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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鹏律师:借款型受贿的出罪路径-以15件无罪案例为样本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0-17   阅读:

借款型受贿的出罪路径-以15件无罪案例为样本

作者:吴鹏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辩护部主任 法律硕士

吴月瑶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刑法学硕士

党的二十大报告将“坚决查处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作为各级纪委监委开展反腐败工作的重点之一。相比于传统贪污贿赂犯罪的权钱交易特征较为明显,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一般会披上合法的外衣,因此在具体认定时往往争议较大。

以“借款型受贿”为例,这是一类典型的隐性腐败,很多官员通过向管理服务对象借款的方式收受贿赂。但在实务中,也存在当事人真实的借款被错误认定为受贿的现象。这样,当事人不仅会蒙受冤情,借出的款项也会被作为赃款而追缴。因此,刑辩律师在代理借款型受贿案件时,应当熟悉该类案件的出罪路径,避免当事人被错误追诉。

那么,如何认定涉案款项是真实的借款还是以借为名的行受贿呢?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过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虽然《纪要》规定的很详细,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事实的认定上,不同的办案机关往往有着不同的看法。

本文将通过15件无罪案例为样本,分析“借款型受贿”这种较为典型的的出罪路径。在该15起案件中,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借为名”型的受贿犯罪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笔款项为借款而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款。法院做出此判决的理由主要有:(1)存在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钱款去向合理;(3)双方平时关系密切、存在经济往来;(4)出借方没有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未归还的原因较为正当。

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而非受贿犯罪之裁判理由

序号

裁判理由

案号

本院认为

1

存在正当、合理的

借款事由

(2019)云0322刑初526号

为了投资,资金不够而借款

(2019)鄂2823刑初170号

银行贷款被催收,

有其合理的借款事由

(2018)川1603刑初59号

被告人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

借款

(2016)青2802刑初29号

双方存在房屋出租、买卖、借款等债权、债务关系

(2013)城刑初字第7号

两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并无达成行、受贿的合意,不属贿赂款

(2013)金永刑初字第16号

三方之间有借据,案发前有民事判决认定该25万元为借款

2

钱款去向合理

(2019)鄂2823刑初170号

被告人将钱款大部分用于偿还了银行借款

3

双方平时关系密切、

存在经济往来

(2019)鄂2823刑初170号

双方交往多年,平时关系较好

(2017)晋0923刑初85号

双方是多年朋友,二人关系较为密切,蒲某还曾为宋推荐合作项目,蒲荣或蒲某向宋某某提出借款符合情理

(2021)陕0326刑初103号

不能排除被告人是基于私人关系向马某甲借款的可能性存在

4

出借方没有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2020)藏0602刑初47号

借款时双方均没有行贿及受贿的故意

(2019)云0322刑初526号

出借人具有将20万元当做贿赂给被告人的主观想法,不能推定成是被告人以借为名进行索贿的主观故意。且被告人给出借人做的工程均发生在借款之前

(2018)川1603刑初59号

出借人证实自己借款的原因多方面,并非为某一特定目的而借款,且强调其真实的意愿也是借款,并非送钱谋利

(2017)晋0923刑初85号

被告人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

5

借款后有归还的

意思表示及行为

(2021)藏0628刑初8号

当事人均认可该笔款项系借款,且被告人已向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

(2020)藏0602刑初47号

被告人已偿还部分欠款,并在案发之前将所有欠款偿还完毕,

(2020)苏0826刑初385号

借款人一直请求实现债权,被告人也未表示过不还此款

(2019)云0322刑初526号

被告人借款后有归还的意思表示

(2017)晋0923刑初85号

期间又几次催要,出借人从未明确免除债务或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从未形成明确的行、受贿合意,借款也无法转化为贿赂款

