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首次违法不处罚的依据?
苏义飞律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2023年)河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首违不罚”的适用标准:行政相对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首违不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如市场监管部门仍决定对此类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说明不予适用“首违不罚”的正当理由,否则行政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3年)哈尔滨某某饭店诉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市道里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没有危害性且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免予处罚: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应重点审查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以及是否存在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的因素。老城区的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系历史客观因素,某饭店已经采取了积极、充分的预防措施,且排放的气体符合相应标准,其违法行为既没有造成大气污染的危害后果,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能性,依据“过罚相当”原则,某饭店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2023年)翁某康诉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山大队行政处罚案-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审慎地尽到合理必要的礼让行人注意义务,应认定没有主观过错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其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审慎地尽到合理必要的礼让行人注意义务,应认定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
(2023年)含山县某某摄影经营部诉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处罚行为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次数、违法所得、以及有无具结悔过等情形,针对主观恶性小、违法所得少、且能够及时改正的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给予警告、训诫等与违法情节相一致的轻微处罚。
(2023年)秦某江诉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对于车辆驾驶人因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合理而导致交通违法的,相关行政处罚应予撤销: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区域不合理,导致车辆驾驶人没有足够反应距离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明显不当并判决撤销相应的行政处罚。
(2024年)陕西秦某有限公司诉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处罚金额明显过罚不当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变更处罚金额:针对行政违法行为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人民法院本着处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兼顾行政目的的最佳效果和对相对人的最小侵害等裁量因素,认为行政处罚金额明显过罚不当的,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判决变更处罚数额。
(2024年)张某良诉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过罚相当原则的司法适用:小微主体,尚无证据证明其有处罚前科,其主观上并非故意经营农药残品超标的农产品,案涉货值相对较小,且没有已知的危害后果,认为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罚不当,遂改判处罚行政相对人10000元。
(2024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关于“违法行为轻微”的认定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考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
(一)法定处罚为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
(二)法定处罚为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
(三)法定处罚为对个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其他公安行政违法行为;
(四)法定处罚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罚款的公安行政违法行为;
(五)主观过错较小的;
(六)涉案金额较小,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没有违法所得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
二、关于“初次违法”的界定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是指行为人第一次实施公安行政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虽不是第一次实施公安行政违法行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初次违法”:
(一)此前行为已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二)本次行为距此前行为被依法处理之日已超过2年的;
(三)本次行为与此前行为不属于同一种类违法行为的。
同一种类违法行为,是指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等。行为人有两种以上行为的,分别在不同法律规制的范围确定初次违法。
三、关于“没有主观过错”的调查核实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主观过错的证据应当进行审查,相关证据查证属实且足以证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的,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经审查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对当事人仅提出无主观过错的陈述和辩解,所述理由正当,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足以证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的,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
认定是否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从业经历、专业背景、社会认知能力,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是否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理等,综合进行判断。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