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正草案)》要点分析
作者:吴鹏,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中心职务犯罪辩护部主任
监察法修正草案23条速读 | |
1 | 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
2 | 突出程序、公正、人权,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也要保障 |
3 | 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再派出 |
4 | 知悉的工作秘密应当保密 |
5 |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可以委托函询 |
6 | 新增“强制到案”措施(类似于“拘传”) |
7 | 新增“责令候查”措施(类似于“取保候审”) |
8 | 新增“管护”措施(类似于“刑事拘留”) |
9 | 新增“调查实验”手段(类似于“侦查实验”) |
10 | 新增“管护的通知、变更及刑期折抵”,规定“强制到案和被管护人员的权益保障” |
11 | “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的程序 |
12 | “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的时限 |
13 | 留置程序条款独立 |
14 | 新增留置的再延长、重新计算时间及留置变更为责令候查的规定 |
15 | 看护勤务的职责分配及公安机关的配合协助职责 |
16 | 新增“管护的通知、变更及刑期折抵”,规定“强制到案和被管护人员的权益保障” |
17 | 全面审理、集体审议 |
18 | “继续调查”不再需要省监委批准,“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不再是没收违法所得的条件 |
19 | 增加“遣返、联合调查、调查取证”的国际合作 |
20 | 聘请特约监察员对监察履职情况实行监督 |
21 | 增加了“对监察人员的禁闭”措施 |
22 | 新增对“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措施的申诉权 |
23 | 对滥用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及技术调查措施的依法给予处理 |
一、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 |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
原条文 | 修正条文 |
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为了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变化情况 | |
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的文中位置进行了互换,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增加了“持续”的表述。 |
二、突出程序、公正、人权,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也要保障 | |
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权责对等,严格监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 |
原条文 | 修正条文 |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权责对等,严格监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
变化情况 | |
1. 增加了“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表述; 2. 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修改为“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
三、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再派出 | |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 将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负责。” | |
原条文 | 修正条文 |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负责。 |
变化情况 | |
1.在第一款中增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 2.增加了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再派出”的规定; 3.将原第二款变为第四款,增加“或者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
四、知悉的工作秘密应当保密 | |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 |
原条文 | 修正条文 |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
变化情况 | |
在第二款中增加“工作秘密”的表述。 |
五、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可以委托函询 | |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进行函询,要求说明情况。” | |
原条文 | 修正条文 |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进行函询,要求说明情况。 |
变化情况 | |
增加“或者进行函询”的表述。 |
六、增加“强制到案”措施 | ||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 | ||
原条文 | 修正条文 | |
无 | ↑ | |
变化情况 | ||
增加“强制到案”措施,类似于刑事诉讼法中的“拘传”措施。 | ||
与刑诉法中关于“拘传”措施的区分 | ||
刑事诉讼法关于“拘传”的规定 | 监察法修正草案关于“强制到案”的规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
监察法修正草案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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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调查人员采取......强制到案......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 ||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 | ||
第五十条第三款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对其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由被谈话人、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 ||
法条对比 | ||
1.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相对应的是监察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注意刑诉法规定的拘传的对象是“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监察法修正草案规定的强制到案的对象是“经依法审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 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对于拘传的地点有明确规定,即“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但监察法修正草案对于强制到案的地点未有规定; 3.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相对应的是监察法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中“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对应“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情形,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
七、增加“责令候查”措施 | |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经依法审批,可以采取责令候查措施: (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 (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 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 (三)在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 | |
原条文 | 修正条文 |
无 | ↑ |
变化情况 | |
增加了“责令候查”措施,类似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取保候审”措施。 | |
与刑诉法中关于取保候审规定的区分 | |
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 | 监察法修正草案关于责令候查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 监察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经依法审批,可以采取责令候查措施: (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 (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 |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 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 (三)在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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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调查人员采取......责令候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 |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 |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
法条对比 | |
1.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相对应的是监察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中“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是指“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2.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相对应的是监察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注意“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也可以作为对符合留置条件的被调查人采取责令候查措施的理由; 3.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相对应的是监察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体现了监察机关对于责令候查措施的自由裁量权; 4.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被取保候审人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相对应,监察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责令候查人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应注意“隐匿证据”也可以作为对被责令候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理由。 |
八、增加“管护”措施 | |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 (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 (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 |
原条文 | 修正条文 |
无 | ↑ |
变化情况 | |
增加了“管护”措施,类似于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刑事拘留”措施。 | |
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刑事拘留规定的区分 |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刑事拘留的规定 | 监察法修正草案关于管护的规定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 监察法修正草案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 (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 (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逮捕手续;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
第四十四条 调查人员采取......管护......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 第五十条 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解除管护或者留置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家属。 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以及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对其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由被谈话人、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
