离现场。交警认定赵某肇事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
【不利因素】
一、事故认定经过复核程序后,交警仍然认定赵某肇事逃逸承担全部责任;
二、厦门市某区人民法院(与本案同一法院)在一审民事诉讼中已经判决赵某交通事故后逃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上诉后案件中止审理;
三、肇事车辆前方视频显示可见江某站在道路右侧护栏边上挥舞手机手电筒提醒过往车辆注意安全,江某的半挂车斜停在左道上。肇事车辆后方视频显示车辆甩尾撞到江某,手机飞出护栏外,车尾碰撞护栏擦出一团火花,随后肇事车辆驶离;
四、肇事车辆尾部粗大的槽钢保险杠发生严重弯曲;
五、其他经过现场的驾驶人看到江某站在道路右侧护栏边上挥舞手机手电筒提醒过往车辆注意安全;
六、赵某供述听到“砰”的一声和“慢点,慢点”的声音;
七、没有赔偿被害人家属,没有取得谅解。
碰撞痕迹
【办案过程】
一切刑事案件都有案发现场,刑事辩护出发点应当是现场。袁兴军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实地查看了现场,熟悉当地交通环境,形成感性认识。
综合全案证据,袁兴军律师认为本案成立普通交通肇事罪,如何合理解释车尾碰撞护栏擦出一团火花、槽钢保险杠发生严重弯曲、“砰”的一声、“慢点,慢点”的声音,能否打掉逃逸情节,成为辩护的关键。
结合交警的工作经验,袁兴军律师知道重型半挂货车在空车状态下高速行驶时急踩刹车,车尾轮胎会发生剧烈跳动并拍打路面,车辆会发出巨大的“砰砰”声。申请侦查实验以便查明赵某是否明知碰撞了护栏和江某,法院没有准许。袁兴军律师决定主动出击开展辩护。2023年4月19日,袁兴军律师和赵某亲属不辞辛苦从合肥赶到安溪,利用肇事车辆再现了重型半挂货车在空车状态下高速行驶时急踩刹车的场景,果然车尾轮胎发生剧烈跳动并拍打路面,车辆发出巨大的“砰砰”声。随后将拍摄的视频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因为给赵某做了充分的庭前会见,2023年6月25日的庭审非常顺利,辩护律师结合在案证据、辩方实验等,充分阐明赵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观点。
2023年7月14日,厦门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判决赵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1年6个月。
【办案心得】
人和共创完善,执着成就经典。水无常形,辩无常法,另辟蹊径,方可出奇制胜。作为金亚太刑事辩护律师,比别人多想一些,多做一些,才无愧于金亚太的金字招牌。
不明知、应知发生伤亡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赵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我是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袁兴军律师,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
首先感谢公诉人、审判长庭前与辩护人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沟通,充分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补充了部分新证据。
经多次与赵某沟通,并详细阅读起诉书、指控证据,听取了赵某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可能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辩护人认为赵某只构成一般情节的交通肇事罪,辩护人发言时间大约需要十分钟。庭后提交书面辩护词。
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某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赵某车辆上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这是一起非常罕见的交通事故,最特别之处在于货车不是直接碰撞其他车辆,也不是碰撞、碾压行人,而是一辆体积庞大的重型半挂货车高速行驶时发生甩尾,车尾甩伤行人。
一、有相反事实证明赵某不可能属于肇事逃逸
本案发生时间是2022年5月4日23时19分,5月5日5时53分许,交警大队电话通知赵某把车开到交警大队配合调查,当天11时许,赵某自行开车从泉州安溪到达交警大队配合调查。
驾驶人肇事逃逸后,通常要做三件事。第一,调取、查看车辆行车记录仪,如果发现自己确实肇事,拆除行车记录仪摄像头,向交警谎称车辆没有行车记录仪,或者谎称没有安装内存卡。第二,查看车上是否留有血迹、毛发等人体组织,并及时清理。第三、维修车辆、更换配件,掩盖碰撞痕迹。
事实上,赵某没有意识到自己发生了致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所以根本没有去查看行车记录仪,没有拆除安装位置非常隐蔽的行车记录仪摄像头,而是及时协助警交调取了行车记录仪视频。
闽历思司鉴所[2022]物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照片显示可疑人体组织就附着在车辆表面,只要刷车就很容易清洗干净。赵某在有充足时间的情况下没有去清洗车辆,更没有去维修车辆、更换配件。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试问有几人明知自己犯罪,还向公安机关提供直接证据自证其罪呢?有几人看到明晃晃的罪证不千方百计的掩盖呢?
