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827刑初326号
案件概述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2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乃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皖H2**号小型轿车,沿S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鸦滩镇枫岭路口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郝某停在路边的载着胡某的浙E9**号小型轿车,造成胡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郝某报警,被告人吴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达到现场对被告人吴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0mk/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望江县中医院,由医务人员医院提取血样二份。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25mk/100ml。经望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向郝某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吴某、郝某、胡某等证言;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提取、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特提起公诉,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吴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郑响应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邵业广
书记员方珊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