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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正纲、鲁鑫宇: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1-0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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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高正纲、鲁鑫宇承办6人寻衅滋事案公安撤回案件

【关键词】 酒后、KTV、6人互殴寻衅滋事、1人轻伤、3人轻微伤

【裁判结果】 公安机关撤回案件

【犯罪嫌疑人】 F某

【辩护律师】

高正纲,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副主任、刑事业务中心副主任

鲁鑫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实习律师、法律硕士

【办案经过】

2023年3月,F某亲属焦急的找到高正纲、鲁鑫宇,陈述F某因为涉嫌寻衅滋事被某地公安机关刑事立案;鉴于F某系国内某知名酒业经理,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工作不保,且家庭生活也会受到很大影响。结合F某陈述和与公安机关沟通,案情如下:

2022年3月10日23时许,在某市某区某KTV五楼过道内,刘某某与F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刘某某邀集田某、周某某等人与F某、高某某、张某等人在过道内拳脚互殴,中途高某某持啤酒瓶殴打刘某某头部并砸伤马某某左手,造成KTV严重混乱,最终造成马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等多人手部、头部不同程度损伤。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为轻伤二级,刘某某、高某某、周某某三人为轻微伤。

后公安机关对F某、高某某、张某、刘某某、田某、周某某6人均以寻衅滋事刑事立案。

鉴于案涉双方共6人均被刑事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故化解矛盾成为侦查阶段辩护的第一目标,高正纲、鲁鑫宇先后5次出面,在征得侦查人员许可的情况下,促使双方6人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谅解对方。

审查起诉阶段,对阅卷的要求是律师的基本功,如何在纷繁复杂的证据中,找到对F某最有利的辩点,庖丁解牛一样的分析认定法律事实成为关键,经仔细分析在案证据,高正纲、鲁鑫宇认为拟指控F某殴打他人证据不足,故向检察官提交建议不起诉书面意见。

后经多次电话、当面沟通,检察机关经慎重讨论,公安机关对F某撤回案件。

【律师寄语】

高正纲:对证据的极致拆分,往往是辩护的利器

鲁鑫宇:全面辩护,还当事人一个可期待的未来

【辩护意见】

证据存疑应有利于被告人F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

尊敬的检察官:

经仔细阅卷,多次与F某沟通,现已对本案形成充分认识。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F某在本案中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即便认定F某动手,其具有自首、和解、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可以不起诉。具体意见如下:

一、本案大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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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F某有斗殴行为

(一)F某与刘某某仅有言语冲突

依据在案证据,F某与刘某某只有言语冲突,具体证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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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F某与刘某某只有言语冲突,伴有轻微的推搡行为,两人之间并未发生斗殴行为。

(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F某有斗殴行为

1.刘某某关于F某参与斗殴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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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看,刘某某关于F某是否参与斗殴的供述与本案事实存在矛盾,其供述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

2. 钱某的辨认笔录与本案事实存在重大矛盾

钱某辨认笔录,指认“胖胖的戴眼镜的男子和一名瘦瘦的男子把刘某某打倒地”,“另外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在殴打夏某”。

经对辨认结果的审查发现,钱某的指控事实为张某(胖胖的戴眼镜的男子)与F某(瘦瘦的男子)将刘某某打倒地,高某某(黄衣男子)在殴打夏某。

钱某的辨认结果与本案事实存在重大出入,就全案证据来看,与刘某某倒地互殴的人为高某某,其辨认内容真实性存疑。

3.现有多份证据证明F某没有斗殴行为

据在案证据显示,在场人员对于F某是否参与斗殴行为,多持否定态度,或未看到F某参与斗殴,具体证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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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F某在双方发生斗殴后只是在拉架,没有参与斗殴。

综合分析在案证据,不能证明F某参与斗殴。

三、即便认定F某有殴打行为,可依法不起诉 

(一)刘某某等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1.本案系偶发矛盾纠纷

首先,本案因生活琐事引发。起诉意见书载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F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具体而言,双方的纠纷发生系F某看刘某某包厢内唱歌,刘某某出言不逊,导致两人言语冲突,进而发展为斗殴行为。

