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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811刑初345号余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5-02-20   阅读:

余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811刑初345号

案件概述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欧阳婧、检察官助理胡海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6月2日5时19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粤A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9××**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合肥方向向潜山方向行驶至沪渝高速522公里850米(上行)附近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前方在应急车道同向行走的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名氏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驾车离开了现场,于2023年6月3日1时23分报警。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23年6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接到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办案民警电话后,前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魏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辩护人认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多次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本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仍积极缴纳被害人的丧葬费。综上,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日5时19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粤粤AJ××**重型半挂牵引车/赣赣F9××**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合肥方向向潜山方向行驶至沪渝高速522公里850米(上行)附近路段时,因过度疲劳驾驶,与前方在应急车道同向行走的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名氏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驾车离开了现场,到达广州后,因发现车辆大灯破损,其同车人员查看车辆行车记录仪发现撞人事故,故告知余某某,余某某遂于2023年6月3日1时23分报警,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勘查现场后,电话通知余某某,余某某于2023年6月3日晚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法医提取了无名氏的尸体检材,于2023年6月15日在安庆日报刊登认尸启示并向附近各县公安局发布了协查通报,均未果。2023年11月6日,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对无名氏的尸体检材进行了DNA鉴定,并在全国DNA数据库进行比对,比对一个男性家族和一对母女,经查,均不是该无名氏的家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支付了被害人殡葬费用33280元,并自愿向安庆市宜城公证处提存账户缴纳赔偿保证金5万元,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经本院委托,深圳市光明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余某某非光明辖区户籍人员,于2022年9月4日起暂住光明区,从事干线司机岗位,长期在广州、东莞、合肥等地送货,实际在光明辖区居住时间较短;现因交通肇事罪被公司停薪留职、无工作安排,其本人表示如被判刑,公司将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工作不稳定,故无法全面评估其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对其所居住社区和社会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勘查笔录、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认尸启事、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人魏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支付丧葬费并自愿缴纳补偿款,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结合其系过失犯罪,无违法犯罪前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广娟

人民陪审员汪永光

人民陪审员潘玲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皓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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