(2016)川08刑初7号

借款已经归还

(2002)甘刑二终字第62号

两人供、证均为借款,且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前已主动归还本息

6

未归还的原因

较为正当

(2019)云0322刑初526号

被告人提出还钱,借款人说不急就暂时没有还,后来借款人涉嫌犯罪无法联系还款,后其本人案发就没有还钱

(2019)鄂2823刑初170号

被告人虽未偿还该借款,但出借人杨某并没有表明不要谢某某偿还

(2021)陕0326刑初103号

因经济状况不好无法偿还借款

(2020)甘0421刑初253号

被告人曾主动提出偿还借款,不能以被告人银行卡中资金的多少推定其占有该20万元不予归还的主观意图

 

借款型受贿的无罪案例

案例1 谢国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罪案

审级

一审

裁判日期

2019-11-10

案号

(2019)鄂2823刑初170号

法院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2017年3月初,谢某某因在巴东兴银行1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无力偿还,遂向野三坝村集中供水完善工程承建人杨某索要6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及理由

关于对杨某给谢某某转账6万元事实的性质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被告人供述及杨某的证言,杨某在2017年3月2日给被告人谢某某银行帐户上转账6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该6万元是否系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法定受贿情节,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并根据其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双方之间的关系如何、出借方是否要求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有无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等因素予以判定。经查:(1)被告人谢某某当时在巴东兴银行贷款被催收,有其合理的借款事由;(2)该6万元被告人谢某某事后大部分用于偿还了银行借款;(3)杨某与被告人交往多年,平时关系较好;(4)出借方杨某的证言表明其并没有要求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情形;(5)被告人谢某某虽未偿还该借款,但出借人杨某并没有表明不要谢某某偿还。另外,针对杨某给谢某某转账6万元的事实,监察机关先后对被告人进行了四次讯问,对证人杨某有一次询问,对照谢某某的四次供述和杨某的证言进行审查,一是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与之后的三次供述存在一定矛盾;二是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杨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收到杨某转账6万元钱的基本事实,但该6万元究竟是谢某某索贿、受贿还是借款,难以准确界定谢某某与杨某之间既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不存在谢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杨某谋取利益。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索贿,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

案例2 蒲荣受贿案

审级

一审

裁判日期

2017-11-24

案号

(2017)晋0923刑初85号

法院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7年-2010年间,被告人蒲荣利用职务便利为宋某某(另案处理)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宋某某顺利发运车皮,宋某某获得好处费365.25万元。2010年10月,蒲荣调任某公司经理后,宋某某按照蒲荣要求,五次向蒲荣指定的银行卡(户名蒲某,系蒲荣之弟)转账共计75.82万元。2010年10月-2012年7月,被告人蒲荣利用其职务影响力,以借为名向宋某甲索贿,宋某甲在蒲荣的要求下,共五次向蒲指定的银行卡(户名蒲某)转账80万元。蒲某获得上述款项后,用于本人及其亲属、朋友使用和消费,既无任何借据及利息约定,也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蒲荣五次向宋某甲索贿80万元的定性问题,结合蒲荣供述与宋某甲证言,双方在借款时及借款后未有行贿、受贿的意思表示,宋某甲从未向蒲荣明确免除这80万元的债务或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从未形成明确的行、受贿合意,借款也无法转化为贿赂款。蒲荣与宋某甲之间没有任何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宋某甲也未要求蒲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蒲荣与宋某甲就80万元的借款通过第三人即宋某甲雇佣的财务人员转账给蒲荣指定的其弟蒲某,具有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和行为。虽然双方无书面形式的借款合同或借据,但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借款合同,故应认定蒲荣与宋某甲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蒲宋二人供、证均为借款,期间又几次催要,因故未还,蒲在主、客观上均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荣以借为名向宋某甲索贿8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蒲荣五次收受宋某某贿赂75.82万元,蒲荣与宋某某系多年朋友,二人关系较为密切,宋某某与蒲某及其家人亦相识已久,蒲某还曾为宋推荐合作项目,蒲荣或蒲某向宋某某提出借款符合情理,从借款事由与钱款去向考察除50万元流向(周某乙)合理外,其余款似乎违反常情、违反常态,可推定为受贿性质,但从现有证据严格说蒲荣、宋某某始终供、证均为借款,蒲某实际控制借款后自作主张另借贷他人,蒲荣一直未使用、占有、处分该款,并且在重审开庭时多个证人出庭,证实忻府区给忻州火车站发过函,要求火车站给予支持,发车多少与蒲荣职权无关。

