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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宏敏律师:逐条解读《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5-02-08   阅读:

逐条解读《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前言:

2025年1月16日两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袭警刑事案件的暴力袭击认定标准;规定了排除情形、从重、从轻处罚的情形;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暴力袭警犯罪分子依法严惩,对社会危害性较低、可以适用治安处罚处理的违法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在依法维护人民警察执法权威的同时,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解释》全文共13条,本文将按照《解释》的内容进行逐条的解读。因笔者水平所限,有错漏之处,请读者不吝批评指正。

正文:

第一条 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

(一)实施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行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二)实施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乘坐的车辆、使用的警械等行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

与人民警察发生轻微肢体冲突,或者为摆脱抓捕、约束实施甩手、挣脱、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或者仅实施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

本条解读:统一“暴力袭击”认定标准

1.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

在《解释》发布前,实践中认定“暴力袭击”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0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该意见第1条规定: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行为:(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行为。同时规定:对袭警情节轻微或者辱骂民警,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指导意见》通过列举的方式列明了两种“暴力袭击”,

对民警人身的攻击------既对人的暴力

对警用装备的破坏------既对物的暴力

但《指导意见》的用词较为宽泛,司法机关对于袭警罪的暴力程度要求存有不同认识。

有的司法机关认为,袭警罪系行为犯。《指导意见》第2条将造成民警轻微伤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则构成“暴力袭击”不要求对民警伤势程度的认定。只要对民警做出了袭击行为均应入罪处理,不要求造成民警受伤。

有的司法机关认为,《指导意见》第1条也同时规定,“袭警情节轻微”的,可以治安处罚。而未造成民警轻微伤的袭警行为,一般暴力程度轻微,可以认定为“袭警情节轻微”。

认识的不统一,造成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之间的尺度不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如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的不起诉书,对于同样的情形,不同的区县之间认定也不统一。

对于“推民警胸部”的行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和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用手推民警胸部,后被民警制服,经鉴定,民警王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京海检刑不诉〔2021〕339号)

而同样的行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和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构成袭警罪。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用手推了民警赵某某胸部两下,后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京房检刑不诉〔2021〕59号)

2.明确暴力认定的标准

《解释》第1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构成 “暴力袭击” 的具体行为。

同时规定了排除情形:轻微肢体冲突或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不属于“暴力袭击”,避免了对袭警犯罪的扩大化认定。

从对人暴力的角度,要求行为本身对民警的人身具有实质危险,且要求造成了一定的实害后果。

从对物暴力的角度,将单纯的对物暴力排除在外,比如在办公场所将电话、办公设备毁坏,因为其不足以危及民警的人身安全,不能认定为“暴力袭击”。

本条规定,比以往更加具有操作性,更有利于厘清袭警罪与其他行为的界限,防止不当降低入罪门槛。

第二条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

(一)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工具的;

(二)驾驶机动车撞击人民警察或者其乘坐的车辆的;

(三)其他严重暴力袭击行为。

本条解读:加重情节的表现形式

本条通过列举的形式,细化了袭警罪中“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表现形式,为司法机关判断袭警行为是否达到加重处罚情节,对于行为人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提供更为明晰的参照标准。

第三条 实施袭警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人民警察轻伤的;

(二)致使人民警察不能正常执行职务,造成他人伤亡、犯罪嫌疑人脱逃、关键证据灭失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三)纠集或者煽动多人袭警的;

(四)袭击人民警察二人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解读:从重处罚的情形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的法定从重情节。

因此《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造成民警轻微伤的袭警行为等情形作为妨害公务罪的加重处罚情形。

而2020年12月刑法修正案的发布修改了关于袭警罪的加重条款,将袭警罪的法定刑设置为两档,既3年以下和3-7年有期徒刑。因此有必要匹配新法规定,对《指导意见》的从重处罚情形进行修改,以实现罪、责、刑的协调。

《解释》规定了造成人民警察轻伤、造成严重后果、袭击人民警察二人以上等从重处罚情形,有利于对社会危险性大、气焰嚣张、严重侵害人民警察身心和执法权威的袭警犯罪予以从严打击。

第四条 对于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过错,在认定行为人暴力袭击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暴力程度、危害后果及执法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妥当处理。

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严重过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执法过错较大,袭击行为暴力程度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袭击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本条解读:执法过错因素

本条规定,人民警察的执法过错,应当作为出罪事由或者量刑从宽的因素。

人民警察的执法过错,如没有正当事由而擅自行使职权;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错误适用强制措施等。

如何认定执法过错,在实践中可以参考《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对人民警察行使职权的禁止性规定。

需要提示的是,这种执法过错纳入刑罚的考量,要求其过错程度可能对公民的正当权益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的轻微程序瑕疵,不能成为袭警行为的免责或减责事由。