二、不能用一般生活经验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逃逸
半挂牵引车结构具有特殊性,驾驶感受与普通轿车和小型货车有重大差异,必须要用同类车辆驾驶经验分析案件,适用一般生活经验判断本案极其容易导致错误结论。这也是辩护人坚持向法庭申请侦查实验的根本原因。
(一)半挂牵引车特殊结构导致赵某无法感知发生了伤人交通事故。赵某的行车记录仪23:19:56视频显示车辆发生甩尾,车尾右后侧与水泥护栏刮擦产生了火花。如果不熟悉半挂牵引车性能,不了解半挂牵引车驾驶经验,很容易得出赵某必然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的结论。
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段15秒的视频。该视频清晰的反映出涉案车辆空车状态下,在高速行驶过程中急刹车,车尾轮胎会发生剧烈上下弹跳,同时轮胎撞击地面发出类似撞击的“砰砰”巨响。当时赵某的车辆尾部挂碰水泥护栏,甚至产生了火花,这种声音与急刹车时轮胎弹跳的声音极其相似。
(二)涉案车辆2022年7月上牌,案发时车龄刚刚一年十个月,车况较好,驾驶室密封性较好,加上驾驶室内发动机噪音较大,导致驾驶人听到的外界音量会大幅度减小。
(三)赵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车头和车厢之间通过牵引座连接,但是两者并没有紧密连接成为一个整体,不像普通货车一样车头和车厢是一个整体。因此,坐在半挂牵引车驾驶室里的驾驶人对车厢上下左右位移的敏感度较低,车厢尾部碰撞、尾部车轮跳动的反作用力无法有效回馈给驾驶人。
赵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车头长6.9米,车厢长13米,连接后总长度约17米,总重15.8吨。江某体重不超过100公斤。在重量相差158倍的情况下,半挂牵引车车厢右后侧挂碰江某头部,江某的身体对车辆的反作用力微乎其微,赵某在驾驶室里无法感受到车尾刮碰到人体。
三、在现场特定的时空条件,导致赵某没有观察到江某
案件发生在23时19分,正是人最疲劳、精力最不集中的时间。赵某驾驶车辆以64公里时速在弯道上高速行驶,突然发现路面停放的事故车辆时异常慌乱,所有的注意力集中于避免碰撞江某的事故车辆,没有精力同时再去观察另外一侧的江某,此时赵某无法像监控摄像头一样同时记录所有的画面和声音,赵某关于没有看清江某的陈述符合当时的情境。法律人应当以当事人在特殊情境下的视角观察事物,不能以事后旁观者的角度苛责当事人眼观六路耳听八方。
四、赵某的辩解具有合理解释
赵某始终陈述确实没有看到江某,现场虽然有路灯,但是车辆后方的视线并不好,赵某后方的行车记录仪视频也反映出事发后大货车与公路护栏之间光线昏暗,赵某从倒车镜里向后观察并没有发现异常,赵某确实听到“慢点慢点”的声音,在慌乱之中出现记忆偏差,错乱了停车与听到“慢点慢点”声音的先后顺序,并且没有感知到碰撞其他物体、人员,才驾车离开现场。
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的逃逸动机
(一)赵某有5个未成年孩子要抚养,整个家庭全部依靠赵某开车挣钱养活,赵某深知自己责任重大,平日里为人处世如履薄冰,生怕出一点儿意外。赵某知道事发路有很多监控,根本没有肇事后成功逃逸的可能。
(二)赵某为涉案车辆投保了170万元的保险,赵某明确知道一旦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就会拒绝赔偿,只能由驾驶人自己承担巨额的经济赔偿。赵某非常清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一旦逃逸,除了要赔的倾家荡产,还要面临3到7年的牢狱之灾。
(三)没有排除赵某酒驾、醉驾、毒驾的嫌疑,是因为民警没有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卷宗内没有任何调查赵某当天餐饮情况的证据材料。2022年5月5日民警就确认赵某是违法嫌疑人,但是当日并没有对其进行吸毒现场检测,此时进行吸毒检测完全来得及,民警直到2022年6月21日,也就是47天后才制作了现场检测报告书,结果均为阴性。
毒品在尿液中的追溯期一般不超过3-7天,一旦尿检呈阳性,通常表明被检测人员在7天内使用过毒品。人吸毒之后毒素在血液内代谢速度较快,但是毒素会长期积累在毛发里。《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指出: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民警完全可以在案发后6个月内检验赵某的毛发,以便查明赵某是否毒驾。
事故认定书认为赵某“造成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该模糊不清的表述无非是怀疑酒驾、醉驾、毒驾。民警没有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把怀疑当做论据,必然得出错误的逃逸结论。
六、事故认定书已经评价了逃逸情节,量刑时不得重复评价
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认为江某没有过错,认定赵某承担全部责任。第二份事故认定书认为人江某驾车发生单方事故后,未按规定开启示廓灯及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并站立在机动车道内示意过往车辆注意安全,过错程度较小,随后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即关于交通事故逃逸的规定,推定赵某承担全部责任。
