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韩金宝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17日,B与C公司在法院达成调解,确认C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对B的欠款,可是C公司未按约支付欠款。随后,B从外面得到了一份关于C公司的《股东协议》,《股东协议》中写明A入股C公司且出资额为240万元。同时,B调取了 A出资的银行转账回单,根据这份回单B得知A仅出资了100万元,尚有140万元的出资未到位。于是,B起诉A,要求A作为C公司的股东在14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B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B胜诉。
争议焦点、难点:
股东资格的认定
办案过程:
当事人A在委托本所律师时,一审已经败诉,把握好二审的机会对于本案来说至关重要。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首先去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C公司注册档案信息。在查阅C公司的档案资料后,代理律师发现,不论是公司章程还是股东名册都没有A的信息,也就是说C公司并没有为A办理股东登记手续。虽然B在起诉时A时提供了《股东协议》和A交纳10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是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身份认定没有明确的规定,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A就是C公司的股东。并且代理律师在多次与A沟通中,A再三确认,签署《股东协议》后自己出于各种原因并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也没有享受到相应的利润分红。同时,在仔细阅读完B提供的《股东协议》后,代理律师还细心的发现《股东协议》中第十八条有约定,“任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出资义务,逾期七日以上的,视为违约方放弃在本公司的全部股份……”的规定,故代理律师认为上诉人A并不是C公司的股东,也就不需要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代理人的观点,认定被上诉人B请求上诉人A在140万元内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
办案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主要观点:
(1)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身份认定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确权登记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条件,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2)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要从多个方面进行考虑,如是否享受到股东权益、是否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等
(3)公司与外部第三人的法律纠纷,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出发,遵循“内外有别”的原则。
撰文 | 韩金宝
编辑 | 代娜娜
审核 | 陶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