法条对比 | |
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刑事拘留”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主要针对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二是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监察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管护”的对象是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人员,主要的情形有三类,一是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二是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三是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2.拘留或者管护后,办案机关均应当立即将被拘留(管护)人员送至特定场所,刑事拘留的地点是看守所,管护地点则是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而监察法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期限为七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4.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或者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后,均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监察机关还应通知被管护人员所在单位。但有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监察机关可以不通知。 |
九、增加“调查实验”手段 | |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实验。” | |
原条文 | 修正条文 |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实验。 |
变化情况 | |
增加“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实验”的表述。 |
十、依法文明规范调查,保护企业合法利益 | |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 |
原条文 | 修正条文 |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益。 |
变化情况 | |
1.增加“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严禁以“暴力”方式收集证据,严禁“虐待”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的表述; 2.增加“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益”的表述。 |
十一、“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的程序 | |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 |
原条文 | 修正条文 |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
变化情况 | |
在第一款的程序性规定中加入“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措施。 |
十二、“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的时限 | |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 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 |
原条文 | 修正条文 |
无 | ↑ |
变化情况 | |
明确了“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的时限。 |
十三、留置程序条款独立 | |
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七条。 | |
原条文 | 修正条文 |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
变化情况 | |
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独立设置为第四十七条。 |
十四、新增留置的再延长、重新计算时间及变更为责令候查的规定 | |
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 | |
原条文 | 修正条文 |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 |
变化情况 | |
1.将原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独立成第四十八条; 2.在原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增加“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的规定; 3.在原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增加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规定; 4.增加了“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调查人,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留置期限”的规定; 5.增加了“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的规定。应注意,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 |
十五、看护勤务的职责分配及公安机关的配合协助职责 | |
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监察机关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国家另行规定.留置看护队伍的组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原条文 | 修正条文 |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 监察机关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国家另行规定。留置看护队伍的组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变化情况 | |
1.规定了公安机关对监察机关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措施的协助配合职责; 2.明确了“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负责”。 3.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和省级以下有所区分,“由国家另行规定”。 4.新增“留置看护队伍的组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十六、新增“管护的通知、变更及刑期折抵”,规定“强制到案和被管护人员的权益保障” | |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解除管护或者留置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家属。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以及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对其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由被谈话人、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管护、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 |
原条文 | 修正条文 |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 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解除管护或者留置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家属。” 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以及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对其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由被谈话人、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管护、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
变化情况 | |
1.采取管护措施应通知所在单位和家属; 2.解除管护、留置措施应及时通知所在单位和家属; 3.被管护、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三日以内决定,说明理由。 4.管护折抵刑期 |
十七、全面审理、集体审议 | |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形成审理报告,提请集体审议.” | |
原条文 | 修正条文 |
无 | ↑ |
变化情况 | |
新增关于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全面审理,形成审理报告,提请集体审议”的规定。 |
十八、继续调查不再需要省监委批准,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不再是没收违法所得的条件 | |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 |
原条文 | 修正条文 |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
变化情况 | |
删除了原第四十八条中关于“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和“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表述。 |
十九、增加“遣返、联合调查、调查取证”的国际合作 | |
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国家监察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方面的司法执法合作,开展引渡、司法协助、移管被判刑人、遣返、联合调查、调查取证、资产追缴和信息交流等合作。” | |
原条文 | 修正条文 |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的合作。 | 国家监察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方面的司法执法合作,开展引渡、司法协助、移管被判刑人、遣返、联合调查、调查取证、资产追缴和信息交流等合作。 |
变化情况 | |
增加“开展遣返、联合调查、调查取证国际合作”的表述 |
二十、聘请特约监察员对监察履职情况实行监督 | |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特约监察员按照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 | |
原条文 | 修正条文 |
无 | ↑ |
变化情况 | |
增加了关于特约监察员的规定。 |
二十一、增加了“对监察人员的禁闭”措施 | |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为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监察机关经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禁闭措施.禁闭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被禁闭人员应当配合监察机关调查工作.监察机关经调查发现被禁闭人员符合留置或者管护条件的,可以对其采取留置或者管护措施。 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禁闭措施。” | |
原条文 | 修正条文 |
无 | ↑ |
变化情况 | |
增加了“对监察人员的禁闭”措施和期限 |
二十二、对“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措施的申诉权 | |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或者留置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 |
原条文 | 修正条文 |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一)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或者留置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
变化情况 | |
新增对“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措施的申诉权 |
二十三、对滥用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及技术调查措施的依法给予处理 | |
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 将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规定解除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 | |
原条文 | 修正条文 |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 (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 |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 (七)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规定解除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 ...... |
变化情况 | |
规定了对滥用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及技术调查措施应依法给予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