现有证据以认定蒲荣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荣无罪。

案例3 张某某受贿案

审级

二审

裁判日期

2002-10-31

案号

(2002)甘刑二终字第62号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上诉人张某某在担任平凉市广场城市信用社经理期间,平凉地区未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曾多次要求在其信用社贷款。经平凉地区城市信用社中心社研究决定,该公司于1998年11月至2001年1月先后五次在乎凉市广场城市信用社贷款241万元。该公司经理王啸宇分别三次在其小汽车内、张某某办公室给张人民币4万元。当时,张某某说:这钱算我借你的。王同意,并说等你富了再还给我。2001年3月6日张某某在其信用社贷款6万元,3月10日归还王啸宇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5千元。后因王啸宇挪用公款案发,平凉地区未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倒闭,致使228.6万元贷款无法收回。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担任平凉市广场城市信用社经理期间,给平凉地区未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发放贷款241万元属实。但该贷款是经平凉地区城市信用社中心社研究决定的,并非张某某个人行为。关于王啸宇给张某某人民币4万元的问题,因张、王二人供、证均为借款,且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前已主动归还本息,故上诉人张某某在主、客观上均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受贿罪不当。张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的行为属借款,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应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张某某无罪。

案例4 马小军受贿案

审级

一审

裁判日期

2022-01-07

案号

(2021)陕0326刑初103号

法院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受贿罪事实之一:2018年11月的一天,马某某以外出旅游资金不足向马某甲提出借款5万元,马某甲从公司公户转给马某某5万元,马某某收受后除少量旅游花费,余款用于个人使用。

裁判结果及理由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2018年11月7日所借马某甲50000元不构成索贿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借款目的是为了与朋友外出旅游,且其当时确实经济紧张,所借款项也大部分用于旅游支出;宝鸡XX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也把此笔借款在公司公户载明;借款时被告人与马某甲私人关系较好,马某甲证实2021年前其还向马某某口头要过该笔借款,而马某某经济状况一直不好,没有及时归还也有此经济方面的原因,另外马某某当庭陈述2018年10月8日以后其不再管理马某甲所属辖区,对此案卷中缺乏相关证据材料。综合以上情况分析,不能排除马某某是基于私人关系向马某甲借款的可能性存在,以目前在案证据认定马某某以借为名进行索贿证据尚不充分确实,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5 徐某受贿案

审级

一审

裁判日期

2021-12-04

案号

(2021)藏0628刑初8号

法院

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于2018年至2020年担任巴青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陆续从水利项目承揽、承建人员刘某、赵某、常某、邓某、蒋良勇、李季、李玉洪、王钦等八人手中多次索贿、收受人民币共计137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和家庭支出。

裁判结果及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未向刘某偿还的剩余10万元属于受贿,被告人徐某与刘某均认可该笔款项系借款,且被告人徐某已向刘某偿还40万元中的30万元,无证据证实系受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从刘某、常某、邓某处收受的共计40万元,属于多次索贿,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

案例6 焦学元受贿案

审级

一审

裁判日期

2021-07-08

案号

(2020)甘0421刑初253号

法院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焦某某向种某借款20万元,没有出具借条,用于偿还孙某的欠款。2011年,种某由于资金紧张,向焦某某催要借款,焦某某以资金周转不开,手头不方便为由未还借款。2015年,焦某某提出偿还借款,种某以不着急用钱为由,未让其还款,至今焦某某仍未归还种某20万元借款。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20万元应为借款,不能以焦某某、张凤鸣银行卡中资金的多少推定焦某某占有该20万元不予归还的主观意图,且种某曾要求焦某某偿还20万元,焦某某曾主动提出偿还借款,故认为该2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