第五条 醉酒的人实施袭警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条解读:不得因醉酒免除刑事责任

本条属于注意规定,醉酒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不得因醉酒免除刑事责任,《解释》在此予以提示。

第六条 教唆、煽动他人实施袭警犯罪或者明知他人实施袭警犯罪而提供工具或者其他帮助,情节严重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本条解读:共同犯罪的规定

本条属于注意规定,教唆犯和帮助犯与实行犯在犯意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本条在《指导意见》第1条第4款的基础上添加了“情节严重”的要求。实践中袭警行为发生时,有时会出现不明真相的围观者起哄闹事、添油加醋的情况,需要区分情节的轻重予以区分处理。

第七条 行为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但未实施暴力袭击行为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对在非工作时间遇有紧急情况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施暴力袭击,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以袭警罪定罪处罚。

对非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报复性暴力袭击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等规定的,依照相应犯罪从重处罚。

本条解读:区分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

本条明确了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的区别和适用情形,避免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两种犯罪的混淆。

第八条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同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以袭警罪从重处罚。

本条解读:警务辅助人员的相关规定

在刑法修正案设置袭警罪之前,有观点认为警务辅助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执法主体,因此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对象。

随着袭警行为的频繁发生,实务界趋向一致的认为,在民警指挥和监督下执行警务活动的警务辅助人员,也属于妨害公务罪的对象。

但对于“指挥和监督”的理解不一,在实践中也产生一些问题。

比如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警务辅助人员单独执法的问题,有的司法机关认为,

1. 所谓“指挥与监督”,是一个动态过程。民警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远程指挥警务辅助人员出警或者先期抵达现场,此时不存在警务辅助人员单独执法。

2. 法律保护的对象,并非人民警察的人身权,而是警察公务。

笔者认为,这种解释立场过度扩张了“指挥与监督”的范畴,超越了法律对于执法活动“正当程序”的要求,会在实践中产生一定的争议。

《解释》规定单独袭击警务辅助人员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可以避免对“指挥与控制”“警务活动秩序”等抽象概念进行过度扩张的解释,从而扩大打击范围。当然,袭击在民警现场带领下执行警务活动的警务辅助人员,依然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可以看出,《解释》的规定将“袭警”这一罪行的内延更加聚焦于对人民警察人身的保护,而不再是对“警务活动秩序”这一抽象法益的侵犯。

第九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袭警罪、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解读:数罪竞合的处理

本条规定了产生犯罪竞合时的处理原则,即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避免了数罪并罚或择一重罪处罚的困惑。

比如在人民警察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联合执法的场合,袭警行为同时伤害了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再数罪并罚,而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袭警罪处理。

第十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综合考虑行为人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损失情况、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情形,认为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条解读:从宽处罚的条件

原《指导意见》对于袭警刑事案件,有“从严掌握无逮捕必要性、犯罪情节轻微等不捕不诉情形,慎重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对于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对于构成犯罪,但具有初犯、偶犯、给予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在酌情从宽时,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等表述。

总体来看,《解释》的立场出现了微调,删除了“从严从快”等表述。这并非是放纵袭警行为,而是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后进行的总结和调整。

司法机关已处理的绝大多数的袭警案件,其情节都比较轻微。这种情况下,一味强调从严从快,既无必要,也不利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解释》的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严厉打击严重袭警犯罪,又给予情节较轻的行为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十一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本条解读:行刑衔接

不构成犯罪,不意味着不构成违法行为。对于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应当移送行政机关予以处罚,以确保全面惩处。

第十二条 对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人民警察”,依照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部门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本条解读:人民警察范围的确定

本条是注意规定,《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2款对“人民警察”的范围进行了规定,《解释》在此进行提示。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条解读:时间效力的规定

结语:

《解释》的发布,回应了袭警罪适用中理论和实践的一些争议性问题。整体上来看,改变了原《指导意见》中一些运动式的典型表述。

通过合理设置入罪门槛和出罪空间,防止动辄对一般性的警民冲突,使用刑罚这一性质严重的打击。

通过明确加重情节,有重点的对严重袭警犯罪进行从严打击,同时更加强调对民警人身权的维护。

通过行刑衔接的规定,对构成违法但不需要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形成合理的梯度处罚机制。

警察权,作为执法体系和司法体系的关键防线,理应受到法律的特殊关注。人民警察,作为和平时期,牺牲最多、奉献最大的队伍,法律理应维护其执法权益。但保护这些价值,也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少数当严则严,对多数当宽则宽。

从这一角度来看,《解释》的立场是更为平衡的。

最后,作为一名前警察,笔者也祝愿每一名尽职履责的人民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每次出警都平安归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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