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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802刑初279号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0   阅读:

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802刑初279号

案件概述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2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1日、12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飞机”软件与上线(身份待查)结识,上线让杨某某以POS刷卡购买黄金的方式套现犯罪资金,并允诺事后给予杨某某好处费。2023年8月22日上午,杨某某在安庆市迎江区××道××街巷××号××的银行卡,当天杨某某使用该张银行卡在安庆市迎江区新城吾悦广场的周某某1和周某某2珠宝店通过POS机上刷卡的方式购买498600元的黄金(经查,498600元为多起电信诈骗案中的赃款)后,杨某某在某某教育的厕所内将黄金交付给上线,其从中获利人民币450元。

2023年9月25曰,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而予以掩饰、隐瞒,金额共计人民币498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辨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辨护提出:被告人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多个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飞机”软件与上线(身份待查)结识,上线让杨某某以POS刷卡购买黄金的方式套现犯罪资金,并允诺事后给予杨某某好处费。2023年8月22日上午,杨某某根据上线的安排拿到尾号7340的银行卡,当天下午杨某某使用该张银行卡在安庆市迎江区新城吾悦广场的周某某1和周某某2珠宝店通过POS机上刷卡的方式购买498600元的黄金,后杨某某在某某教育的厕所内将黄金交付给上线。被告人从中获利人民币450元。经国家反诈平台查询,上述款项中478700元系陈某等人被电信诈骗案涉案资金。

2023年9月25曰,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账户流水来源说明、住宿记录、出行记录、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韩某、周某、袁某1、袁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毛某、张某的陈述(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转移,转移犯罪资金共计人民币478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小红

人民陪审员张天妹

人民陪审员沈珮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叶晨

书记员汪妍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该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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