案例7 徐某某受贿案

审级

一审

裁判日期

2020-12-11

案号

(2020)苏13刑初3号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10月以借为名向李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10月以借为名向李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并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亦提出该笔钱款是借款而非索贿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关于该指控事实的相关供述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且前后反复,其一方面认为其是向李某索取3万元不打算偿还,另一方面又表示其不愿意出3万元的情况下,反复强调要求李某向其“表姊妹”张某戊出借3万元,并让张某戊出具借条。证人李某的证言也前后反复,其一方面说估计徐某某“表姊妹”(张某戊)不会偿还,一方面又表示其当时向徐某某介绍的“表姊妹”要求对方出具借条。张某戊亦证实徐某某专门打电话给其,问其之前的借款偿还了没有的情况。根据上述证据及相关情节,公诉机关对该笔3万元系索贿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

案例8 巴某1受贿案

审级

一审

裁判日期

2020-11-05

案号

(2020)藏0602刑初47号

法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

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受贿事实7:

巴某1担任孔玛乡党委书记后,阿某1多次向巴某1提出希望在项目承接上给予帮助。2017年6月,巴某1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借款名义向阿某1索要150000元。2017年6月8日和9日阿某1先后分两次将150000元给了巴某1。

受贿事实9:

2018年11月,徐某为了顺利承接孔玛乡1村和6村的村文化室设备采购项目,在拉萨送给巴某120000元现金。2019年年初,在巴某1的帮助下,徐某与孔玛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村文化室设备采购合同。后由于合同约定采购价较高,被色尼区强基办终止该合同。巴某1将2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

裁判结果及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巴某1受贿罪中第七起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巴某1与阿某12005年相识,至本次借款之前双方关系较好,经常互相帮助,巴某1在借款之后阿某1承接工程已前偿还部分欠款,并在案发之前将所有欠款偿还完毕,纵观本案现有证据,借款时阿某1与巴某1均没有行贿及受贿的故意,且阿某1是在借款之后才获得孔玛乡村道维修工程项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巴某1受贿罪中第九起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该起事实只有巴某1供述徐某送给其20000元,其他证据均证实20000元属于借款,徐某没有受贿的故意,故本院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

案例9 李志飞受贿罪、行贿罪案

审级

一审

裁判日期

2020-12-12

案号

(2020)苏0826刑初385号

法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接受郑某、韩某请托,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请马平、朱洪岩、汪育成、施军龙等人开具虚假的动植物检疫合格证明,共收受郑某、韩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5000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对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金额46000元中有10000元系被告人李某某向韩某借款,不应认定在受贿数额中”的辩护意见,经查,该10000元确系被告人李某某借款,被告人李某某虽供述该10000元系其向韩某借款,因其帮韩某很多忙而不想归还,但证人韩某为该10000元借款一直在向被告人李某某索要且未放弃权利,被告人李某某也未向其表示过不还此款。故该10000元不属于受贿,不应认定在受贿数额中。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10 徐兴界受贿案

审级

一审

裁判日期

2019-12-27

案号

(2019)云0322刑初526号

法院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以借为名,索取范某2的20万元贿赂。

裁判结果及理由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之规定,现有证据显示:(1)借款理由及用途:徐某某为了投资而借款;(2)借贷双方平时的关系 双方关系紧密。(3)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被告人借款后有归还的意思表示。(4)未归还的原因,出借人涉嫌犯罪被羁押,被告人就没有将这20万退给他,他提出还钱,出借人说不急,就没有还过,后来出借人涉嫌犯罪被抓后,其本人四月案发就没有还钱。(5)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出借人对这20万元的主观判断和想法即将20万元当做贿赂给被告人,不能推定成是被告人以借为名进行索贿的主观故意。且被告人徐某某给范某2做的工程均发生在借款之前。(6)根据行政认定被告人收受的贿赂款101万元,实际上就没有该借款。综上理由,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以借为名,索取范某2的20万元贿赂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该20万元应当认定为范某2借给被告人徐某某的借款。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该20万元属借款的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11 曾莉受贿案