其次,本案涉案人员均处于醉酒状态。虽然基于刑法理论,醉酒状态下的行为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但回归到本案来看,双方均醉酒的情况下自身的认识与控制能力削弱,从而产生纠纷,系酒后闹事,并非有预谋的犯罪行为。

最后,本案属于偶发矛盾纠纷。依据在案证据,刘某某方与F某方在案发前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矛盾,双方的犯罪行为只是一时激动导致,系偶发矛盾。

2.刘某某的辱骂行为是导致纠纷产生的起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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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刘某某在发现F某进行张望后,采用辱骂

的方式挑衅,是引发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

3.刘某某的纠集行为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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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夏某证言表明,F某等人在刘某某没喊人之前,F某未与刘某某发生斗殴行为;其次,罗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表明,在罗某某的调和、道歉下,双方矛盾已经平息;最后,刘某某在矛盾弱化,F某等人准备离开的情况,再次纠集包厢内人员,导致矛盾再次激化。

4.夏某的无端侵害行为是斗殴产生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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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一个事实,即夏某在接受刘某某纠集后,冲出包厢揪住罗某某衣领,最终导致斗殴发生。首先,夏某的行为属于攻击性的行为;其次,罗某某一直在双方调停,道歉,夏某却将其作为攻击对象有悖于法理,更有悖于情理。因此,夏某无端攻击行为是导致本案矛盾激化的直接原因。

5.刘某某先动手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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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上述证据显示,在夏某动手揪住罗某某衣领遭到反抗后,刘某某先用拳头击打高某某脸部,引发双方斗殴行为。

6.刘某某意图使用酒瓶进行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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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刘某某有多次拿取酒瓶,意图进行斗殴的行为;其次,涉案唯一一只酒瓶是刘某某持有殴打他人未果,被高某某夺取,因此本案中刘某某存在将斗殴升级的主观目的。

7.事后刘某某等人依然多次滋事

首先,F某等人离开后,刘某某曾手持酒瓶意图继续斗殴;其次,刘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介入后,存在辱骂民警,并殴打民警的恶劣行为。针对上述行为,辩护人认为上述刘某某等人(且刘某某具有吸毒史)的行为能反映出上述人员的主观恶性要高于F某等人。

(二)F某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 双方已经刑事和解,社会矛盾已经消失

案发后,F某、刘某某等涉案人员就本案已经达成双向谅解,并签订刑事和解协议,相互出具书面谅解书,本案双方矛盾已经化解。

2. F某等人对马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F某等人就纠纷发生过程中导致受伤的马某某进行经济

赔偿,并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

3. F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系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54:王春明盗窃案2005年第4集

(总第45集)裁判摘要: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应认

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起诉意见书载明:“2022年3月11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某、F某、张某接某某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我局投案。”因此,F某属于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 F某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

F某到案后,第一时间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可以从宽处罚。

5. F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

本案之前,F某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社会经历较为简单,本次

涉案系酒后冲动,主观恶性较小。

6. F某在斗殴行为中作用较小,且多有阻拦行为

F某在此次纠纷过程中,未参与斗殴行为,多有拉架阻拦行为,F某对矛盾的激化不具有主要作用。

7. 双方斗殴时间较短,对社会秩序法益的侵害性较小

依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来看,双方的撕扯、扭打过程仅三、四分钟。

双方斗殴时间较短,且未给涉案KTV造成财产损害,对于公共秩序的侵害较小。

四、依法不起诉充分保障三个效果的统一

F某正值而立之年,家庭负担较重,离开家乡,独自一人到某某地打拼,其妻子无业,女儿只有三岁。如起诉F某,鉴于刑事追诉的残酷性,即便对其从宽处罚,也会使F某失去现有的工作,进而使其家庭陷入危机。

对F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慎诉的司法理念,也是落实最高检能不诉的不诉,鼓励和促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化解社会矛盾,确保办案效果的精神。

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但强调罪刑法定的同时,也强调宽严相济。恳请贵院认真考量F某的各项情节,充分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其不起诉。

此致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高正纲、鲁鑫宇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二零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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