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已经评价了逃逸情节,如果在量刑时,再认定赵某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属于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评价。
七、赵某属于自首
审查本案是否构成自首,要考察两个阶段。
先看第一阶段,本案立案时间是2022年6月15日,2022年5月5日赵某到案时案件只是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状态,交警大队对赵某只是一般性排查,还没有确定赵某是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是民警电话通知。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54:王春明盗窃案2005年第4集(总第45集)裁判摘要: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再看看第二阶段,也就是2023年2月14日赵某归案情况。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2号)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上述司法解释和批复表明,如实供述的内容是行为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这是客观性的内容,不包括对行为性质的供述。对行为性质辩解是在承认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对自身行为的认定提出的不同观点,行为性质的判断是主观性的,不同人对同一行为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即便是合议庭成员的意见,也未必统一。所以被告人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违反如实供述的规定,无论是被告人将其犯罪行为辩解为无罪或是将此罪辩为彼罪,还是将其行为辩解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都属于对行为性质的不同认识和理解,不能因此而轻易地认定其没有如实供述。
另一方面,对于行为性质的认定,最终是司法裁决的问题,在司法最终裁决前,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尚无定论,也无对错之分,即便行为人的看法与司法机关的看法不同,也不表明行为人的看法是错误的,更不能据此否认行为人如实供述。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可见,辩解权是犯罪嫌疑人法定的权利。
赵某在知道自己成为在逃人员后,因为疫情管控原因无法及时到厦门自首,厦门警方以春节没有动车票为由,没有到安徽接赵某到厦门自首。疫情管控放开后,2023年2月13日下午,曹某、何某开车送赵某从安徽到厦门投案自首。14日早晨三人到达厦门见到民事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再次讨论自首事宜。四人离开后吃午饭时,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由此可见,赵某确已准备去投案,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赵某无论是在案发次日,还是在2023年2月14日归案后,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即案发的经过。其认为自己不属于逃逸的辩解,是依法行使辩解权,不表示否认自己的罪行。
综上所述,成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首先要明知、应知已经发生人员伤亡交通事故,或者造成财产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缺乏这一前提,便不成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在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中,按照主观相统一的原则,不明知、应知发生伤亡事故,不可能成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退一步讲,就算赵某明知挂碰到护栏并驾车逃逸,仅仅造成了少量财产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完全不可能构成犯罪。
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明赵某驾车离开现场时明知、应知造成了江某伤亡,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我们办的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作为法律共同体、作为司法从业人员,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辩护人,都应当理性、客观、全面的审查每一件案件,努力实现公平正义。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此致
厦门市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袁兴军律师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