审级

一审

裁判日期

2019-10-24

案号

(2018)川1603刑初59号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以经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签订借款协议向谢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还清并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资金利息,谢某将人民币90万元转给了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得知谢某中标“攀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后,认为谢某未给予何某和自己感谢费,欲不归还该人民币90万元。曾某某将谢某中标“攀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和自己向谢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事情及欲不归还人民币90万元的想法告知了何某。期间,谢某曾经要求曾某某归还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曾某某拒不归还。直到2016年年底,何某得知四川省纪委在调查自己和谢某之间的事情,害怕被查处,才要求被告人曾某某将人民币90万元归还给谢某。

裁判结果及理由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向谢某借款90万元系真实的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从行为特征上看,被告人曾某某因其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向谢某提出借款9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方式以及还款日期,符合正常民间借贷的行为特征,且事后借款人也进行了催收,最后被告人曾某某将借款归还谢某。其次,从谢某借款给曾某某的意图上看,证人谢某证实自己借款的原因多方面,并非为某一特定目的而借款,且强调其真实的意愿也是借款,并非送钱谋利;再次从二者的关系来看,曾某某与谢某是通过何某认识的朋友;最后从借款事由上看,曾某某借款的理由正当,作为商人,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很正常。综上,曾某某与谢某之间的借款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12 苏文财受贿案

审级

一审

裁判日期

2017-04-14

案号

(2016)青2802刑初29号

法院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苏文财2005年1月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处副主任科员,2007年12月担任该公司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项目部部长,2012年9月为该公司工程项目部、招投标部工程项目科科长。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苏文财工商银行(尾号6695)账户收到以"刘某某(代)"名义转入的50000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文财与祁某某之间存在房屋出租、买卖、借款等债权、债务关系。现5万元款项的出款人及具体经手人无法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文财收受祁某某5万元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被告人苏文财受贿这唯一结论。

案例13 杨咏受贿案

审级

一审

裁判日期

2016-05-17

案号

(2016)川08刑初7号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9年上半年至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杨咏在担任党委书记期间,在负责青溪镇风貌改造、青溪镇市政建设等工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非法收受罗某甲人民币204167.00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收受罗某甲的20.4167万元是借款,并在之后还给了罗某甲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当庭辩称该款项已通过虎从林还给了罗某甲,证人罗某甲、虎从林在检察院的最新证言也证实该款已还的事实,同时提交了转款凭证及购车协议印证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该笔受贿指控不能得出唯一性的结论,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14 林越锐受贿案

审级

一审

裁判日期

2014-08-05

案号

(2013)城刑初字第7号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林越锐找祁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过了两三个月后,祁某某找到被告人林越锐催讨欠款,林交给祁一张银行卡(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告知密码,后祁从林的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19950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越锐以借款为由,向祁某某索取贿赂人民币10050元的指控,经查,林尚未归还的人民币10050元,属被告人林越锐与祁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并无达成行、受贿的合意,不属贿赂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

案例15 李某受贿案

审级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06-26

案号

(2013)金永刑初字第16号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讠赞分别从叶某、刘某处收受好处费10万元、15万元人民币;为掩饰犯罪,被告人李讠赞分别向叶某、刘某出具了借据。2011年8月份以来,因永康市总部中心有关人员贿赂犯罪被查处,叶某、刘某遂多方催要,但被告人李讠赞至今未有退还。

裁判结果及理由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第1起中25万元,因李世宝与被告人李讠赞在玻璃幕墙工程上合谋收取叶某、刘某好处费的证据不足,且所指控的25万元李讠赞与叶某、刘某之间有借据,叶某、刘某对这25万元在李讠赞被传唤前已进行了民事诉讼,案发前本院已经作出了民事判决认定该25万元为借款,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讠赞与李世宝共同受贿25万元的该起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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