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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802刑初293号张某某、周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0   阅读:

张某某、周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802刑初293号

案件概述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2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28日晚上(长江禁捕期),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等人到江中捕鱼。上述被告人来到长江干流贵池段江口航道局给排站闸口附近水域(禁捕区),三人合作配合使用三层刺网(禁用工具)进行捕鱼,共捕到5条长江野生鱼(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9.3元),当即被执法人员查获。

被告人陈某某因先行离开,后经电话通知,其主动到现场配合***调查。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接出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池州市贵池区农业农村局证明、禁渔通告、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涉案渔获物已进行无害化处理。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对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水产品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三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达现场,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其上述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应予采纳。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三重刺网一件,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健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叶晨

书记员汪妍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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